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96篇文字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出台,罚款升到100万?
前天在和一位客户微信聊天时,他提到了最近刚刚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说是相关违法罚款额度提到了100万元人民币,问我这个新出台的法规会对私募基金实务有什么影响。
微信里并不方便回答这种事情,于是我后来整理了一些初步的“学习体会”,分享给了他:
一、从立法上来说,这个条例是“把中间层补齐”了
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律规范,过去有顶层的人大出台的“法律”,也有证监会出台的“部门规章”,但是没有这两者之间的国务院“行政法规”。
其实,有些事项,有法律,没有行政法规,也是可以的。
问题是,原来关于这个事项的法律过于简略了。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时,将私募投资基金的内容增加了进去,但也只有1180字(注:这部法律2万余字)。
2012年这次立法修订时,立法机关也知道这1180字是远远不足以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各方面法律行为的,所以在修订时还增加了一句“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这,就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出台的立法由来。
二、这个条例的出台,并没有废止证监会之前相关的部门规章
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没有因为本次国务院发布的条例就废止。
之前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希望国务院出台的条例能够“一统江湖”,把证监会的相关部门规章和基金业协会的相关指引都整合起来。现在看来,立法机关并没有采取这个立法思路。
也正因为这样,所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后,仍然需要下一级规范文件的化。证监会将会通过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方式,来细化相应的监管要求。所以,目前为止,建议不要匆忙预判未来具体监管要求的变化,但要随时关注相关部门的动态。
三、设置了相关从业人员永久禁入的制度
《条例》第九条规定可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7种情形。其中,第5种情形是:
“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可以注意到,这里没有期限的限制。这也就意味着是这类人群永久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四、处罚升级
《条例》中的违法罚款数额提升了上去。这也是立法的需求之一。因为,行政罚款的数额是根据不同立法级别有上限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要报国务院批准。上述情况下,部门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设定的罚款且需要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部门要及时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而《条例》是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因此罚款数额的上限就可以突破20万元了。
最高能够罚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条例》里有11种情况。
同时,需要特别提醒一句的是,证监会原来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设置的行政处罚,只要还没有修订同时也不和此次出台的《条例》冲突,那么理论上来说依然是有效可适用的。
粗粗学习一下,此次出台的这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其中的监管要求对于行业内的人来说,几乎没有什么意外的内容,只是立法层次上去了,有些规定细化了、强化了。本来就规范操作的,可能只需要根据新规进行调整补充就可以了。本来就奔放操作的,那是要提起精神改进了,毕竟监管力度和处罚力度都明显上了一个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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