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48篇文字
实际控制人能参与股东会决议表决吗?实际控制人和股东有何区别?
这方面的话题之前聊过,但是没有结合具体的案例来说过。
《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并不是很普及,很多人以为就是控股股东或者说是大股东。
“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法》里的定义,首先就不是股东。
假如是股东并且能够控股的,那么应当表述为“控股股东”,而不能表述为“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
第二百一十六条
……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的定义是:
第二百一十六条
……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所以,这里的区别之一就是: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有控制权的股东不能称为实际控制人。
那么,下面来说一个具体的案例。
这个案例中,隐含了一个问题:公司实际控制人,有权参与股东会,有权进行股东会决议表决吗?
A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之一。
A公司有2名自然人股东:朱某和冯某。朱某是法定代表人。
王某,是朱某的妹夫。有证据显示,王某至少是参与了B公司设立前的准备过程。可能就是因为这些因素,再加上相关的当事人在公司内部治理方面没有基本的合规意识,以致于产生了这次的诉讼案件。
2021年2月份,B公司召开了一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了一份股东会决议。
这次股东会和这份股东会决议,直接引发了本次诉讼。因为,股东之一的A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A公司的诉讼理由是:根本没有收到过会议通知,也没有参加会议。A公司表示,作为股东,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并未收到通知参加该会议,也未授权他人参加本次会议。
这是什么情况呢?
原来,在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代表A公司签字的是王某,也就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夫。
在这份《股东会议决议》中,甚至包括了王某有代表A公司的权利的内容:
“王某为A公司实际控制人代表A公司自然人股东行使A公司事务的权力”
“A公司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今后只作为B公司股东会议列席人员,不参与B公司决议投票。”
“B公司决议由A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联合决定,周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行使B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一票否决权。”
根据这份决议的内容,王某不仅在这次股东会可以代表所有的A公司股东,而且今后都可以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可以代表A公司参与B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所以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认定王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周某提交的其与王某自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比较完整地记录了王某与周某筹备建立B公司公司的全过程,包括双方就各自成立公司、公司选址、装修、取名、股权设计、选任法定代表人等进行协商。
周某退出B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其相关手续与王某交接。再结合《股东会议决议》中A公司确认的王某为其实际控制人、B公司决议由A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联合决定等事实,可以认定王某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A公司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
一审的这个认定被二审判决推翻了。我也认为一审判决在这个点上有明显的法律错误。
对此,二审法院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2点:
- 无法认定王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王某参与A公司和B公司成立的整个过程,但鉴于王某与朱某之间存在的特定亲属关系,由王某代为参与协商、办理相关公司筹备等过程亦属合理,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通过投资关系、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情况下,不能据此即可认定王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另外,在其它证据中,还出现了周某认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在朱某那里的表述。 - 即使是实际控制人,也需要有股东出具授权委托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即使能够认定王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在形式上也仍应按照B公司章程的要求,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出具书面委托手续。
事实上,二审判决其实可以表达得更直接,那就是:根据法律,有资格参加股东会会议表决的,要么是股东,要么得到了股东的有效委托授权。单凭“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是没有股东会决议表决资格的,因为,“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