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用实物、知识产权等出资,假如无法转让,那如何处理呢?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74篇文字

股东用实物、知识产权等出资,假如无法转让,那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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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都知道,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不仅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非货币的形式。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货币形式的出资显然最为直接和简单。只要银行转账到公司,注明是出资款就可以了。

相反,非货币形式的出资,在实际操作中是存在着很多复杂性和风险点。

原因在于,公司要将股东转让过来的非货币性的资产转化成对应的出资款,是需要一个转化过程的。因此,法律才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在这个转化过程中,至少有两个步骤必须要做。

第一个步骤,是需要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简单的说,就是合理合法的确定股东转交的非货币性财产的具体价格,以此为据确定股东的出资额。

第二个步骤,是将股东的非货币性财产,转移所有权至公司的名下。

正因为上述两个步骤,所以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和不确定性。比如说对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估价过高,就会造成公司资产的虚高,这对于未来公司的资本运作、股权操作,乃至融资上市都会造成障碍。

本文涉及到的是,非货币性财产在转让至公司名下这个过程中出现问题时的法律规则。

简单的说,就是因为某种障碍,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没有办法将所有权转让到公司的名下,这事该怎么办?

《公司法》对此并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

但是依据对公司法的基本理解以及司法实践的态度来看,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首先应当是认定为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这是没有疑问的。

但是这种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下一步该如何操作,就是一个疑问了。

假如按照民法的民事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实际无法履行的,相关的合同约定应当解除。但是,《公司法》是特别法,需要兼顾公司资本的维持原则以及相应的对外责任能力保持,所以并不能简单这样理解。

2022年,在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


股东原来约定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由于法律政策等客观因素的限定,实际无法变更到公司名下。

这家公司被债权人申请了破产清算,法院指定了清算管理人。

清算人管理代表公司起诉了公司的股东,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在具体的诉讼请求中,起诉是要求该股东向公司货币支付履行出资义务。

也就是说在清算管理人的诉讼请求里,将原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形式直接请求法院变更为货币性的出资。

对此作为被告的公司股东,表示了反对,并且提出了多项对抗性的理由,包括土地实际上公司在使用,等等。其中有一条对抗理由就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是被登记备案的,具有法定公示效力,未经法定的理由和法定的程序,不能变更为货币出资方式。

一审法院驳回了清算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推翻了一审的判决,支持了清算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的主要理由是:

1、原则上,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形式,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或者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本案已查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并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后方有可能办理出让及变更使用权人。

2、鉴于甲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政府对于划拨科研用地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故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甲公司名下具有客观障碍。

3、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为维护甲公司债权人利益并减少当事人诉累,甲公司关于A公司按照出资时的实物资产的评估价值,以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上面这个案件是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发生的,具有特殊性。

假设在公司仍然正常存续的过程中,公司起诉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变更某个股东的出资方式,那么大概率来说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总之,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需要谨慎仔细的对待,事先做更多细致的准备和设计才好。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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