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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协议离婚后,认为对方隐瞒了股权,起诉要求分割,法院为何驳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39篇文字

    协议离婚后,认为对方隐瞒了股权,起诉要求分割,法院为何驳回?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损失,涉及重大财产的合同和协议,都需要谨慎和专业的合同内容安排。

    离婚协议,也是协议,同样需要谨慎的内容涉及和安排。

    一份妥当的协议,应当是互相有所考虑,互相得到些价值的。但是,现实中,离婚双方的情绪容易处于某种“非常态”的状态,离婚协议的质量通常都不高。

    今天来说个实例,看看这个案件中的离婚协议有什么问题,怎样才能改进得更合理些?

    沈某、周某某原来是夫妻。双方于200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生育一子。2018年4月9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

    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包括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和债务安排等内容。关于财产分割,这份离婚协议是这样写的: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夫妻双方无共同房产需要处理。

    2、夫妻婚后购买的沪牌奔驰家用轿车归女方所有。

    3、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可以说,上述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极其“简洁”。

    但是,正是这样的“简洁”,导致了在离婚后双方又起了争执,又打了一场官司。

    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割周某某所持有的某公司240万股股份,并分割周某某于2018年分得的该股份红利。

    沈某向法院表示,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时候,被告周某某隐瞒公司股份,所以离婚时未作处理。根据某公司招股协议书,被告持有该公司股份。根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被告获得2018年度股份红利80余万元。原告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即2019年7月才获悉被告名下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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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诉讼同时,丈夫调解归还股权给他人,妻子又诉撤销调解,败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38篇文字

    离婚诉讼同时,丈夫调解归还股权给他人,妻子又诉撤销调解,败诉


    法律问题,有自己的逻辑,一码归一码,不能随意把所有相关的事情全都混在一起。

    罗某(男)、刘某(女),是夫妻关系,但是,2018年5月开始打起了离婚诉讼,刘某起诉的。

    离婚诉讼案件正在进行中的时候,罗某又作为被告被王某起诉了,这是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王某起诉要求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3年3月12日,王某和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持有A公司50%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罗某,罗某于该协议签定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同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罗某对A公司持股100%。

    2017年1月5日,罗某和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3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罗某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向王某支付25万元的股权对价款;罗某承诺于2018年1月5日前一次性向王某支付25万元股权对价款;若罗某未履行前款内容,王某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罗某应将其持有标的公司的50%股权变更登记到王某名下并向王某支付股权对价款30%的违约金。

    王某就是依据上述合同和文件,提起对罗某的诉讼的。

    最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罗某归还王某股权的意见。法院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内容是:

    一、罗某返还王某原在A公司处持有的50%的股权;

    二、A公司、罗某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双方于该案无其他争议;

    ……

    这份调解书,简单地说,就是王某不要转让款了,拿回股权。

    但是,罗某的妻子刘某,并不认为这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是表面上那么简单的。刘某认为:

    1、A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罗某有能力支付给王某25万元的;

    2、罗某与王某,两家关系亲密,罗某没有理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也不可能为此发生诉讼;

    3、罗某明显是做局转移财产;

    4、A公司的股权价值早就升值,价值远超25万元,返还股权对刘某的权益造成了减损。

    刘某的这些观点,单凭社会经验来看,是有可能的。但,问题是,关于罗某和王某故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刘某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毕竟罗某和王某连亲戚都不是,而且还有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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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立即卖出股权退出,却仍被判担责,为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37篇文字

    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立即卖出股权退出,却仍被判担责,为什么?


    法院对于公司的债权人的保护,现在越来越重视了。同样的,对于公司股东以各种方式试图逃避责任的行为,法院也倾向于否定。

    人民法院的这个倾向,有时候在个别案件中,会呈现出一种“突破”现有法律理解的现象。因此,在实务中,特别是在事前的研判时,对法律的实务理解要留有某种余地。

    今天要聊的这个案件,又是一个小小的突破,对现在流行的法律理解的突破。但是,根据案情来细细分析,法官作出的论断,内在逻辑还是顺的。

    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6年7月起,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某等三人、陈某认缴出资40万元,是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

    2018年3月27日,A公司的债权人B公司,起诉A公司偿还债务。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还签收了法院向A公司邮寄的起诉状、证据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

    但是,陈某随后立即进行了一个特别的操作:退出A公司。

    也就这代表A公司收到上述诉讼材料后的第4天,A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议。陈某将自己所持有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曹某,由曹某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这天起,陈某既不是A公司的股东,也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管。

    还有一个情节:那就是,陈某转出股权的时候,还没有实缴注册资本,因为A公司规定的出资期限是“2034年4月28日前”。

    陈某退出A公司后,B公司起诉A公司的那个案件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判决,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

    因A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B公司一分钱都没有执行到。

    随后,B公司就向法院提起了本文要说的案件。B公司的诉讼请求是:

    1.判令陈某在40万元、史某在30万元、李某在30万元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就A公司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判令曹某对陈某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你看,很有意思,起诉的主要对象居然是已经完全退出A公司的陈某,现任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反而只是对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这次起诉,案件性质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B公司所依据的,可以说就是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第6条,是这样表述的: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可以认定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因此,依据上述司法理解,A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出资”,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问题是:能拉上陈某吗?

    陈某不仅在本案中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而且,早在“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还没有判决之前也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

    另外,陈某出让股权的时候,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所以陈某也没有“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情形。

    在以往看到的案例中,之前的“老股东”,能够被拉过来承担责任的,通常是因为没有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实缴出资,像陈某这样的情况很难被拉进来。

    可是,本案判决的结果是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被判对公司的这笔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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