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61篇文字
公司分红了,究竟是股权代持人取得,还是被代持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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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一直是个很麻烦的事情。
我过去在笔记中对这个问题专门也分析讨论过,建议大家再有其他可替代的方案的时候,尽量不要使用股权代持这种工具去解决问题。
不过,也正因为这个麻烦,给法律实务提供了很多热闹的讨论。
在人民法院处理各种涉及到股权代持的案件中,就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观点,并且这些观点还会随着时间的变化互有消长。各个地区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对股权代持所带来的问题进行处理原则也有些许不同,并不是全国法院完全统一的。
例如: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如果执行的标的正好是一份公司股权,这时就有可能跳出一个人来对法院说,他才是这个股权的实际所有人,登记的那个股东只是股权代持人,很可能他还会拿出一份股权代持协议来。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的强制执行,能不能排除呢?这就是一个非常具体的法律问题。
这就是一个非常具体的问题,各地区法院对此的理解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但是从主流来看。人民法院通常并不会接受这样的执行异议,主要的理由是依据商事外观主义保护信赖利益。
我个人的观点也是倾向于这个结论,但我的理由并不是商事外观主义,而是基于对法定的公司登记公示制度的保护。假如允许股权代持随意击穿公司登记的公示效果,那么公司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将会被大大削弱和虚化。
今年有这么一起案件,是公司利润分配的纠纷案件,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公司分红纠纷。这个案件里面,有一份关于公司决定进行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但是内容是对所谓“实际股东”进行分红。
这时候公司登记在册但不在股东会决议分红名单上的一名股东提出要求,要求公司根据这份股东会决议向自己分红。
公司大股东认为,这名股东是替别人代持股权,并不是实际的股东,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规定对证明股东进行分红,所以拒绝了这名股东的要求。
于是这场官司就打起来了。
实际上,这名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只在一起。
之前有一起官司输了,判决他向公司返还不当得到的利益。另一起官司胜诉了,法院判决公司作出的关于暂缓向这名股东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证据尚不足以佐证被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同时,原告作为公司的登记股东,其是否与他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及代持比例,均不影响原告按登记的持股比例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可依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证明登记在册的股东支付分红24万元。
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
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的有问题。判决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向一审支付原告分红,但分红的股东会决议里面并没有提到要向原告支付分红,这就是自相矛盾的。
另外,公司提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另行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做出了一份新的股东会决议,决议的内容是收回之前做出的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所以,根据新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应当向一审原告支付分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东基于其身份按出资比例享有分红的权利属股东的法定权利,原则上不应予以限制。
其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登记股东,其是否与他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可依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其三,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其已通知召开收回分红的股东会决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2020年6月19日暂缓分红决议无效,现上诉人再次形成新的决议,无法对抗被上诉人已享有的法定分红权利,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税后利润分红款24万元。
虽然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但是二审的判决理由比一审判决理由更为合理。
一审判决理由还在认定公司方面没有就股权代持关系提出充分的证据。二审判决的理由是认为这个根本不重要,股权代持关系原则上就不影响注册登记的股东分红的权利。
股权代持的双方就分红最终怎么分配,这是股权代持双方内部的问题,不能与公司向股东分红这件事情混同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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