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1999年起从事专职律师,专业和专注于为公司企业和商业、投资提供法律服务,尤其喜爱和擅于为复杂问题提供法律解决方案。曾获得政府颁发的优秀律师称号,现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这里是我的个人博客,内容都是随笔和笔记。因此,请您务必不要将这里的内容视作正式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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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股权,原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自己一定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83篇文字

    购买股权,原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自己一定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受让股权,原来的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自己一定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未必。

    昨天写了个笔记《股权受让方经常忽视一个有重大风险的问题:实缴出资了吗?》,里面重点是提示一下,在股权转让的协商阶段,必须要意识到并妥当处置有关实缴出资的问题,不要忽视转让股权的资本实缴情况就随便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会有面临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重大法律风险。

    在昨天的笔记里,就说了一个实际的案子,双方签约股权转让合同时,都没有提到这部分股权的实缴出资问题,结果后来矛盾闹到法院。受让方最终败诉了。在法院认定的理由中,最关键的有2点理由,一是合同没有约定,二是公司新章程受让方入股后作为新股东签字了,新章程里明确写了由新股东担负认缴出资义务。

    这个案子,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价格来看,按照商务经验来揣测,受让方可能真的是按照已经实缴出资的条件来计算股权价格的。

    有同事问我,这个新股东怎么会这么傻,为什么会在这样的公司章程上签字?

    这个问题,答案既现实又荒谬:很多人在签署这类文件时,就是很随意的。因为在他们看来,这些文件只是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用的资料。

    今天,就昨天的笔记内容再做个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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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受让方经常忽视一个有重大风险的问题:实缴出资了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82篇文字

    股权受让方经常忽视一个有重大风险的问题:实缴出资了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是,这里面的容易忽视的坑也是挺多的。

    例如,转让的这部分股权,原来的股东,也就是出让股权的一方,有没有完成实缴出资,这就是一个经常被受让方忽视的问题。

    对此,在我设计制作并向社会公开的《李立律师2022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样本》中,就有专门的条款提示合同当事人。

    这个“股权实缴出资”的问题,忽视它,会出现很多的法律风险和利益损失。

    以前在我的笔记中提到过,其中最直接、最表面的损失是:股权转让价格方面的损失。

    完成实缴出资的这部分股权,和没有完成实缴出资的股权,价值显然是不同的,转让价格当然也是不同的。协商转让股权的时候,这个没有考虑到的话,很可能会高估了股权价值,进而抬高了股权转让价格。这就是最直接的损失。

    因为这样的原因,也引起了许多纠纷。原因就是当时双方或者一方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于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于是导致了对合同理解上的争议。

    曾经有这么个案件,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了,股权转让款支付了,变更登记也完成了。可是,双方为了实缴出资问题闹了起来,最终打起了官司。

    受让股权的新股东认为,虽然合同里没有约定,但是实缴出资是出让方应当承担的义务,理所应当由出让方来向公司缴付。

    出让股权的老股东认为,实缴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自己已经不是股东了,当然没有义务实缴,而且转让的股权当时有没有实缴出资,都是公开的备案信息,受让方是明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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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了合作而入股,因争议终止合作,可是法院为什么不支持退股?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81篇文字

    为了合作而入股,因争议终止合作,可是法院为什么不支持退股?


    不同的词语,在法律中有不同的意义。

    合作,这个词语,在各种商务活动中是一个常见词,但是这个词语本身是比较“模糊”的。

    假如翻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那么会发现并没有列出“合作合同”这样的合同类型,只能找到个“技术合作开发合同”。

    所以说,“合作合同”,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典型合同”,或者称为“有名合同”。

    可以这样说,“合作合同”是一种合同当事人自定义的合同,单单看合同名称,是无法确定合同的基本内容和性质的。

    20多年工作中,接触过太多的“合作”,但意思各不相同。

    有的“合作”,只是表示建议经常性的商业联系,并没有实质的合同关系产生。

    有的“合作”,看上去签订了一份文件,但是其实只是一份不具备合同性质的意向书。

    有的“合作”,就是各种类型的生产、销售、服务、技术合作合同,只不过标题写成合作。

    还有一些“合作”,实质上混杂了多种法律关系,经常会包含“合股”、“合伙”这样特别的关系。

    但是,很多人对这样复杂的状况并没有意识到,所以,才会在现实中因此造成许多法律风险和矛盾,有些人也会利用这样的认知差距给对方挖坑。

    今天说一下常见的一种“合作”,就是“入股合作”。

    这个“入股合作”的提法,是我造出来的。说的是这样一种“合作”,就是与某人合作经营公司业务,同时让这个人也入股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东,也就是合作双方最后都是公司的股东。

    在这样的模式下,双方通常会意识到需要签订一份“合作合同”或者“合作协议”,会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的职责、利润和亏损的分担方式、违约责任和终止合作的情况,等等。

    可是,有相当一部分这样的“合作”忽视了“入股”这个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影响和法律结果,轻则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出现缺失,重则埋下合作失败的大坑。

    2018年5月,A公司的两名股东,与新股东刘某,再加上A公司本身,四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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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微信语音电话通知开股东会,为何法院认定没有通知且决议不成立?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80篇文字

    微信语音电话通知开股东会,为何法院认定没有通知且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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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执行董事王某(也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向法院表示,自己曾经在股东会会议召开15天前,用微信语音电话的方式通知过股东甲来开股东会会议。

    王某向法院出示了微信语音通话记录。

    股东甲当庭表示,这个微信语音电话记录只是表示了双方曾经在那个时间有过微信语音电话,并不能证明王某在微信语音电话中通知了自己要开股东会会议。而且在通话过程中,王某并没有提到过具体的开会时间地点,准备决议的内容等等。

    这是最近法院二审判决结案的一个案件。原告股东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2020年9月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股东甲上面的质证意见,是非常有力的。微信对话界面中显示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本身,并不能显示出双方通话的具体内容,所以不能用来证明王某已经通知股东甲开股东会的这个事实。

    从生活经验来看,可能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情形。

    第1种情形,王某确实是在微信语音电话中明确的通知了召开股东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准备决议的内容,但是现在无法用证据证明了。

    第2种情形,王某当时在微信语音电话中,并没有明确通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地点以及决议内容。现在为了抵抗股东甲的诉讼请求,不得不找出之前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试图冒充作为证据来证明已经有效通知开会了。

    以上两种情形,现实中都有可能性。

    “通知”这件事情,在法律中是有重要作用和意义的。他并不简单地是一个程序的问题,很多情况下,它直接决定了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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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之前的未分配利润,究竟归谁,你知道吗?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79篇文字

    股权转让之前的未分配利润,究竟归谁,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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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问题,要看你是在什么时候来问我,我的回答会是不同的。

    假如你正在和别人洽谈股权转让的事宜,但还没有签订合同,那么,我会根据股权转让价格以及其他的商务条件,来协助你确定未分配利润的这部分利益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该如何处理。这更多的是一个商务谈判和交易结构设计的问题,虽然需要很多技巧,但并不算是特别疑难的问题。

    不过,假如你是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并且生效之后才想起这个问题,那可能就比较麻烦了。

    原因是这方面的司法实践较少。

    在法律实务中,这样的问题发生的数量本来就不太多,因为大部分的股权转让交易者或多或少都会在协议洽谈过程中考虑到这个问题。

    而人民法院处理的类似案件也就不多了。因此,在法律实践较少的情况下,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在理解这个问题方面上没有一个特别清晰明确的统一思路。

    不仅如此,法律实务工作者在这个问题上深切探讨的也不多。

    例如,我们最常听见的一句话是“股东有分红的权利”,这句话到底该怎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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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养成签协议的好习惯有多重要?看看这家公司是怎么走入困局的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78篇文字

    养成签协议的好习惯有多重要?看看这家公司是怎么走入困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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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正事之前,先说一个声明,因为实在感到些许困扰了

    有一些人(包括同行),在看了我分享的法律笔记之后,用各种方式联系我,说我某篇文章中提及的案例对他们正在处理的事情很有参考价值,要我向他们提供具体的案号。礼貌客气一些的,会说个“请”字。不讲究的,直接是要求的口气。

    这里重复声明一下:对于这类索取案号的要求或者请求,不管是礼貌的还是不礼貌的,本人一律不回复。本人在网络上留下的联系方式,仅用于业务面谈的预约。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件,仍然是一个真实的案件。

    这个案件从表面上来看,仍然是一个股东要求查账的知情权纠纷案件,其中带有股权代持的争议。这样看上去,似乎还是一个较为常规的纠纷类型。

    但是假如你从纯粹的法律角度略微扩展一下,从商务的角度一起来观察这个案件,那么你会发现,在这个案件中,当初股东之间没有用书面方式明确关系的小问题,现在导致这家公司陷入较大的困局。而这一点,对于所有从事商业经营和投资事务的人都是有参考价值的。

    这家公司,我们把它简称为甲公司。甲公司是在2016年7月份成立的,主要从事的业务是精密仪器配件等产品的设计制造和加工。

    甲公司有两名股东,张某和蒋某。公司设立时两人的股权比例均为50%。公司注册资金500万。

    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是蒋某。蒋某实缴了出资。张某没有实缴出资,但是还没有超过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

    也就是说,甲公司在经营中所依赖的资金,包括了股东蒋某投入的资金,但没有张某实际投入的资金。

    公司两名股东各50%的股权,但直至2022年双方的知情权纠纷诉讼开始,甲公司的实缴出资情况仍然是:张某一分钱没有实缴,蒋某几乎实缴到位了。这个状况也是比较特别的。

    2022年6月,还没有实缴出资的股东张某委托律师向甲公司发送了一个函件,要求查阅甲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司会计账簿等。但甲公司予以拒绝。

    于是,股东张某将甲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甲公司提供上述资料供他查阅。

    甲公司(实际上也代表了蒋某的意思)向法庭说明了2点理由:

    第1个理由:张某手里的50%股权实际上是为股东蒋某代持的。张某一直没有实缴出资,也从来没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可以证实这一点。

    第2个理由:张某另外投资了一家公司,那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有重合,因此,张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法律上所说的不正当目的,甲公司有权拒绝。

    但是,甲公司和股东蒋某都没有拿出可以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合同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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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时间,为什么不一定是入伙的时间?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77篇文字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时间,为什么不一定是入伙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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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在法律上,“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和“新合伙人入伙”,虽然有时候会连接在一起,但是,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情。

    现如今,最常使用的市场主体形式,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以外,合伙企业也用的越来越多了。

    利用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性,可以进行项目管理、融资、股权激励、上下游整合等各种具有想象力空间的运作。

    但以前我提到过,在实际操作中,相当多的人,并不能很好的区分合伙企业与公司这两者之间的法律区别,他们往往是把合伙企业当成一种特别的有限责任公司来看待。言谈中,常常会出现诸如“这个合伙企业我占多少股份,你占多少股权,你是大股东,我是小股东”这样的表述。

    但是在法律上,合伙企业并没有什么股份或股权,也没有大股东和小股东。

    同样的,在操作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事务时,相当多的人还是把它理解为是公司的股权转让。

    熟悉公司法的人都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两类,一类是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另一类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除非公司章程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有限制之外,是没有额外的强制条件或限制条件的,直接签合同转让即可。

    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意味着会有新股东的加入,所以,公司法规定必须要征求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且通知他们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交易条件。

    虽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看起来比较麻烦,但是对于受让股权的这一方来说,需要签署的法律文件也只有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不需要签订其他的合同或协议。

    相比较而言,合伙企业就不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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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对持股比例产生重大争议,持股比例难理清,根源是合同没写好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76篇文字

    股东对持股比例产生重大争议,持股比例难理清,根源是合同没写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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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公司由于经营状况不佳,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

    在破产重整程序开始之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发现了一个情况,公司的股东对于各自的持股比例有争议。

    甲公司,在工商登记公示系统上显示总共只有两名股东,分别是A公司和B公司。

    A公司认为,自己持股75%,B公司持股25%。

    但是,B公司认为, A公司名义上持股75%,实际持股人仍然是B公司。也就是说B公司认为自己是100%的持股人,A公司只是名义上持股。

    为什么说A公司是名义上持股呢?

    这个还是有些依据的。

    A公司所持的75%的股权,是当初B公司转让给A公司的。根据 B公司的理解,这份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法律上所说的股权让于担保合同。名义上的股权转让,是为双方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这个比较特别的担保形式,是法律认可的,也是被称为非典型担保中的常见品种。

    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受让人,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也不承担股东的义务。

    假如A公司和B公司当初转让75%股权的行为,属于股权让与担保,那么B公司的理解就是正确的。

    所以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变成了双方当初转让75%股权的行为,究竟是不是股权让与担保。

    对合同行为性质的认定,最方便和最直接的依据就是合同的内容。

    但是,问题就出在了合同内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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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股权后,发现原股东抽逃出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为何败诉?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75篇文字

    购买股权后,发现原股东抽逃出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为何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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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也就是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陈述了复杂的法律分析和理由。从合同相对性谈到股权瑕疵的认定,论证违约责任谈到了损失的认定。还谈到了抽逃出资行为与公司资产的关系问题。

    为什么会这么复杂呢?

    原因其实很简单: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没有约定。

    这是公司类纠纷案件常见的情境。一个简单的、低级的疏忽或者过错,可以让本来不会发生的争议或者简单明确的争议变成了复杂的法律研究。

    这样复杂的法律研究有价值吗?

    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这当然是很有价值的。

    但是对于争议双方来说,可以说是“负价值”。

    争议的双方,本来是为了商务和投资事务,目的并不是为了来研究什么法律问题。

    复杂和简单都是相对的,要看是为着什么目的,要看对象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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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用实物、知识产权等出资,假如无法转让,那如何处理呢?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74篇文字

    股东用实物、知识产权等出资,假如无法转让,那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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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人都知道,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不仅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非货币的形式。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货币形式的出资显然最为直接和简单。只要银行转账到公司,注明是出资款就可以了。

    相反,非货币形式的出资,在实际操作中是存在着很多复杂性和风险点。

    原因在于,公司要将股东转让过来的非货币性的资产转化成对应的出资款,是需要一个转化过程的。因此,法律才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在这个转化过程中,至少有两个步骤必须要做。

    第一个步骤,是需要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简单的说,就是合理合法的确定股东转交的非货币性财产的具体价格,以此为据确定股东的出资额。

    第二个步骤,是将股东的非货币性财产,转移所有权至公司的名下。

    正因为上述两个步骤,所以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和不确定性。比如说对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估价过高,就会造成公司资产的虚高,这对于未来公司的资本运作、股权操作,乃至融资上市都会造成障碍。

    本文涉及到的是,非货币性财产在转让至公司名下这个过程中出现问题时的法律规则。

    简单的说,就是因为某种障碍,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没有办法将所有权转让到公司的名下,这事该怎么办?

    《公司法》对此并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

    但是依据对公司法的基本理解以及司法实践的态度来看,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首先应当是认定为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这是没有疑问的。

    但是这种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下一步该如何操作,就是一个疑问了。

    假如按照民法的民事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实际无法履行的,相关的合同约定应当解除。但是,《公司法》是特别法,需要兼顾公司资本的维持原则以及相应的对外责任能力保持,所以并不能简单这样理解。

    2022年,在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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