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明确了:企业官网和自媒体推销商品服务,将被认定为广告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95篇文字

新规明确了:企业官网和自媒体推销商品服务,将被认定为广告


企业官网、自媒体、电商商铺,商品文案被人投诉使用了“绝对化用语”,是困扰很多企业的一件事情,特别是零售和电商企业。

一旦被投诉,就需要花时间和精力去处理,结果很可能是被行政处罚或者做出某种赔偿。

我的客户中就有些企业曾经被这一问题困扰。这里还涉及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负责文案的人员有时候对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和细则并不明确,而负责管理和营销的人员也不负责这方面的合规审查,于是造成了企业频频出现了违反广告法使用绝对化用语的问题。

另一方面,市场上也应运而生一些专门举报投诉企业使用广告绝对化用语的盈利性人员,他们频繁地举报和投诉,一定程度上也困扰了相关企业,给相关行政机关也带来了较大的工作负担。

另外,企业官网和自媒体上发布的内容,究竟算不算广告,一直是有争议的。负责广告管理的行政机关较普遍地认为,只要符合了广告的特点,就算是广告。但是,怎么认定符合了广告的特点,又是有争议有模糊的。

3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一份指南,对上面这两个问题都打了补丁。

这份指南是《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2023年2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通过。

所谓广告绝对化用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从这次指南的出台可以推测,在之前的相关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失当的情况,一些行政处罚有失合理,具体的行政机关对于绝对化用语的理解和界定出现了不合理的状况,执法可能有一刀切和扩大化的情况。

本次指南的出台,一方面是给广告绝对化用语的行政执法打上了一个重要的补丁,另一方面也是响应了目前建立法治社会、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社会要求。

细看这份指南,下面这几点值得关注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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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的,上海企业现在可以轻松获取统一出具的专用信用报告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94篇文字

免费的,上海企业现在可以轻松获取统一出具的专用信用报告


公司要融资,可能需要向投资意向人提供公司是否有行政违法记录;公司要参加投标,招标方可能也要求公司提供是否存在行政违法情况。

要收集提供这样的信息,并不是太容易的事情,因为政府各部门的信息是分散的。

比如说,要查公司的行政处罚信息,首先需要到各个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去查有没有可查询的通道,有些机关官网是提供在线查询的。但如果没有网上通道,那么还可能需要在电话联系后去机关办公的地方查询。

因此,过去企业很难轻松拿到完整的行政违法记录证明,需要对企业进行信用调查的一方也很难完整核查这方面的情况,只能尽力而为,查询不同的数据库,向不同的行政机关分别查询。

现在,上海有新的政策,基本可以化解这个麻烦了。

今年 2 月份,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一份文件,标题是《关于推行市场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记录证明的实施方案》。这个新政策的目的,就是文件上说的“深化开展减证便民行动,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破解市场主体开具有无违法记录证明繁、难等问题”

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从今年的3月1号起,上海市已经开始试行在23个行政领域里实施了专用信用报告制度。

就是这一个报告集合了23个行政领域行政违法记录证明,不需要分别向这 23 个行政机关去索取行政违法记录证明。

明年2024年1月1日起,这个范围将扩大到41个行政区域。也就是在一张报告上汇合了41个行政单位所出具的有无违法记录的证明。

这是一个很好的东西。对于确实没有什么行政违法记录的公司和企业来说,更是一个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的东西。

在对外开展业务、进行投融资甚至挂牌上市的过程中,这项新政策将给上海企业提供了方便。

但是,最近在和客户、朋友聊天的时候,发现很多人对这项新政策的出台信息并不了解。他们也问我,这究竟是什么,有什么用,怎么操作,向谁申请的,需要多少费用?

我向他们做了一下介绍。这里,就把最实际的内容大致说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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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忽视的问题:股东与公司经营同样的业务,公司是有风险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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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忽视的问题:股东与公司经营同样的业务,公司是有风险的


首先,说个前提:这是指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其次,什么是“股东与公司经营同样的业务”?

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组织。

所谓“股东与公司经营同样的业务”,通常就是说股东本身也是一家公司或企业,而股东经营的业务与它入股的公司一样。例如,甲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主营是服装生产销售,乙公司主营也是服装生产销售。

甲公司既然自己就主营服装生产销售,那么,通常来说,没有必要在投资入股乙公司和别人合规经营相同的业务。

但是,商业世界的现实是丰富多样的,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出现上面说的甲公司又入股乙公司的情况。

比较多见的是股东原来就从事一项业务,但为了开拓新的市场,或者为了搞差别化发展、或者原来的公司由于某种原因很难继续拓展,或者是与有资源的合作股东重起炉灶,于是又和他人合股开设了另一家主营相同的公司。然后,又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关闭或者暂停自身的经营。这样的状态,对新公司的未来是一种隐患。

未来,当这名股东因为种种原因,再次将业务重心退回到自己的经营中去,就面临着与自己入股的新公司经营同样业务的竞争状态。这种退回,往往是因为新公司的发展出现了问题,或者是与新公司的股东产生了无法调和的矛盾。

这时候,因为股东知晓公司的内部情况和经营细节,所以在与公司的竞争中往往会占得某种优势。这对于新公司而言,往往是非常不好受。

前段时间有个案子,是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这个股东,本身就是一家公司。

起诉的时候,这个股东占公司的股权只有25%。但这家公司在最早的时候,这个股东曾经是占公司股权85%是的控股大股东。

后来,这个股东将60%的股权又转让给了新进的股东,自己保留了25%的股份,变成了公司小股东。

股东与公司的主营业务和实际经营的业务都是相同的。

公司方面认为,双方事实上形成了竞争关系。股东这一方在法庭上并不承认产生了竞争关系。

公司方面认为,由于这种同业竞争关系,这个股东要查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明显存在着不正当的目的,依据法律的规定,公司有权拒绝。

最后,这个案子的结果也没有什么意外。法院判决支持了股东要求查账和查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提供财务账簿和会计资料供这个股东查阅。

法院认为,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股东不可以与公司从事同样的业务,仅从这一点来说,不能认定股东查账是存在不正当的目的,公司也没有其它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个股东有不正当的目的。

这个司法理解已经是常见的定律了,之前在我的笔记中也提到过,这里就不谈了。

这里想要聊的问题是,怎么避免股东的主营业务与公司的主营业务形成同业竞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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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公司签名有假,法院仍然判决妻子作为股东必须出资600万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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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公司签名有假,法院仍然判决妻子作为股东必须出资600万


夫妻关系是一种很特别的关系,常常会使本来比较简洁的法律关系变得混沌和复杂。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处理商事法律行为的时候,比如设立公司企业、股权买卖质押、收购并购等等,都需要特别关注由于夫妻关系可能导致的复杂性,提前做好预备,减少未来莫名混乱说不清的状况。

比如说去年这个案子里,法院事实认定在工商机关里开设公司的资料里,妻子这一方所有的签字都是不是本人前述的。但是,最终,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坚定地认定妻子明知担任了公司的股东,判决妻子需要承担600多万元的出资义务。

由于这家公司已经进入破产,丈夫已经去世,根据这个判决的结果,妻子将有义务向破产清算小组缴纳了这600多万元的出资。

这是一家夫妻二人担当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股东只有夫妻二人。股权基本上是50%,对50%,认缴出资各自都有600多万,认缴出资的期限到2044年年底。

丈夫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妻子担任监事。

而公司设立之后,实际上一直是由丈夫来经营管理的,丈夫在2019年年底病故。

2021年3月,根据公司债权人的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对这家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某律师事务所作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接手公司之后,发现股东认缴出资都没有实缴,于是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现有股东立即提前全部实缴出资。

于是,妻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自己不是公司的股东,涤除其股东身份。案子的来由就是这样。

妻子向法院表示说,自己根本不知道自己成为了股东,虽然丈夫成立了这家公司可能知道,但担任股东是不知道的,平时也没有人告诉他这件事情。另外公司工商资料上他的签名都是别人仿冒的,与她的字迹完全不同。

妻子认为,这类事情,丈夫是没有默认的家事代理权的,因为这不是单纯的家事,自己这种情况应当属于被冒名成为了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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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股东优先购买权,购买条件要相同,否则不算行使优先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90篇文字

要点:股东优先购买权,购买条件要相同,否则不算行使优先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一个法律规定的“优先权”。

当某个股东打算把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时候,公司其他股东在相同的购买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什么叫做“把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呢?就是假如转让成功,受让人是以新股东的身份加入公司。

《公司法》在立法的时候,区分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比较强。虽然比不上合伙那么强,但是在公司的类型中是最强的。

所以,为了适当保护这种“人合性”的信赖利益,法律给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种“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这个法定权利。

这个“优先权”的主要作用,是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外人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轻易入主公司股东之列。

当然,这种“阻止”,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建立在公平的对价之上的。这就是法律上规定的,阻止的股东,必须出相同的对价买下准备转出的股权。

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个过程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比如说,准备对股东以外出让股权的股东,法律规定必须以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这个通知中,就必须包含转让股权的条件。

收到上述通知的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能迟迟拖延,必须在法定的期限里主张。关于这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目前的规定是:

  1. 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
  2.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
  3. 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最后,主张优先购买权,购买股权的对价条件,必须和出让股东在通知里罗列的对外转让条件相同,不能低于。另外,根据合理的理解,主张优先购买权,理论上,条件也可以高于出让股东在通知列的条件。

但是,购买“条件”并不完全是那么简单的。股权转让的价格当然是条件之一,可支付的方式也是重要的条件之一。转让合同签的当日就全额支付,与一年内分三期支付,在商业上就是明显不同的条件。

因此,“相同条件”这个要点,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中非常重要的一点。不仅出让方股东在发给其他股东的通知里要写得具体、明确、完整,而且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也必须给出同样的报价。

假如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注意报价的“相同”,那么很可能造成此次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效力。

今年二审了结的一个案件,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事实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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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观念要更新:“需要找律师的时候,通常是遇到了不好的事情”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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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观念要更新:“需要找律师的时候,通常是遇到了不好的事情”


“需要找律师的时候,通常是遇到了不好的事情。”

这是一位客户最近在交流时说出的话。

这句话,说出了一个关于法律服务的“事实”,也说出了部分企业和个人对法律服务的“误解”。

一个关于法律服务的“事实”是,在我国,除了少数规模较大、或者有经验的企业和个人外,很大一部分的中小企业和个人,都是在遇到“麻烦”后才想起需要法律服务,而且通常是在遇到需要打官司或者应付官司的时候。

这个“事实”,是长期的历史印象和现实的舆论环境造成的。

在中国历史上,人们对“律师”的参考对象是“状师”。而“状师”的形象,就是帮人打官司。

在旧封建时代,这种职业并不像某些喜剧电影里那么受欢迎。相反,这是一种并不上台面的职业,而且无论官方还是民间,对这个职业都是负面评价为主,认为这类职业总是挑唆官司。要知道,在传统文化里,打官司是一件坏事,涉及诉讼是一件不吉利的事情。

在现实的舆论环境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律师得到正面宣传的概率是不高的。即使有宣传,也是强调某某律师向社会提供免费的普法或者法律援助,似乎律师做本职工作出色是不值得宣传的,和其他职业相比较就显得很诡异。这里面有种种的因素在里面,一时可能也说不清楚。

年轻时,打赢了一起当时新颖的诉讼案件,法院几乎全盘支持了我的观点和论述过程,但后来对这个新颖案件的特别报道中,我成了隐形人。

相反,对律师的负面传言满天飞。其中,最著名的一条是说”律师吃了原告,吃被告“。

可事实上,基于制度和利益结构的原因,现实中我国律师几乎没有人有这个能力,也几乎没有人会想做。

这句流言,实际上是来自一句更早的流言:”大盖帽,两头吃,吃了原告吃被告“。

这句更早的流言中的职业,才有能力做到两头吃。不得不说,舆论宣传的力量是厉害的,一句本来针对”大盖帽“的话,最后移花接木转到律师头上,可以不需要任何事实依据就可以洗进很多人的脑子里。

正是由于长期的历史印象和现实的舆论环境,造成了一种现象:很多人只有遇到了诉讼或者纠纷,才会想起找律师。

但是,其实这是一种对现代法律服务的重大误解。持有这种重大误解,在现代社会里,在竞争上是会吃亏的。

遇到了诉讼或者纠纷时才想起找律师,这就好像:平时不注意健康生活、不注意防微杜渐,直到疼得不行了才去找医生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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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他抽逃出资还买他股权,要承担连带责任。那怎么算知道?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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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他抽逃出资还买他股权,要承担连带责任。那怎么算知道?


公司主要类型有两种。

一个是有限责任公司,这个数量占绝对多数。

另一个是股份有限公司,通常体量比较大,股东人数众多,上市公司都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

当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的时候,其实也就是在购买这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我们经常听到“股市有风险”这句话。但是事实上,购买那些非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其中的风险往往比买上市公司的股票要高得多。

原因是,在我们国家公司要上市,都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并且持续性地承担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不得不公开很多的内部信息并接受公众和交易所和相关机构的审查监督。

从这一点上来说,非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情况,对于一个外部股权购买者来说,更像是一个盲盒。

虽然在如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收购上,很多专业的投资机构会通过财务和法律的前期尽职调查来尽量发掘这家公司内部的真实情况和风险问题,但是由于技术上的限制,这样的调查仍然是不可能100%了解真实情况的。有些真实情况是可以被隐藏和掩盖的。

因此,在购买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作为新股东加入该公司之前,首先要对这家公司的内部财务法律业务团队等情况尽量进行充分的调查。

关注点之一,就是准备购买的这份股权的出资情况究竟是怎么样的?有没有存在着出资缺陷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

假如存在着出资缺陷或抽逃出资的情况,那么就要考虑是否进行这场股权交易,或者和交易对方商量如何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以免风险转移到自己头上。

假如在知道存在出资缺陷的前提下仍然购买受让的这份股权,那么一定要意识到在法律上就要和出让方就出资问题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这是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的。

在我的工作过程中发现,仍然有很多的人对这个规定是不清楚不了解的。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怎么样算是“知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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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掉股权退出公司多年后,为何险些被判承担出资相关法律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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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掉股权退出公司多年后,为何险些被判承担出资相关法律责任?


股权转让出去,还没有到期的出资义务,由谁来承担呢?

虽然在我的理解里这个问题的答案是确定的,但是,这个问题在法院系统里是有不同理解的。

判决书毕竟是法院出的,所以有必要了解一下这方面的情况,以此倒推,可以合理安排涉及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事务。

现实中,股权转让时,出让方没有完成实缴出资的情况,很常见。具体可以分为两类:

  1. 认缴期限超过了,出让方已经构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
  2. 认缴期限还没有届满,出让方不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

对于第一种情况,公司法相关的司法解释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过去的笔记也整理过,这里就不再讨论了。

这里重点看看第二种情况。

前两年看到过个别的判决,很是触目惊心。

某公司历史上多轮股权转让,股东有好几代之多。结果,在一起涉及股东出资相关法律责任的案件中,公司历史上所有的股东都被来进来作为股东,被告人数之多,让人咋舌。

而且,法院还判决了部分历史股东承担相关责任。这些股东,有些都退出公司好多年了。

这里不探讨这样的判决对不对。这里想说的是,这样的判决,是建立在一个问题的法律理解上的,就是: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内出让股权,假如转让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那么出资义务是不是同时也转让出去了?

如果认为转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同时把出资义务也转让出去,那么上面说的那个判决就是顺理成章的。

这个观点是有人曾经或者现在也支持的,它也是有一定的逻辑的。这个观点大致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与公司之间达成的某种契约。既然是契约义务,要转让就必须契约双方都同意才可以。公司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出资义务就仍然保留在原来的股东身上。

当然,这个法律理解不是我喜欢的,因为它不接地气并且缺乏效率。

如无必要,非增实体。假如多种法律理解都有可取之处的话,那么我更加倾向于在现实操作中更简洁、更有效率的法律理解。

把公司历史上所有的股东都拉进公司当下的诉讼中,不是一个有效率的操作,也有悖通常的经验认识。

同时,这样的法律理解还会引发进一步的问题。例如,既然出资义务仍然在老股东身上,那么受让股权的新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完成了还是没有完成,公司章程上怎么表述,公司登记怎么显示出资情况的信息?

一个合理的法律理解,应当是接地气的,能够较完美地呼应现实需求,不会滋生更多的问题。

最近一个案件里,就有这样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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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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