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302篇文字
这招很好用:“请求格式条款无效”。但不让修改就是格式合同吗?
这个技巧知道的人可能不是很多。
假如对方让你签订的是格式合同,里面有个不常用的条款明显对你不利,但是可以确认这条格式条款是无效的,那么你可以有一种选择,那就是签下这个合同。合同履行不涉及那个条款的,就正常履行。如果涉及到那个条款,那么你可以诉讼请求确认那个条款无效。
但是,有一个很常见的前提问题,那就很多人不会准确分辨哪个是格式条款。
很多人下意识地以为,对方不让自己修改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这种想法是错误的。
有这么个房屋租赁纠纷的案子。出租方是大国企,将房屋租赁给一家公司用于办公。为了减少风险,在租赁合同中,把这家公司的老板个人列为了连带责任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支付租金等支付的义务。公司的老板个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家公司老板在这份租赁合同上签约了。
可能经营顺利的话,也没有这起案件。但前两三年特殊情况,公司的经营陷入了停滞。像很多公司一样,这家公司在支付租金方面也遇到了困难。
虽然出租方作为国企,根据相关政策减免了部分月份的租金,但是其余的租金,这家公司仍然无法支付。
于是,出租方将这家公司和他的老板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支付租金以及承担违约责任。
在法庭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好几个。其中就有一个是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
这家公司的老板向法官提出,他认为租赁合同中关于他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个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对他是不公平的,所以依法应当是认定为无效条款。
不知道你对商业办公楼的租赁合同有没有接触过?
从事商业办公楼出租的,往往会形成一套比较丰富的租赁合同样本,方方面面会规定的,比较齐全。通常来说,往往只会在租金、保证金、免租期这些方面与出租方进行协商谈判,很少会去修改和调整合同的其他条款。所以,你翻看一栋楼所有的租户签署的租赁合同,会发现,除了金额、期限不同,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都是完全一样的。
有一些管理比较严格或者麻烦的出租方,甚至不愿意或者不同意轻易修改合同的通用条款。
那么,这样的租赁合同算是格式合同吗?
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这不是格式条款。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的理由主要是2条:
第一,签约之前这家公司曾经签字发送过意向书,法院认为这显示是协商过的。
第二,公司老板个人连带责任那个条款,就是通常的一般担保条款。
其实,怎么定性是格式条款,还有一些判决书里没有明确点出来的。
- 从立法的历史来看,格式条款通常是限定在一些特别的领域里的。要么是垄断性质的领域,要么是行业产品本身的特点需要。垄断领域,比如水、电、燃气、公共交通,不用不行,没有合理替代的选择。行业本身特点,比如银行保险之类的。这些领域一对一协商确定合同,经济上不可行,系统上无法管理。
- 制作出来的目的是为了反复使用。这是民法典规定的。假如只是为了这一单交易起草了一份合同,但不同意对方修改,那么这也不是格式合同。
像房屋租赁这样的领域,从领域来看,要认定出租方制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是有一定困难的。房屋出租,既不是垄断行业,也不是产品本身不支持一对一协商。
那么,站在起草合同一方的角度,由此可以学到什么呢?
首先,要有避免被法院认定为是格式条款的意识;
其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保留协商的痕迹和证据;
第三,必要时在合同条款中也可以对此作出声明或约定。
总之,格式合同,对于合同双方来说都是需要准确的法律理解,不要轻易认为某某合同就是格式合同,更不要认为对方不让修改的就是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