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有股权,出资也给了,多年分红,为何法院认定不是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47篇文字

协议约定有股权,出资也给了,多年分红,为何法院认定不是股东?


入股,也就是成为一家公司的新股东这件事情,合同和程序一定要做仔细了,否则可能落空。

专业的事情,最好还是交给专业的人来办,特别是涉及到股权交易、合伙事务、融资投资、合作经营这些复杂的事项,假如缺乏法律实务经验的,最好不要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设计起草协议的内容。

很多法律问题,也许在合同签订的当时,非专业的人是看不出来的。但是,这就像是给未来埋了雷,挖了坑一样。

入股的意思就是加入这家公司,成为这家公司的股东。入股,并不是说签了协议有了约定就一定是成功入股了,还要看你的协议是怎么写的,程序有没有走对走足。

公司法上的很多行为,包括入股,法律上往往会规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条件。在法律术语上,可以称之为“要式”行为。就是不仅要有意思表示,有协议,而且,还必须满足一些法律条件和程序,才能真正达到的目标。

我见过最过分的做法,是用一张借条来完成投资入股的过程。借条上面仅仅写了两句话。那张借条后来引发了一场诉讼。最后法院认定出了钱的那位没有成为公司的股东。

今年 9 月有一个二审的案件也是类似的情节。

原告朱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他是A公司的股东。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A公司,是俞某和郑某两夫妻设立的,夫妻二人分别持股50%。

朱某与俞某、郑某共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里约定3人合作经营A公司。协议里还有这么一些条款:

  1. 合作经营,依法经营以及全部资产对经营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人对经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现有新股东朱某正式加入,朱某出资叁万(30000元)占公司20%的股份,参与年底分红。
  3. 郑某主要负责……;朱某主要负责……;合作人为了解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合作人有权查阅经营账簿。另外新股东朱某有权中途撤资。
  4. 合作人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亏损),按合作人股份比例分配(分担)。

这份《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朱某就将3万元出资款通过郑某交入A公司。

《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连续多年,A公司每年都给予朱某投资回报,每年2000元到8000元不等。

《合作经营协议》签订6年后,A公司做了2次增资,第一次增资到50万元,第二次增资到100万元。但是,增资的过程中,登记的股东并没有发生变化,依然是俞某和郑某两夫妻,依然是夫妻二人分别持股50%。

2022年,朱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朱某为A公司股东,出资额为3万元,持股比例为20%;2、判令A公司、俞某、郑某为朱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朱某的诉讼理由是:

  1. 各方就公司原股权结构、新股东加入时间、出资金额、股份占比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明各方已就朱某出资入股达成合意;
  2. 出资款也以及支付给A公司了。

但是,被告认为,《合作经营协议》确立的关系是合作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朱某投资3万元获取收益,并约定朱某可中途撤资,该约定与股东权利义务不符。协议签订后十几年朱某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或决策,且A公司每年无论盈亏,朱某都能获得回报。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主要理由是:

  1. 首先,从股东资格的取得途径来看,由于朱某缴纳出资的时间明显晚于A公司的成立时间,……,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只剩转让取得这一方式,但在本案中,《合作经营协议》既无约定其与A公司的相关股东之间存在受让A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也无约定A公司股东之间已就公司增资扩股达成协议,基于此,朱某因不存在法定的取得途径而不应取得股东资格,自然不能认定朱某的股东资格。
  2. 其次,从出资程序的要求来看,朱某“出资”因不符合相应法定程序要求而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由于出资行为会使公司资本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变动,直接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性,故法律对于出资这一行为设定了严格的程序,具体包括公司决议程序和对出资行为的验资登记等程序。在本案中,朱某支付A公司的款项也并未验资,亦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朱某的“出资”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应程序要求。
  3. 同时,从A公司的增资情况看,A公司自成立起至接受朱某款项之后的四年期间,注册资本始终维持不变,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而且A公司在后来的二次增资过程中,即使按朱某自认为公司的股东,朱某也在没有表示放弃增资的情况下,而进行增资,基于此,朱某的“出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法意义的股东出资,朱某也不能据此而取得股东资格。
  4. 再次,从出资凭证的性质界定来看,朱某因出资行为不具备股权性质而不宜取得股东资格。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之后,不得抽逃出资。在本案中,协议约定朱某有权中途撤资,每年享有投资的收益,该约定可视为朱某的出资为“投资”而非“股权”,据此,朱某亦不应取得股东之资格。
  5. 最后,从出资的实际投资回报来看,朱某因其出资宜界定为公司投资而不应取得股东资格。股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其具体包括享有利润分配、参与公司决策表决等具体权利。在本案中,朱某自向A公司支付款项后,在A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情况下,每年享受以缴纳款项为基数而按一定比例发放的一次性钱款,更能印证朱某“出资”属投资行为,明显不符合股东资格属性。
  6. 综上,朱某所提供的证据虽能反映其参与了A公司的合作,并为此进行了出资,但上述事实与本案股东资格争议无涉。故朱某要求确认其为A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同一审判决的上述判决理由。

这起诉讼案件,归根溯源,错误就在那份《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设计上。在这份《合作经营协议》上,出现了“合作经营”的意思,也有“新股东加入”“持有股份”的表述。这种混乱的协议内容,根据经验来推测,有意为之的可能性较小,更大的可能是自认为可以在法律上把握协议内容的起草,而实际上是缺乏必要的公司法律经验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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