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1999年起从事专职律师,专业和专注于为公司企业和商业、投资提供法律服务,尤其喜爱和擅于为复杂问题提供法律解决方案。曾获得政府颁发的优秀律师称号,现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这里是我的个人博客,内容都是随笔和笔记。因此,请您务必不要将这里的内容视作正式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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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别以为是完全自由约定的,写错了很麻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43篇文字

    合同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别以为是完全自由约定的,写错了很麻烦


    绝大部分的合同里,都有一个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通常是约定争议无法解决时,合同当事人约定去哪里解决争议。

    这说来也是个法律事项,但是起草合同的人未必都是有法律经验的人,于是就能够看到五花八门、乱七八糟的管辖约定。然后,这样的合同也时常会摆到我的面前让我审核,对我也是个小麻烦,我不仅要改,还得解释和说服起草者接受修改。

    假如用最简单的方式来写,可以写成某方合同当事人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这是最不容易出错的写法。例如,甲方和乙方签订一个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写“争议无法协商的,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可是,偏偏很多的合同起草人,喜欢用一些可能自己都没有弄明白的法律用语。

    例如,在借款合同里,争议解决条款写成“争议无法协商的,交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是,如果你问上一句:“合同履行地在哪里?”那么,很可能合同起草人就要费思量了。

    这样的约定,比起前面说的“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理解起来要复杂好多倍,不确定性也大大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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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中的“出售跟随权”是什么,怎么用,法律上认可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42篇文字

    股权转让中的“出售跟随权”是什么,怎么用,法律上认可吗?


    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出售跟随权”这个内容。但是,在市面上,很多的股权转让合同或者增资入股合同中,都有“出售跟随权”的约定。

    出售跟随权,大致的目的,就是为了不让核心的股东通过出让股权“溜走”,假如核心股东一定要“溜走”,那么就要保证自己能够先撤或者一起走。

    出售跟随权,通俗的说,就是核心股东出让股权的话,自己有权跟随着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也出让出去。

    大致有2种做法:一是要求核心股东在对外出让股权之前,先要收购自己所持的公司股权;二是要求核心股东准备出让股权的受让方以同等或更高的价格同时受让自己所持的公司股权。常见的是这2种做法会在合同里同时约定。

    事实上,这个“出售跟随权”的合同约定,现实中很少被实际用到。投资人之所以觉得这个约定要保留,那是感觉到这个“出售跟随权”对投资人是一种保护。可是,这个“出售跟随权”的约定,真的有用吗,法律上认可吗,实际可操作性如何?这些问题很少有人仔细考虑一下。

    就像本文最前面说的,这个“出售跟随权”,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中是没有约定的。虽然说民法的原则是“法无禁止都可做”,但问题是《公司法》的性质是混合的,其中有民法关系,但也有其它立法性质。假如认为只要《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会怎么做都不会违法,那显然是不符合司法现实的想法。

    其实,我在拿到一些别人起草的含有“出售跟随权”的合同协议时,对这个条款的作用是“轻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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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违法还是缺德?录用通知书让应聘者提供离职证明,然后再做背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41篇文字

    违法还是缺德?录用通知书让应聘者提供离职证明,然后再做背调


    管理、合规、合法、风控,这些制度建设,是很重要的。

    但是,这些制度是需要建立在一些很简单的基础之上的,比如说:讲逻辑,有人性,合理化。否则的话,要么制订出来的制度本身就是坏的或者有缺陷的,要么就是无法落地执行到位。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例,也是比较奇葩。这家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的这个操作让应聘者措手不及。而且,这不是一家不知名的小公司,而是一家非常知名的外资企业,在劳动人事管理流程中出现这样的问题,所反映出来的管理水平很难与这家企业的知名度相匹配。

    当然,作为法律实务研究来说,我们看这样的案例并不是想看谁的热闹,也不是为了批评指责,而是要从这些案例中观察一下问题究竟是出在哪里,进而可以反过来改进和改善自己的企业法律管理水平。

    事实经过,大概是这样的。

    宋某,向A公司投递简历。

    A公司组织对宋某进行了面试,3月1日通知宋某面试通过并提供薪资证明,3月5日宋某要求预约体检并授权A公司对其进行背景调查,3月7日宋某体检报告出来并发给A公司HR。

    3月12日,A公司向宋某发送《录用通知函》。这份《录用通知函》在“提交公司要求的材料”一项中有以下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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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涉及股东基本法定权利事项,应全体股东同意,不能多数表决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40篇文字

    法院:涉及股东基本法定权利事项,应全体股东同意,不能多数表决


    这虽然只是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判决,但是,这个判决所体现的法律理解,目前渐成主流。

    关于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通过比例,很多人的认知里,只有2种:三分之二通过,半数以上通过。

    其实,这个认知,是很不谁确的。具体来说:

    1. 《公司法》里对于必须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是有明确规定的。《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有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 但是,关于半数通过,《公司法》的规定是区分公司类型的。我曾经专门写过一篇文章《冷知识: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原则上1/2以上通过决议》,有兴趣可以搜索看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却没有这样原则性的规定。
    3. 还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的事项,这在《公司法》中的规定是分散的。在我另一篇文章《可能很多人不知道,这些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成立》对此有过整理。

    但是,在《公司法》的规定中,上面所有这些表决权通过比例不同的规定,都是“列举式”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这样区分的原则是什么。这就在实务中引发了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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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方背2000万股权回购债务,离婚净身出户,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39篇文字

    一方背2000万股权回购债务,离婚净身出户,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一方在公司经营中产生债务,能否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如果涉及到这个问题,会很复杂,这属于较为疑难的诉讼事项。

    最简单的债务,例如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当来说比较容易判断。

    但是,经营公司、资本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常常是无法简单判断的。

    极端的来说,除非夫妻双方有明确的婚内财产约定以外,夫妻一方为获取收益而负担的债务,从根本上都应当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想要获取的收益也是最终归入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财产。

    特别是经营公司,是一个具有连续性的活动,一个阶段的负债,很可能是为了中长期的收益,但是在当下可能看不出为夫妻共同生活直接提供了资金。

    因此,在涉及这类问题的诉讼案件的处理上,各地人民法院的理解和尺度是有些差异的。

    不过,总体来说,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认定仍然是非常谨慎,对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法院是要求得到足够的证据。这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也是目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因对赌协议失败,A公司的控股股东陆某,负有向B企业回购2000万元的A公司股权的债务。

    B企业增资入股A公司的时候,陆某与何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属存续期间。

    但是,就在对赌确定失败后的4个月后,陆某与何某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而且陆某是“净身出户”。

    B企业起诉,将陆某和何某都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陆某和何某向用B企业支付回购A公司股权价款2000万元以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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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转款17万到公司,备注为投资款,为何法院认定不是增资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38篇文字

    股东转款17万到公司,备注为投资款,为何法院认定不是增资款?


    今天说的这个案件看着有趣,但也反映出了不规范操作所带来的风险

    股东唐某向公司转了一笔17万的资金,转账的备注栏上写的是“投资款第3期”。

    后来唐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这17万是自己借给公司的借款,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偿还这个17万的借款。

    但是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这笔17万的转账不属于借款性质,是增资款,所以驳回了唐某的诉讼请求。

    于是唐某又另行起诉,要求公司返还17万元的增资款。

    怎么会这么乱呢?究竟是借款还是增资款,怎么会说不清楚呢?

    确实是说不清楚。因为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对此也说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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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字,算数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37篇文字

    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字,算数吗?


    还是继续说昨天那个案件。

    那个案件中,还有个有意思的情节。

    A公司的股东之中,有2家合伙企业,在那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上代表这2家合伙企业签字的市这2家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夏某。

    夏某本身也是A公司的股东。

    也就是说,在那份临时股东会决议上,夏某的签字有3处,分别代表:夏某自己和2家合伙企业。

    一审原告华某对这次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了否定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中有一条就是认为:在2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会议没有讨论决议之前,夏某无权代表两合伙企业参与A公司股东会的表决。

    华某提到的这个问题,在合伙企业操作的相关法律服务中,也偶尔有人提及过。

    我注意到,之所以会有困惑,是因为对于合伙企业制度的不熟悉所造成的。

    在投融资、股权等安排过程中,仍然是有很多人把合伙企业称为“某某公司”。但是,有时候,他们会发现,这些“某某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

    合伙企业有法定代表人吗?为什么没有?

    这个问题,可能很多人是说不清楚的。

    这里面有2个关键的法律概念:法人、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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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本公积金,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退还给股东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36篇文字

    资本公积金,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退还给股东吗?


    继续说说昨天笔记里提到的那个案件,还有值得关注的争议点。

    昨天说的案件中,A公司召开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做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中有一项是决定股东甲公司部分减资,其他股东不减少出资。

    对此,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此,二审法院判决该项决议内容不成立。具体可见昨天的笔记《法院详细解释:股东不同比例减资,为什么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上面这个决议内容,是股东会决议的第1项决议内容。

    该次股东会决议的第2项决议内容,也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同样的,对于第2项决议内容的效力认定,二审法院也提出了与一审法院不同的认定和判决。

    A公司的这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第1项是股东甲公司部分减资,决议第2项是A公司返还甲公司500万的投资款。

    这里要说明一下背景事实。

    A公司所有股东的出资,相对于注册资本而言,是“溢价”出资,实际出资金额远大于注册资本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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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详细解释:股东不同比例减资,为什么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35篇文字

    法院详细解释:股东不同比例减资,为什么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法律并没有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相反,在《公司法》中,有一个条文明确减资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那么,为什么法院在下面这个案件的判决中认为股东不同比例减资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呢?

    这是很多人在实际运用法律时,会遇到的困惑:为什么法律对某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呢?为什么人民法院的理解会和法律条文看上去不一致呢?

    有些人遇到这样的困惑,会由此认定:立法不健全、司法不专业。

    当然,立法总有可以革新的内容,司法也有持续完善的空间。但是,很多时候,有上面这类困惑,往往是当事人自身对法律的认知不健全和不专业造成的。例如,有关公司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对法律所做出的解释往往是灵活和现实的,这里面需要对相关法律事务有深入的经验和分析。下面说的这个案件判决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记得一年多前,我在公开的笔记中聊过“个别股东增资”而引发的诉讼案件。那是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让公司某个股东单独增资。这个股东会决议被审理该案的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

    其实,股东不同比例减资,在某种程度上,和“个别股东增资”是有类似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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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搞合伙,最要紧的是规则意识,一言不合就走人,那不是“伙”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34篇文字

    搞合伙,最要紧的是规则意识,一言不合就走人,那不是“伙”


    合伙人、股东,这两类身份的实质性区别是什么?

    这个问题,考过司法考试的人,大概都能答出来,但是那都是“法学”化的答案,说给一般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家听,听的人恐怕会一知半解的。

    我在个别公司内部的培训中讲过一个可能不太精准,但是更好理解的观点:

    1. 标准的合伙人,都是有决策权的,也都是有经营权的;
    2. 纯粹的股东,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没有经营权。

    为什么要加“标准的”、“纯粹的”这些限定词呢?那是因为存在“变形”,混在一起说,会说糊涂。

    比如说,法律上的“有限合伙人”,就是标准合伙人的一种变形,是后来根据实际现实在立法中增加的内容。

    再比如说,股东往往是不纯粹的,往往是兼任了公司的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这样有多重身份的股东,就不能说他(她)没有经营权了,很可能还是实际控制人了。

    纯粹的股东,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没有经营权。这其实是现代公司制的基本要求:出资和经营相区分。

    与此明显不同的是,标准的合伙人都是有决策权和经营权,并且表决权原则上是按照人头算的,不是按照出资比例来定的。

    因此,合伙机制的运作,和很多人习惯的一人说了算的机制是不同的,虽然并不复杂,但是很多人不习惯、不懂得机制设计。

    所谓合伙机制设计,其中要点之一就是合伙人意见不一致时的决策和行动原则。

    真的合伙,一定会有合伙人意见不一致的时候,而且一定会有那种经过充分、友好的商议后仍然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否则的话,那就不是合伙了。所以,一定要在合伙开始之前把这个机制协商好: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决策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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