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82篇文字
股权受让方经常忽视一个有重大风险的问题:实缴出资了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是,这里面的容易忽视的坑也是挺多的。
例如,转让的这部分股权,原来的股东,也就是出让股权的一方,有没有完成实缴出资,这就是一个经常被受让方忽视的问题。
对此,在我设计制作并向社会公开的《李立律师2022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样本》中,就有专门的条款提示合同当事人。
这个“股权实缴出资”的问题,忽视它,会出现很多的法律风险和利益损失。
以前在我的笔记中提到过,其中最直接、最表面的损失是:股权转让价格方面的损失。
完成实缴出资的这部分股权,和没有完成实缴出资的股权,价值显然是不同的,转让价格当然也是不同的。协商转让股权的时候,这个没有考虑到的话,很可能会高估了股权价值,进而抬高了股权转让价格。这就是最直接的损失。
因为这样的原因,也引起了许多纠纷。原因就是当时双方或者一方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于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于是导致了对合同理解上的争议。
曾经有这么个案件,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了,股权转让款支付了,变更登记也完成了。可是,双方为了实缴出资问题闹了起来,最终打起了官司。
受让股权的新股东认为,虽然合同里没有约定,但是实缴出资是出让方应当承担的义务,理所应当由出让方来向公司缴付。
出让股权的老股东认为,实缴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自己已经不是股东了,当然没有义务实缴,而且转让的股权当时有没有实缴出资,都是公开的备案信息,受让方是明知道的。
这个案件,受让方(新股东)败诉了。法院的判决理由也很明确:1、合同没有约定;2、受让方理应知道实缴状况;3、在入股后新修订的公司章程上明确认缴义务人是新股东,新股东也签字了。
上面这个案件涉及的还只是忽视“股权实缴出资”的“直接”风险。
其实,更麻烦和风险更大的,是潜在的法律风险。
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里,有这么一条规定,其中提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因为有了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很多的股权受让方,因此被列为被告,要求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别小看了“连带责任”这个词语。连带的意思,绝对的说,就是可以要求连带的某一方承担全部的责任,而不是承担“按份”的责任。
一旦被法院判决为和原股东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假如原股东没有清偿能力的,那么就意味着受让方会被要求承担全部的责任。
有人或许会说,法律也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要求其它连带人按比例分担。这当然是正确的。前面所引述的司法解释第二款也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问题是,假如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受让方先行承担了全部的责任,也就意味着原股东没有或者暂时没有清偿支付能力,那么,受让方向原股东提出按比例分摊的追偿要求,会是一件需要漫长等待的事情,而且还必须另行起诉并花费必要的诉讼成本。这是一件多么令人头疼的麻烦事。
所以,最好的选择,仍然是避免产生这样的连带责任。要避免,就要在股权转让的协商阶段意识到并妥当处置有关实缴出资的问题。
话说回来,并不是说,只要受让的股权没有完成出资就会产生这样的风险,这方面仍然是有一些条件和例外的。这个明天有空再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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