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45篇文字
股东不依法开展清算,公司债权人就能要求股东清偿公司债务吗?
答案是:未必
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出现其他法律规定必须清算的情况时,公司股东有一个法定的义务:清算义务。《公司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股东违反法定的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需要赔偿公司债权人的损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债权人运用这个法律规定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清偿公司债务,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此的规定是: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分为3款:第1款是损失赔偿,第2款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3款是有关实际控制人责任。
第1和第2款的适用前提不同,第1款中的原因情形是未在清算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第2款的原因情形是怠于履行义务,可能是在清算前,也可能是在清算启动后。
但是,在对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理解上,不同的案件和法院,理解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特别是在损害后果的认定上,有的案件中法院倾向于推定的方式,而有的案件中法院要求原告担负举证责任。
例如,“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这句话,用推定的思路来认定,只要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就可以推定已经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除非被告(公司及其股东)有相反的证据。
但是,假如不用推断的思路,那么就要求原告(公司债权人)必须首先举证证明“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这个举证还可以细分为2点:1、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2、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如果法院采用上述思路要求原告担负这方面的举证责任,那么原告的诉讼举证难度是挺大的,没有那么容易就可以让法院判决让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上个月二审审结的一个案件就是这样。
原告(A公司的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A公司的两个股东)对A公司一笔26万的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的理由就是:A公司2018年6月23日吊销后没有依法按时清算。
可是,原告除了A公司吊销以及债权的证据外,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据。
结果,原告败诉就败在这个点上。
审理该案的法院,认定思路大致如下:
- 原告对于A公司财产账册文件是否灭失及公司符合清算不能的状态,已经进行初步举证。
- 但是,根据其他案件执行的证据,2015年9月15日,A公司已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对某份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但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宜推定2015年9月15日A公司已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
- 原告两被上诉人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均不会导致A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原告人并未因两被告的消极行为而遭受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用通俗的话来讲,法院认为,A公司2015年就没钱了,而且也不经营了,无论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都没有对公司财产造成损失。有过错,但没有造成损失。
这只是个案,但这样的思路并不罕见。假如涉及这样的诉讼要准备,那么建议在准备的思路方面不要太狭隘,思路要现实和灵活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