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49篇文字
入股前,公司股东会曾有分红决议,新股东能以此为据要求分红吗?
分红权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不是股东,那么就不可能有公司分红的权利。但是,今天说的这个案件,法院的判决理由似乎突破了这个原则。
事情的经过,简化说明如下:
- A公司起诉B公司的十几名股东,债务纠纷。
- A公司胜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十几名股东在B公司的股权。
- 法院强制拍卖这些股权,流拍。最后以股权抵债,A公司成为了B公司的新股东。
- A公司发现,在这些股权冻结和法院拍卖的时候,在A公司还没有成为新股东之前,B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进行了分红。
A公司认为这损害了自己了利益。
这里说明一下,关于这个问题,在《公司法》上并没有什么具体的规定。但是,在法律实践中,这个问题一直是有实际价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一条规定,提到冻结股权后法院应当通知企业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者红利。
38.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因为这会减损股权的实际价值。
A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了B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3342万余元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A公司要求的分红依据,正式B公司在股权被法院拍卖时的股东会分红决议。
B公司反驳的主要理由有2条:
- 分红的时候,A公司还不是B公司的股东,无权取得这次分红。
- 原股东都认为那次决定分红的股东会决议因违法而不成立,股东们会退回分红。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是调整了分红数额。一审法院的主要观点是:
- A公司自以股权抵偿债务的执行裁定书送达日起取得B公司股东资格,是在B公司第二次分红决议之后。
- 但是,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对价建立在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2月31日的评估报告基础上。在该评估基准日,B公司尚未分配给股东的红利均为公司资产,构成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即评估价值的组成因素。在不特定拍买人竞买成功后,该拍买人相应享有股权对应部分的财产权益。股权评估基准日至股权变更日之间产生的利润,除在股权拍卖中法律规定或明确约定该期间的利润不由买受人享有外,也均应由买受人享有。
- 因股权拍卖流拍,法院裁定以B公司股东的股权抵偿A公司相应债务,A公司的地位与拍卖买受人相同。故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后,该些股权所伴有的财产权益和分红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
- B公司在明知股权应停止分红的情况下,明知A公司已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进行前后两次分红,损害A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A技公司现认可两次分红决定,则所对应的股权原被其他股权抵偿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归于A公司。
- B公司的股东已作出一致同意分红的决定,A公司也予认可,现B公司的其他股东再主张分红不成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 现未有人提出该两次分红无效,也未有证据证明该些利润不宜分配,且从经济效益角度,其他股东的分红已既成事实,若回到不分红状态,还涉及款项回转、利息支付、税费承担等一系列问题。由B公司按照已有分红决定所确定的分红金额及股权比例向A公司支付相应利润,如此不影响各方的合法权益,也最为经济。
这个案件,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理由与一审基本相同。
在这个案件的事实中, B公司有两次分红,其中一次是在A公司成为股东之前,还有一次是在A公司成为股东之后。有争议的是在A公司成为股东之前的那次分红,A公司究竟有没有资格根据这次股东会决议的决定来分红?
B公司的老股东们明显是在恶意地进行分红,贬损A公司可能得到的股权的实际价值。法院的判决,从利益角度让失衡的价值又恢复到了平常的状态,所以体现出了合理性。
但是判决的理由是A公司可以依据还没有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来分红,这在公司法的逻辑上是值得商榷的。
假如不考虑分红返回在经济和效率上的问题,那么判定B公司老股东们恶意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可能是在法律上是更“方便”的一个理由。因为,这比较容易认定为恶意串通,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依法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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