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1999年起从事专职律师,专业和专注于为公司企业和商业、投资提供法律服务,尤其喜爱和擅于为复杂问题提供法律解决方案。曾获得政府颁发的优秀律师称号,现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这里是我的个人博客,内容都是随笔和笔记。因此,请您务必不要将这里的内容视作正式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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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任命没有从业经验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这个股东会决议有效吗?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63篇文字

    任命没有从业经验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这个股东会决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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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这个职务,很重要。即使是一个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只要他愿意,并且会使用一些方法,依然可以实质性地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

    因此 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更换等事项,应当根据公司自身的情况,认真加以研究和设计,减少法定代表人个人原因而给公司经营管理带来不稳定的风险。

    在法律上,有对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如有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那就不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在任职期间发生这些情况,那么依法也应当及时进行更换。

    有些公司,公司章程里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规定过于概括或者缺乏灵活的可操作性,以至于当法定代表人出现状况的时候,无法及时有效的进行更换而陷入某种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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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规定,招聘中不得询问女性婚育情况,用人单位具体该怎么调整?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62篇文字

    新规定,招聘中不得询问女性婚育情况,用人单位具体该怎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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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通过。其中,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中的妇女权益的保护,有相当一部分修订新增的内容,需要用人单位及时依据修订后的内容法律规定,对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方面的制度、文件和操作流程相应重新进行合规方面的审查和修订。

    修订后的内容,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留给用人单位相应调整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的时间并不多,不到两个月,时间是比较紧张的。

    例如,新的立法规定在劳动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妇女婚育的条款,相反应当有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专门规定。

    因此假如公司的劳动合同模板中有限制妇女婚育的条款,那么就要删除,如果没有专门的条款对女职工劳动保护作出约定,那么要增加这样的条款内容。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这一章的修订中,此次特意增加了对用人单位招聘过程中的行为的规范。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这条法律规定中。关于“不得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该如何理解和把握,是需要特别研究和注意的。

    由于立法刚刚修订公布,因此还没有现实的行政处罚或劳动纠纷案例出现,也没有司法机关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的进一步解释。所以,从企业合规的角度来看,应当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尽量从宽理解。

    首先,这个条款明确是不得对应聘女性的婚育情况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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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分红了,究竟是股权代持人取得,还是被代持人取得?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61篇文字

    公司分红了,究竟是股权代持人取得,还是被代持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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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代持,一直是个很麻烦的事情。

    我过去在笔记中对这个问题专门也分析讨论过,建议大家再有其他可替代的方案的时候,尽量不要使用股权代持这种工具去解决问题。

    不过,也正因为这个麻烦,给法律实务提供了很多热闹的讨论。

    在人民法院处理各种涉及到股权代持的案件中,就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观点,并且这些观点还会随着时间的变化互有消长。各个地区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对股权代持所带来的问题进行处理原则也有些许不同,并不是全国法院完全统一的。

    例如: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如果执行的标的正好是一份公司股权,这时就有可能跳出一个人来对法院说,他才是这个股权的实际所有人,登记的那个股东只是股权代持人,很可能他还会拿出一份股权代持协议来。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的强制执行,能不能排除呢?这就是一个非常具体的法律问题。

    这就是一个非常具体的问题,各地区法院对此的理解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但是从主流来看。人民法院通常并不会接受这样的执行异议,主要的理由是依据商事外观主义保护信赖利益。

    我个人的观点也是倾向于这个结论,但我的理由并不是商事外观主义,而是基于对法定的公司登记公示制度的保护。假如允许股权代持随意击穿公司登记的公示效果,那么公司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将会被大大削弱和虚化。

    今年有这么一起案件,是公司利润分配的纠纷案件,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公司分红纠纷。这个案件里面,有一份关于公司决定进行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但是内容是对所谓“实际股东”进行分红。

    这时候公司登记在册但不在股东会决议分红名单上的一名股东提出要求,要求公司根据这份股东会决议向自己分红。

    公司大股东认为,这名股东是替别人代持股权,并不是实际的股东,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规定对证明股东进行分红,所以拒绝了这名股东的要求。

    于是这场官司就打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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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就海南自由贸易港所得税优惠,新的补充规定打上了最重要的补丁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60篇文字

    就海南自由贸易港所得税优惠,新的补充规定打上了最重要的补丁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补充公告》”),对“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进行了具体阐释和补充解读。

    这个《补充公告》,是对2021年3月5日发布的《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号)》的细化和完善,明确了相关定义的具体认定标准,避免空壳公司违规享受税收优惠,防范出现行业性、系统性税收风险。

    可以说,《补充公告》对于“实质性运营”的定义,将有利于最大程度地挤干单纯为享受税收优惠的空壳公司的水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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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互有知情权,合伙人互有知情权,知情权究竟有多重要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59篇文字

    夫妻互有知情权,合伙人互有知情权,知情权究竟有多重要呢?


    “知情权”这个词语,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法律词语,经常出现在社会新闻中。但是,在所有的知情权中,有些知情权只是单纯的一种法律权利,而有些知情权,并不是只是一种单纯的权利。

    例如,夫妻之间的知情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知情权。这3种“知情权”就很特别。

    事实上,现实中能够体悟到这一点的人,并不多。

    许多人的认知里,知情权,就是可以查阅公司账簿和其它公司资料的权利而已。

    假如仅仅从法律规定来说,那么可以这样理解。不过,这样理解,是非常单薄的。

    真正能够认识到“知情权”的本质的人,才会真正领会“合伙”的真义。

    先说一下夫妻之间的“知情权”。

    以前在我的《合伙,强强联合的不二选择》一书中提到过,夫妻关系,就是一种比商业合伙更为紧密的“合伙关系”。因为夫妻关系的这种“合伙性质”,所以才会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制度的产生。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其性质是和“合伙体财产”相同的。也正因为夫妻关系的这种“合伙性质”,才会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制度,而且是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夫妻关系中,必然存在着“知情权”的要求。

    但是,夫妻关系中的“知情权”,法律上来说,并不是说一方要了解另一方所有的情况,而是说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都有知情权,包括对可能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产生影响的行为的知情权。法律上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假如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的债务,事先没有得到配偶同意的,那么这笔债务就不能计入夫妻共同债务中,而是算作是一方的个人债务。

    最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了一起案件,案件中的陈某,早在2009年买彩票中奖获得800万元后,瞒着妻子频繁大额取现转移财产。

    陈某(男)、张某(女)2003年登记结婚,二人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婚后,陈某负责管理和控制家中的财产。

    陈某爱买彩票,自2009年起,屡次获中巨额彩票,因此累计获利约790万元。

    但是在中奖后,陈某就开始转移中奖的财产。据法院审理查明,在扣除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共同添置家庭大宗资产支出、共同为子女购置车辆房产支出以及陈某购买彩票支出外,陈某仍有250万元财产无法查清去向。另外,陈某自2009年起便存在频繁的大额(单日金额5000元以上)取现行为,多个账户累计取现约423万元。

    2020年,张某因不堪忍受陈某及其家人的冷暴力,第一次提起诉讼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请。

    分居一年后,2021年,张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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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入股后发现抽逃出资、挪用、隐瞒债务等,诉讼解除,为何败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58篇文字

    入股后发现抽逃出资、挪用、隐瞒债务等,诉讼解除,为何败诉?


    收购公司股权,不确定的风险本来就是比较多的,假如主要的合同协议内容设计还出毛病,那么不仅投资失败,还会深陷泥潭而不可自拔。

    收购公司股权,假如目标公司是新三板公司或者是上市公司,那么不确定风险相对会少一些。

    原因是:这些公司由于进入证券法律法规的管理范围,因此额外受到了证券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监管,不仅在上市(板)申请时经过非常严苛的审核,而且在进入交易市场之后,仍然会持续地受到监管,按照法律规定定期披露信息以及披露重大的信息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的重要信息。

    在这样持续的监管之下,相对于那些非上市的私有公司来说,隐藏的风险或者由于内部各方面管理不规范所造成的风险相对就比较少。

    假如你入股的公司并不是公众公司(新三板公司或、上市公司等),那么,就会面临着一些隐藏的风险。

    为了在入股之前提前了解和调查出这些风险来,目前市面上最常见或者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进行事前的调查。

    通常来说会有三个方面的调查团队。一个是业务和技术的调查团队。一个是法律调查团队,一个是财务调查团队。这三个团队分别从三个角度,以各自的逻辑去对目标公司进行整体性的调查。

    调查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完整地了解这家公司的概况和细节,二是发现可能影响该公司价值的情况,为决策提供辅助参考。

    这样的调查,作用还是相当明显的。根据经验来看,通过专业团队的调查,可以有力挖掘出这家公司绝大部分可能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重大风险。

    即使是这样完整的事前调查,仍然是无法100%地发现目标公司隐藏的风险,特别是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们刻意隐藏的情况。例如,像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核心股东的个人负债情况。由于缺乏必要的调查途径和手段,这些情况只能通过股东个人承诺来体现。

    当然这样的调查,成本还是挺高的。因此,采用这种事前调查方法的,往往是比较有实力的公司企业或者是专业的投资机构。很多个人或者小微企业,投资入股其它公司前,往往出于各方面的考虑,并不会事先做这样专业的调查。

    可以看到,假如事先进行了专业的调查,仍然会有一小部分隐藏的风险无法完全调查得知;假如事先不进行专业的调查,那么不知情的法律风险会完全无法估计。因此。主要合同协议的内容起草就显得很重要。主要合同协议不仅要满足入股的基本法律关系的描述和权利义务的设定,而且还需要去弥补和托底事前调查无法解决的法律风险。

    但是,很遗憾,即使到了现在这个年头,仍然有相当一大部分的投资者,在入股目标公司之前,并不会寻找专业法律人员对主要合同协议内容的设计进行咨询。通常来说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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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权利有没有法定可以被限制的情况?确实有,但是真不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58篇文字

    股东权利有没有法定可以被限制的情况?确实有,但是真不多


    股东权利的限制,原则上只能是股东自行进行处分。例如,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合理地限制股东权利,股东因为某种原因自我承诺限制某些股东权利。

    法律对于股东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是“股东不能滥用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在个别的特别事项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表决权回避”,这也算是法定的对股东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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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除了注册资金,股东又投入980万,要求公司还款,法院判股东败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56篇文字

    除了注册资金,股东又投入980万,要求公司还款,法院判股东败诉


    除了实缴出资以外,股东另外还投入公司资金,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很常见,往往是因为注册资金无法支撑公司运营的资金需要。那么,这些另行投入的资金,法律性质是什么呢?

    假如相关的法律文件做得合规,那么这些资金的法律性质都是明确的。

    问题是,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这方面就是疏于去规范操作,股东打款到公司,在打款前是没有先形成必要的法律文件的。

    如果这家公司是一人公司,或者是夫妻老婆店,那么股东打款给公司,不容易造成实质性的法律风险(把钱从公司再退出来,那要另说了)。

    如果这家公司是多个股东的,那么这样随意投入资金而不事先明确法律性质,就会带来法律风险和纷争。

    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过数次股权转让变更后,股权结构如下:

    某某公司占40%、严某占20%、刘某占20%、石某占20%。

    2019年4月,A公司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对前一阶段清算账款进行汇总:

    第一步,对3238万元股本按照股权比例如数付至公司账户;

    第二步,对3238万元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所欠款产生的利息,由各股东按财务计算补齐;

    第三步,对3238万元以外的投资款由财务计算出相应的数据,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出资补齐,此后公司不再承担欠款利息。

    并约定,以上各种款项定于2019年4月14日之前全部付清。

    在这份审计报告后不久,石某以A公司未保障其股东知情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自成为公司股东至2020年6月30日的公司相关资料。石某胜诉了。

    2019年7月8日,B事务所出具了一份《A公司投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上明确:

    “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公司向石某借款9824385.60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74402082.87元,借款及外欠款金额83534647.10元,其中石某9824385.60元”

    注意,这份审计报告中,石某除了缴纳100万注册资金以外的980多万元投入,被表述为“借款”。

    仅过了一个月不到,这家事务所又出了一份名称完全一样的专项审计报告,其中,关于石某投入的980多万元的性质描述变了:

    “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股东向公司追加投资,石某投入9824385.60元;截至2019年7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74506398.80元,资本公积43922014.83元,其中石某9824385.60元,累计亏损14207107.52元”

    这份专项审计报告,将石某投入的980多万元表述为“追加出资”,并且明确列入“资本公积”。

    不得不说,A公司的财务管理是有些混乱的,聘请的这家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时显然也是有问题的。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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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章程文字表达出问题,内部矛盾最终激化成一场“疑难”官司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55篇文字

    公司章程文字表达出问题,内部矛盾最终激化成一场“疑难”官司


    昨天分享的笔记《关于起草公司章程的要点之一:说大白话、直接表达、明确意思》,里面聊到了“文字表达”的问题。

    关于法律文件中的“文字表达”,在我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发现存在2种不太合理的思维定势。

    第一种思维定势,认为先要有一份草稿或者方案,然后才能开始进行商议。

    持有这种思维定势的人,习惯于让律师“凭空”先写一份合同或者法律文件的草稿,甚至期望或者要求律师先设计其中的业务流程、技术流程、财务流程等。

    实话实说,这种想法不仅是高估了律师在商务活动中的作用,而且也是不符合现实逻辑的。

    在一项商务活动中,商务(包括资本、业务、技术等)是核心和重头,法律、财务属于支持系统,而不是中心系统。业务和技术的设计安排,当然是业务团队和技术团队的专长,也应当由这些团队来主导。

    也许某个律师因为办理了相当数量的某类行业的法律服务,对某类行业的法律操作有深入的了解,但是在这一行业的业务和技术的专业度,仍然是不可能超过以此为主业的业务团队和技术团队的。

    因此,合理的方式是:首先确定具体明细的商务需求和基本要求,然后再让法务团队就商务需求提供法律技术支持和合规审查。这个操作逻辑,类似于软件外包,委托方要明确具体的业务需求,然后由软件开发团队转换为技术需求点后再开发。

    第二种思维定势,认为只要大家口头谈清楚了,书面表达并不是难题,只要如实写进文件就可以了。

    持有这种思维定势的人,大部分是没有吃过“文字表达”不清楚的苦头的人。

    “真实意思”转化为“文字表达”,非常容易“变现”和“失真”。

    我总结过,这里面有以下4个“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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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起草公司章程的要点之一:说大白话、直接表达、明确意思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54篇文字

    关于起草公司章程的要点之一:说大白话、直接表达、明确意思


    公司章程的条款写得不好,要么是不重视公司章程,要么股东们会面临理解上的争议,进而产生矛盾和冲突。

    很多客户问过我,像公司章程、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这些东西在起草的时候要注意什么?

    我告诉他们。法律上的考虑是其次的,首先要注意的是“文字表达”。要把意思表达清楚了,把股东们商议下定来的一些具体需求在这些文件中明确清楚地表达出来。

    为什么我这么强调“文字表达”这个问题呢?因为现实中这个问题比较严重,而且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公司内的纠纷以及合伙企业相关纠纷的法院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就是因为公司章程或者合同中的文字表达不明确、不准确,导致各方出现了理解争议而产生的。

    我告诉我的客户,自己起草这些重要的法律文件的时候,先不要去考虑法律上该是怎么表达,先要用正常的语文将各方商议定下来的内容清楚的写下来。然后再去考虑法律上的要求。

    为什么我特别不赞成去找一个别人的文件的模板,然后在上面修改呢?因为这会让起草人忘记了想表达的意思,而是去琢磨模板上的条款是什么意思,这会增加不必要的协商谈判成本。

    什么是很糟糕的文字表达呢?

    举几个例子吧。

    1. 喜欢用文不文、白不白的词语。
      “甲方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为什么非要用“系”字?直接用“是”不好吗?
    2. 喜欢用一些特别的概念,但是在合同中又不做具体的定义。
      比如“投资”、“增值”、“出售跟随权”。
      事实上这些词。可以在不同的情况下做出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解释。为什么不直接把各方商议下来的具体意思写出来呢?
    3. 喜欢用条件套条件的超长的句型。
      这些超长的带前置条件的句型,就连小学语文老师都是反对的。因为这不符合中文的特点,会给很多人带来阅读障碍。
      假如你有心去翻一翻中国的法律条文的话,那么你会发现,在法律条文中不会看到一个带有很多前置条件的、让你一口气念不完的句子。甚至《民法典》这样一部巨大的法律中,你几乎是看不到有一个超长段落的。相反,条文会尽量把句子写短,尽量去分段,如果需要前置条件,那都是放置在后面以1、2、3、4这样列表的形式体现。

    我这里再说得绝对一点。在公司章程、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起草方面,啰嗦一点,重复一点,写大白话,没有文采、没有法律专业感,这些在法律上都是没有问题的。相反,不合理的概括、不合理地浓缩在一个句子里、随意使用莫名其妙的词语和语法。才是法律风险点的温床。

    以公司章程中股东会的表决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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