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之前的未分配利润,究竟归谁,你知道吗?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79篇文字

股权转让之前的未分配利润,究竟归谁,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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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要看你是在什么时候来问我,我的回答会是不同的。

假如你正在和别人洽谈股权转让的事宜,但还没有签订合同,那么,我会根据股权转让价格以及其他的商务条件,来协助你确定未分配利润的这部分利益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该如何处理。这更多的是一个商务谈判和交易结构设计的问题,虽然需要很多技巧,但并不算是特别疑难的问题。

不过,假如你是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并且生效之后才想起这个问题,那可能就比较麻烦了。

原因是这方面的司法实践较少。

在法律实务中,这样的问题发生的数量本来就不太多,因为大部分的股权转让交易者或多或少都会在协议洽谈过程中考虑到这个问题。

而人民法院处理的类似案件也就不多了。因此,在法律实践较少的情况下,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在理解这个问题方面上没有一个特别清晰明确的统一思路。

不仅如此,法律实务工作者在这个问题上深切探讨的也不多。

例如,我们最常听见的一句话是“股东有分红的权利”,这句话到底该怎么理解?


这句话从法律条文上去搜索,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这个法律条文中所说的资产收益,通常被理解为主要就是股东获得利润分配的权利。

股东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这句话听上去非常的明确,但实际上,并没有很多人想象的那么明确。

想想看,所谓权利,就是你随时都可以去行使的。可是,难道说股东想要分配利润,就一定能分配利润吗?

显然不是的。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不是这样的。

股东想要分配公司的利润,并不只是股东提出请求就能得到的。

首先,公司必须要有利润。这是一个客观前提基础。这一点可以忽略不讨论。

其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要实际分配利润,必须要有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有效决议。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就明确规定,没有股东会决议,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会支持。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所以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来看,股东享有的利润分配权,这句话是一种概括的权利的说法,其真正的法律含义是:[股东享有依照股东会决议平等取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权利。]

这里的利润分配权强调的是这种权利不得被非法剥夺或者不公平的对待。并不是说,只要股东提出利润分配,只要公司有利润,就一定要向股东分配利润。

只有公司的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做出了分配利润的有效股东会决议之后,股东才享有具体的直接的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请求权。

因此,依据上述理解来看,股权转让之前的未分配利润,只要当时的股东会并没有做出有效的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那么原股东就没有对公司利润有要求分配的请求权。

而且,从商事主体较高的审慎义务角度来看,商事主体应该比一般的民事主体更有义务和能力注意到公司未分配利润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的影响,因此,同样应当倾向于不支持在股权转让之后原股东仍然要求对公司之前未分配利润享有受益权的请求。

当然了,上面说的是本人理解的“应该是这样的”。

“实际是怎样的呢?”

正如本文开头所说的,在这个问题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近期有一个案件,是某省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在股权转让之后,原来的股东仍然可以要求分配转让之前的公司未分配利润。判决的理由是股权转让,合同上有这么一句话,“股权转让交割之前,股东的权利、义务由原股东承担”,法院据此认为,分红权就是股东的权利之一,因此对于未分配的利润,原股东仍然有请求分配的权利。

也许这个案子有可能经过再审会有变化,谁知道呢?但这毕竟是一个个别案件。就我的观察来看,在这个小问题上,目前没有特别明晰的主流司法观点呈现出来。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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