李立律师

1999年起从事专职律师,专业和专注于为公司企业和商业、投资提供法律服务,尤其喜爱和擅于为复杂问题提供法律解决方案。曾获得政府颁发的优秀律师称号,现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这里是我的个人博客,内容都是随笔和笔记。因此,请您务必不要将这里的内容视作正式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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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早不是股东了,为何判决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53篇文字

    早不是股东了,为何判决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完全退出了,公司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但是仍然被法院判决就公司的债务承担某种赔偿责任,这几年。这类事情在法院的判决中出现得越来越多。

    有些人很疑惑,既然股东已经退出公司了,那就不是股东了,怎么还会继续承担股东的责任呢?

    关于这个话题,我之前的很多笔记都提到过具体的案例。但是,每个案例的具体情况都不一样,所以也很难一概而论。

    另一方面,有关这个问题在实际案件中的法律理解,也没有完全统一,各个案例之间时有较大的理解差异。这就牵涉到我们该如何理解这些案例的问题。

    读这方面的民商事案例,我的建议是“三不”:不要轻视、不要盲目、不要死板

    下面就来看看今天笔记标题里提到的那个案件及其判决,看看该如何读,从中能学到些什么东西。

    注意一下时间顺序。

    公司的原始股东(设立公司的股东),2020年5月的时候,以0元的价格把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了陈某。

    陈某成了公司第二任股东。

    6月份,公司被提起劳动仲裁,被请求支付60多万的工资和赔偿金。

    7月份,第二任股东陈某又以0元的价格把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了赖某。

    赖某成了公司第三任股东。

    股权转让给赖某之后没有几天,劳动仲裁结果就出来了,公司被裁决支付60多万。

    10月份,赖某因病死亡。

    12月份,劳动仲裁裁决被法院立案执行。

    第二年,也就是2021年的3月份,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理由是没有发现可执行的财产。

    于是,劳动仲裁的胜诉者将公司三任股东都告上了法庭。第三任股东赖某已经死亡,所以配偶作为继承人列为被告。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这些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这笔债务(也就是劳动仲裁败诉的有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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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不能胜任岗位为由,调高级工程师做复印、厨房、勤杂,善意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52篇文字

    以不能胜任岗位为由,调高级工程师做复印、厨房、勤杂,善意吗?


    昨天的笔记里聊了“善意”,关于股东会会议通知送达股东时的“善意”。

    法律上说的“善意”,并不是说“善良”,而是说基于正当的目的采取普遍标准水平的合理手段和措施。

    例如,双方履行一个合同,一方违约了,那当然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律也规定了另一方在这种情形下仍然要“善意”行事,不能故意让违约损失扩大,或者不采取合理的措施放任损失扩大。法律规定,对于故意让损失扩大的这部分,违约方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股东会开会通知送达,目的是将会议通知及时有效地送达给所有的股东,尽量保障股东行使参与决策的股东权利。因此,关于会议通知送达,不仅是表面上符合程序,而且也要有善意,尽到合理的手段和措施。

    昨天说的案例中,公司明显是不希望那位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所以只是向股东的身份证地址发了一份邮政快递。股东因为不在身份证的地址居住,所以在电话中通知邮递员退回了快递。但是公司并没有另行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通知。那名股东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那次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那次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理由就是没有有效送达通知到原告。

    企业各个层次的制度、机制,包括具体执行中,都有“善意”的要求。明显带有恶意的制度,是不会取得制度效益的,是容易引发矛盾的。在具体执行中的恶意,可以将本来合理的制度和机制“异化”为不合理或者是不合法。

    特别是在劳动人事管理制度中,善意其实是判断用人单位的制度和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判定依据。

    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这件事情上,法律规定的要求是较高的,其中有一种方式叫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这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什么是“调整工作岗位”呢,法律有明细的规定吗?

    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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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会不要动不动就开会,很多事情不开会也能做出有效决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51篇文字

    股东会不要动不动就开会,很多事情不开会也能做出有效决定


    很多人不知道:股东们一起就某事项作出决定,很多情况下是不需要召开股东会会议的。

    最近在工作中还是遇到了这样的情况,股东们要做出某个决定,而且很着急,于是大股东就自行起草了一份股东会决议给我审核,内容大致是这样的:“某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于自己公司会议室举行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上,到会股东谁谁,一致同意通过以下决议等等。”

    问了一下,不出所料,并不是真正要开一次会召集大家在一起做一个表决,只不过是做了一个这样的文件,然后让股东们签字盖章,这样就“完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

    这样一份股东会决议,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的,因为你实际上没有开会。

    当然,这个违法的程度是比较低的。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情况下法院认为只要这些股东都同意了,也都真实的签字盖章了,那么实际上没有开会这点小瑕疵是不影响这份股东会决议效力的。

    但是,无论如何,这样的操作方式是不合规的。而且,在现实中有时会做得更为的过分,连签字都是大股东代签的。具体的做法是口头方式通知了一下这些小股东,甚至有些都没有通知,然后就自己在这份股东会决议上签上所有股东的名字,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这样的不合规,就更严重了,就有可能影响到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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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会会议通知邮政快递股东,股东拒收,为何法院认定没有送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50篇文字

    股东会会议通知邮政快递股东,股东拒收,为何法院认定没有送达?


    这个案件,表面上是对“通知送达”的法律理解争议,实质上是对“善意”的理解。

    在处理一些公司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时,我都会让当事人把股东或合伙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写进去,并且增加条款明确:

    1. 这是今后送达文件的有效地址;
    2. 如果有更改,必须书面通知,否则即使被退回也视为有效送达。

    这是无数别人的、自己的经验的总结。

    不要小看了这么一个简单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的事情,实际操作中,它往往会成为实在的障碍。

    例如,好久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了,为了一个重大又紧急的事情准备召开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可是这个时候,负责召集会议的人突然发现某个股东联系不上了。原来的联系电话都打不通,似乎换了手机号,也可能是正在境外旅游,总之是联系不上。于是,向股东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快递了一份会议通知,快递被退回了。面对这样的情况,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估计心里是要抓狂的。

    也许有人会说,如果联系不到对方可以公告啊。这就属于想当然了。一方面,公告是需要较长时间的,少则一个月,多则两三个月,时间这么一拖,很可能要决议的事情早就黄了。另一方面,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上,并没有规定可以使用公告的方式来通知股东,假如采用公告方式,可能是有法律风险的。

    实际上,股东分为两类,一类是我们说的自然人,另一类是公司企业。公司企业还好,因为有登记信息,即使变更了地址,也比较容易能够查到新地址。但是个人就比较麻烦了。个人身份证上的地址与他实际的联系地址不一致,是极其常见的情况,因此,假如在公司章程制定的时候或者合同签订的时候,没有明确记载这个人的具体联系地址,那么,仅仅凭着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极有可能无法送达通知的。

    A公司向股东杨某的身份证地址发送了会议通知,使用的是中国邮政EMS通知方式,在快递封面上特别注明了杨某的联系电话及“A公司股东会通知”字样。快递员发现无人收取,于是电话联系了杨某,杨某表示自己不在身份证的地址居住。要求将这个快件退回。快递员即将这份通知退回了A公司。

    A公司认为已经有效送达了通知给到杨某,所以就按照通知上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了股东会,通过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

    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这次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因为召开股东会会议没有有效通知股东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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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入股前,公司股东会曾有分红决议,新股东能以此为据要求分红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49篇文字

    入股前,公司股东会曾有分红决议,新股东能以此为据要求分红吗?


    分红权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不是股东,那么就不可能有公司分红的权利。但是,今天说的这个案件,法院的判决理由似乎突破了这个原则。

    事情的经过,简化说明如下:

    1. A公司起诉B公司的十几名股东,债务纠纷。
    2. A公司胜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十几名股东在B公司的股权。
    3. 法院强制拍卖这些股权,流拍。最后以股权抵债,A公司成为了B公司的新股东。
    4. A公司发现,在这些股权冻结和法院拍卖的时候,在A公司还没有成为新股东之前,B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进行了分红。

    A公司认为这损害了自己了利益。

    这里说明一下,关于这个问题,在《公司法》上并没有什么具体的规定。但是,在法律实践中,这个问题一直是有实际价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一条规定,提到冻结股权后法院应当通知企业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者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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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际控制人能参与股东会决议表决吗?实际控制人和股东有何区别?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48篇文字

    实际控制人能参与股东会决议表决吗?实际控制人和股东有何区别?


    这方面的话题之前聊过,但是没有结合具体的案例来说过。

    《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并不是很普及,很多人以为就是控股股东或者说是大股东。

    “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法》里的定义,首先就不是股东。

    假如是股东并且能够控股的,那么应当表述为“控股股东”,而不能表述为“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

    第二百一十六条

    ……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的定义是:

    第二百一十六条

    ……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所以,这里的区别之一就是: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有控制权的股东不能称为实际控制人。

    那么,下面来说一个具体的案例。

    这个案例中,隐含了一个问题:公司实际控制人,有权参与股东会,有权进行股东会决议表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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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协议约定有股权,出资也给了,多年分红,为何法院认定不是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47篇文字

    协议约定有股权,出资也给了,多年分红,为何法院认定不是股东?


    入股,也就是成为一家公司的新股东这件事情,合同和程序一定要做仔细了,否则可能落空。

    专业的事情,最好还是交给专业的人来办,特别是涉及到股权交易、合伙事务、融资投资、合作经营这些复杂的事项,假如缺乏法律实务经验的,最好不要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设计起草协议的内容。

    很多法律问题,也许在合同签订的当时,非专业的人是看不出来的。但是,这就像是给未来埋了雷,挖了坑一样。

    入股的意思就是加入这家公司,成为这家公司的股东。入股,并不是说签了协议有了约定就一定是成功入股了,还要看你的协议是怎么写的,程序有没有走对走足。

    公司法上的很多行为,包括入股,法律上往往会规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条件。在法律术语上,可以称之为“要式”行为。就是不仅要有意思表示,有协议,而且,还必须满足一些法律条件和程序,才能真正达到的目标。

    我见过最过分的做法,是用一张借条来完成投资入股的过程。借条上面仅仅写了两句话。那张借条后来引发了一场诉讼。最后法院认定出了钱的那位没有成为公司的股东。

    今年 9 月有一个二审的案件也是类似的情节。

    原告朱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他是A公司的股东。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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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著作权登记,起诉他人侵权,但法院认为没有著作权,为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46篇文字

    有效著作权登记,起诉他人侵权,但法院认为没有著作权,为什么?


    法律上有各种各样的“登记”。

    但是,这个“登记”和那个“登记”,法律效力和性质很可能相差很大。不要以为只要登记了,就是绝对的权利证明了。今天说说这方面的小案例。

    刘某是一位经营文化用品的个体工商户。

    他将一幅写有“长城”书法作品正式登记为著作权,取得了作品著作权证书。这幅作品主要用在他自己出售的一些作业本的封皮上。

    2021 年,刘某发现有A文化用品商行,在没有得到自己授权的情况下,也在各种本子上面的封面使用了这幅美术书法作品。

    刘某通过公证处对A文化用品商行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后正式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文A文化用品商行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收侵权商品、要求文化用品商行赔偿损失等。

    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刘某究竟是不是这幅书法作品的作者,是否是合法权利人,产生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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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不依法开展清算,公司债权人就能要求股东清偿公司债务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45篇文字

    股东不依法开展清算,公司债权人就能要求股东清偿公司债务吗?


    答案是:未必

    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出现其他法律规定必须清算的情况时,公司股东有一个法定的义务:清算义务。《公司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股东违反法定的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需要赔偿公司债权人的损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债权人运用这个法律规定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清偿公司债务,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此的规定是: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分为3款:第1款是损失赔偿,第2款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3款是有关实际控制人责任。

    第1和第2款的适用前提不同,第1款中的原因情形是未在清算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第2款的原因情形是怠于履行义务,可能是在清算前,也可能是在清算启动后。

    但是,在对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理解上,不同的案件和法院,理解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特别是在损害后果的认定上,有的案件中法院倾向于推定的方式,而有的案件中法院要求原告担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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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入伙和入股的区别很多,例如:取得其它人同意的要求是不同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44篇文字

    入伙和入股的区别很多,例如:取得其它人同意的要求是不同的


    很多人知道,通过受让股权入股公司,是需要征求公司其它股东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原则性规定是: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里关于其他股东的“同意”,是一种有“限制的同意”,因为法律规定不同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所以,这不是说说就可以“不同意”的,“不同意”是需要花钱的。

    另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了,也就无所谓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了。

    总的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正常出售股权,是比较容易实现的。公司以外的人因股权转让而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其他老股东要阻止,是需要花费成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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