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借100万,再转入公司作为增资,法院认定没有履行增资义务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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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借100万,再转入公司作为增资,法院认定没有履行增资义务


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股东先是从公司借款,然后将钱再打入公司账户,从形式上完成了增资的出资义务。但是,在下面说的这个案件中,法院认定股东一直没有向公司还款,因此认定“属于没有履行增资义务”,进而判决该股东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这是一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也就是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公司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相关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朱某,是A公司的债权人。

朱某诉A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由A公司、周某连带偿还朱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

朱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决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然后,朱某将A公司的股东告上了法院。

朱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晏甲、晏乙在分别抽逃出资300万元、400万元的范围内对A公司欠付朱某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晏甲、晏乙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的举证不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朱某现依据提交的A公司在银行的银行流水信息,认为晏甲、晏乙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两个银行账户为A公司的相应验资账户,且依据该份流水仅能体现晏甲在2008年1月9日向A公司转款100万元、2010年7月12日转款200万元,晏乙于2010年7月12日向A公司转款400万元,无法看出晏甲、晏乙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朱某主张晏甲、晏乙对其所享有的15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朱某二审没有提交什么新的证据。但是,二审法院在一审的证据和庭审记录中注意到了一个特别的事实,这个事实,就连朱某都没有发现。

二审法院发现,2008年1月9日,A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500万元,然后由晏甲、晏乙分别向A公司借款100万元、400万元。然后,晏甲、晏乙又以投资款名义汇入A公司,晏甲、晏乙至今尚欠A公司100万元和400万元借款。

上面这些事实,有转账记录,也有庭审中晏甲、晏乙自己的陈述为证。

基于这个发现的事实,二审法院部分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朱某的一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2008年1月7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晏甲增资100万元,并于2008年1月10日前缴足的决议,晏甲应当如期、全面、足额履行增资义务,但晏甲却从公司借款用于公司增资,且至今未还,并未向公司实际出资,属未履行相关的增资义务。其应在未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晏甲在100万元出资款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欠付朱某的1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这个判决,对于朱某来说,也是很难得了。朱某对A公司的是150万的债权,现在根据判决其中有100万的债权实际上可以由股东晏甲个人来承担补充责任。这个结果已经是不错了。

更加难得的是,二审翻转的要点,二审法官发现的,作为上诉人的朱某,在上诉理由中居然只字未提。

之所以只字未提,很可能是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并没有意识到这里面存在着违反《公司法》的情况。

2008年1月9日,A公司对外借款,然后由晏甲、晏向A公司借款,然后晏甲、晏乙又以投资款名义汇入A公司。这一系列的行为,假如割裂开来看,都是没有什么问题的行为。

但是,在同一天发生,并且一直没有还款,在没有其他合理理由的前提下,这些行为只能理解为:“用公司的钱,替股东出资”。

“用公司的钱,替股东出资”,结果就是公司资本不实,违反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从这个角度来看,上述案件二审认定相关当事人没有履行增资义务,虽然在法律理解方面的推论过于概括,但是原则和方向上是有合理性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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