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关于公司增资,这3个高阶法律实务问题值得你学习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304篇文字

    关于公司增资,这3个高阶法律实务问题值得你学习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增资,是公司经营中常见的操作之一。但是,就是这常见的操作,在工作中也发现,有些股东和公司仍然对增资有一些法律上的误解。这里聊一聊3个有些深入的实用知识点。

    一、增资必须是2/3以上通过才可以操作吗,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等方式改成其他比例吗?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它只有一个股东,当然不存在几分之几的表决权的问题,我们这里讨论的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

    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要进行增资,必须经过2/3以上表决权通过,才可以操作。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内容。

    那么能不能在公司章程中对此进行个性化的约定呢?

    比如说改成1/2以上表决权通过就可以增资,或者需要100%的表决权通过才可以增资?

    花开两朵,各表一支,我们得分开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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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没有劳动关系,就不是职务发明,是个人发明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303篇文字

    没有劳动关系,就不是职务发明,是个人发明吗?


    今年7月31号,上海7个部门联合发布了一个文件,《上海市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有多项相关的改革试点任务,其中有一项就涉及到职务发明问题。

    文件规定,深化科技成果产权制度改革,在明确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前提下,试点实施职务科技成果全部或部分赋予成果完成人

    简单来说,就是在试点单位里,符合条件的话,职务发明成果可以定性为个人发明成果。

    为什么这一条会变成改革试点呢?

    因为,根据现行的法律,原则上这样的情况应当属于职务发明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在单位。

    但是,什么是职务发明呢?

    这里有一个常见的误区,那就是错误地用“劳动关系”来做判断,认为有劳动关系才可能职务发明。

    2018年上海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在法庭上就出现了这样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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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招很好用:“请求格式条款无效”。但不让修改就是格式合同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302篇文字

    这招很好用:“请求格式条款无效”。但不让修改就是格式合同吗?


    这个技巧知道的人可能不是很多。

    假如对方让你签订的是格式合同,里面有个不常用的条款明显对你不利,但是可以确认这条格式条款是无效的,那么你可以有一种选择,那就是签下这个合同。合同履行不涉及那个条款的,就正常履行。如果涉及到那个条款,那么你可以诉讼请求确认那个条款无效。

    但是,有一个很常见的前提问题,那就很多人不会准确分辨哪个是格式条款。

    很多人下意识地以为,对方不让自己修改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这种想法是错误的。

    有这么个房屋租赁纠纷的案子。出租方是大国企,将房屋租赁给一家公司用于办公。为了减少风险,在租赁合同中,把这家公司的老板个人列为了连带责任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支付租金等支付的义务。公司的老板个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家公司老板在这份租赁合同上签约了。

    可能经营顺利的话,也没有这起案件。但前两三年特殊情况,公司的经营陷入了停滞。像很多公司一样,这家公司在支付租金方面也遇到了困难。

    虽然出租方作为国企,根据相关政策减免了部分月份的租金,但是其余的租金,这家公司仍然无法支付。

    于是,出租方将这家公司和他的老板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支付租金以及承担违约责任。

    在法庭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好几个。其中就有一个是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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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卖员撞伤路人,路人索赔,3家公司都说和外卖员没有劳动关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301篇文字

    外卖员撞伤路人,路人索赔,3家公司都说和外卖员没有劳动关系


    给你先看一张图,你能看出,哪家公司应该就外卖员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呢?

    从三家公司互相之间签订的协议来看,三家公司的法务团队很认真,动足了脑筋,都试图在法律上尽量把外卖员的法律关系推远,不要靠近在职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上。

    事实上,这样的努力几乎是很成功的。因为。至少把法律关系推到了一个比较混沌模糊的状况。任何人都不能非常清晰、简单、明确地看出外卖员的雇佣关系究竟在哪里?或者说,外卖员有没有和这些公司建立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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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资不是竞争对手发的,就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300篇文字

    工资不是竞争对手发的,就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吗?


    天真,太天真了。

    虽然天真,但这种“法律解决方案”的思路,真的很常见。就是用一种自己认为很巧妙的方法来规避一些法律问题,但实际上这些方法特别的幼稚和无用。

    王某原来在一家网络游戏公司从事开发工作。这是一家大公司,与所有从事开发的技术人员都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与王某也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王某辞职了。王某辞职后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要求提供了新入职公司的信息。

    但是,公司方面发现了疑点,派人进行了取证工作。说是取证工作,其实就是在一家竞争对手公司门口。等待和拍摄相关的照片和视频。最后发现王某在连续几个工作日里面都进入了竞争对手公司的办公场所。

    公司拿着这些证据,起诉了王某,要求违约赔偿。

    在法庭上,王某给出的理由是:

    第一,到那家公司去,只是参加一个临时的分享交流会,不是去工作上班。

    第二,自己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保缴纳都是其他公司来支付和缴纳的,和那家公司没有关系,与原来的用人单位也没有竞争关系。

    你猜,法院会不会认同和接受王某的这些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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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100元,打官司费用要1万多,签约时你注意过仲裁条款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99篇文字

    合同100元,打官司费用要1万多,签约时你注意过仲裁条款吗?


    一个教培机构,经营崩溃。充值的用户纷纷索要退款。这些用户也纷纷地发现了一个坑,一个合同条款上的“坑”。

    什么“坑”呢?

    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是仲裁。注意了,这不是劳动仲裁,而是民商事仲裁。

    合同里约定了仲裁,一旦合同有纠纷要打官司,就只能选择仲裁机关,不能再去法院诉讼了。

    仲裁和诉讼是两种最常见的争议解决途径,各有特点,适合不同的情况。

    在两者的区别中,收费也不同。总的来说,仲裁的收费,普遍明显高于法院诉讼的收费。

    前面说的那家教培机构的用户,他们充值的时候与教培机构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北京某仲裁机构。

    但这些用户充值的金额少则几百,多也不过几千元。

    可是,他们在签合同的时候都不知道,在北京要申请一个仲裁,收费最少都在万元以上。

    也就是说,假如他们想通过打官司的方式去追讨充值的几千元钱款,那么他们首先还需要再支出1万多元的仲裁费才能启动仲裁。

    相比较合同金额,这个打官司的成本是挺高的。

    当然了,假如胜诉了,那么这个仲裁费用最后会让败诉方赔偿出来的。

    但问题是,这家教培机构已经经营陷入崩溃。仲裁胜诉,法院执行能拿回来的钱肯定是非常有限的比例。

    在这样的预期下,还要再支出大额的仲裁费。回过头去看仲裁条款,就会真真切切的感觉那是合同上的一个“坑”

    那么,仲裁收费,到底是个什么标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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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还不上钱,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公司,法院为什么不同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98篇文字

    公司还不上钱,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公司,法院为什么不同意?


    这是一个非常常见的商业场景:

    公司被判决还债,法院强制执行之后确,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面对这样的场景,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小股东,往往内心就像热锅上的蚂蚁,到处寻找方法,期望能够拿回自己的债权或者投资。这方面的法律咨询和服务也是比较常见的。

    债权人这时候通常会首先想到,既然公司没有钱还,那么能不能找个理由让公司的股东来 替公司偿还这笔钱呢?

    法律上是存在这样的路径,但是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而且是有限额的。

    除了这条路径之外,另一条路径就是对公司提出破产清算,能拿回多少是多少,作个了断。

    破产清算,是通过法院进行操作的。

    法律上还有一项清算,也是通过法院进行操作的,称之为强制清算。

    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有区别吗?

    当然有区别,这是两项不同的法律制度,债权人在这里面的实际利益是有些差异的。

    但是,究竟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还是破产清算,并不是一个自由选择的题目。不是说无论债权人提什么样的清算,法院都会同意的。

    2022年在一起案件中,就有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公司但被法院驳回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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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千万别以为推翻判决就能恢复原状,看看这股权,一去不复返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97篇文字

    千万别以为推翻判决就能恢复原状,看看这股权,一去不复返了


    不要有这样的错觉,以为推翻了一个判决,所有的事情就都能恢复原状。

    在我看来这是一个常识:很多事情,就算是事后纠正了,也很难再恢复原状。但是,很多人仍然相信,迟到的“正义”也是正义。

    前来咨询商事法律诉讼的客户中,有些人是一审已经败诉的。

    他们有时会带着一种特别的执着,相信只要把官司打到底,一定能实现自己心中的正义。他们想着,即使二审还败诉了,那还可以申请再审。

    于是,他们在二审还没开打之前就开始询问我再审的机会有多大。

    这里有一个真实的案例。

    一家公司的小股东和大股东打起了官司,最后小股东败诉,法院认定小股东手里的30%股权也归大股东所有。二审小股东也败诉了。从法律上来说,这个判决已经生效了。

    但这位小股东不屈不挠,又委托了律师申请了再审。很幸运他的再审申请被接受了,法院进行了再审审理。结果是,再审判决推翻了原来已经生效的那个判决。

    拿到了这个再审判决书,小股东就想要拿回原来属于自己的30%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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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出台,罚款升到100万?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96篇文字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出台,罚款升到100万?


    前天在和一位客户微信聊天时,他提到了最近刚刚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说是相关违法罚款额度提到了100万元人民币,问我这个新出台的法规会对私募基金实务有什么影响。

    微信里并不方便回答这种事情,于是我后来整理了一些初步的“学习体会”,分享给了他:

    一、从立法上来说,这个条例是“把中间层补齐”了

    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律规范,过去有顶层的人大出台的“法律”,也有证监会出台的“部门规章”,但是没有这两者之间的国务院“行政法规”。

    其实,有些事项,有法律,没有行政法规,也是可以的。

    问题是,原来关于这个事项的法律过于简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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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规明确了:企业官网和自媒体推销商品服务,将被认定为广告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95篇文字

    新规明确了:企业官网和自媒体推销商品服务,将被认定为广告


    企业官网、自媒体、电商商铺,商品文案被人投诉使用了“绝对化用语”,是困扰很多企业的一件事情,特别是零售和电商企业。

    一旦被投诉,就需要花时间和精力去处理,结果很可能是被行政处罚或者做出某种赔偿。

    我的客户中就有些企业曾经被这一问题困扰。这里还涉及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负责文案的人员有时候对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和细则并不明确,而负责管理和营销的人员也不负责这方面的合规审查,于是造成了企业频频出现了违反广告法使用绝对化用语的问题。

    另一方面,市场上也应运而生一些专门举报投诉企业使用广告绝对化用语的盈利性人员,他们频繁地举报和投诉,一定程度上也困扰了相关企业,给相关行政机关也带来了较大的工作负担。

    另外,企业官网和自媒体上发布的内容,究竟算不算广告,一直是有争议的。负责广告管理的行政机关较普遍地认为,只要符合了广告的特点,就算是广告。但是,怎么认定符合了广告的特点,又是有争议有模糊的。

    3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一份指南,对上面这两个问题都打了补丁。

    这份指南是《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2023年2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通过。

    所谓广告绝对化用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从这次指南的出台可以推测,在之前的相关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失当的情况,一些行政处罚有失合理,具体的行政机关对于绝对化用语的理解和界定出现了不合理的状况,执法可能有一刀切和扩大化的情况。

    本次指南的出台,一方面是给广告绝对化用语的行政执法打上了一个重要的补丁,另一方面也是响应了目前建立法治社会、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社会要求。

    细看这份指南,下面这几点值得关注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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