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为了解除股权代持,名义股东把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需不需要缴税?

    前两天,有客户向我提起,他听说,股权代持还原,是可以让税务机关认定后不征税的。

    其实,这位客户听说的,只是极个别的例子,不能当作普遍经验的。今天就来说说这个事情。

    长期以来,一直向我的客户主张,尽量不要使用“股权代持”这个股权工具。原因是:股权代持,不符合立法的导向,权利义务不稳定,不确定风险很难避免。

    例如,股权代持“还原”时,就避免不了“多”缴纳一次税,因为“还原”的时候,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而税务机关通常认为,有股权转让,当然就要核征税收。

    股权代持还原,比较多地发生在企业首次上市前的股权结构调整中,这是基于上市审核的考虑。也有非上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决定转为真正的显名股东。

    那么,税务机关会认定“股权代持”就区别对待股权代持还原时的股权转让吗?

    原则上是不会的,税务机关仍然以普通的“股权转让”来对待,区别对待的可能性极小。

    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在答复关于厦门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的函件中明确:

    “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仅说明人民法院认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

    另外,根据目前的数据显示,企业IPO过程中,也只有极个别企业的股权代持还原被税务机关特别处理而不征税,绝大多数的股权代持还原,都按照一般的股权转让缴纳了税。而非上市的一般公司,股权代持还原时的股权转让,更没有听说过特别被关照的例子。

    至于极个别的企业,为什么会得到税务机关对股权代持的认定而不发生税收,这里的原因就很难说了。但是,在税法上,理论上这样的口子是有的,所以也不违法。

    税务机关,在股权代持还原问题上的态度,其实非常容易理解,这是和税务机关的工作目标相吻合的。假如对股权代持还原时的股权转让特别对待,那么一方面意味着税务机关需要特别进行审查和认定,另一方面还可能存在着有人利用这一点来逃税。而股权代持关系,是很容易伪造的,税务机关对此进行认定,既不效率的,也对总的工作目标无益。。

    小结一下:股权代持尽量少搞,股权代持还原仍然要按照股权转让核征一层税;不要拿极少数的个例当作行动依据,除非你有特殊。

  • 为北交所提供司法保障,最高法院近日出台《意见》,有什么新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33篇文字

    为北交所提供司法保障,最高法院近日出台《意见》,有什么新意?


    北京证券交易所,2021年11月15日开市。截止2022年6月24日,在北交所上市的公司已经达到100家,流通股本81.98亿股。

    北交所的建立,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结构建设的重要步骤,也是针对创新型中小企业特点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安排。北交所上市公司,根据目前制度安排,全部从新三板创新层挂牌公司产生。北交所、上交所科创板、深交所创业板试点股票发行注册制。与科创板不同,北交所上市公司,有机会转板到创业板和科创板上市。

    2022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专门就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相关案件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在创业板、科创板设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印发了专题的司法保障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9〕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0〕28号)。

    与之前的这两个意见对照,此次的《意见》内容,有共通的内容,也有新的内容。比较具体的、涉及到民事审判的内容,个人以为,下列5点建议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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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会选举了新的执行董事,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还需要再决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32篇文字

    股东会选举了新的执行董事,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还需要再决议吗?


    为什么法律过一段时间就会修改?

    一是因为要“与时俱进”,二也是因为法律条文也有需要不断修改的空间。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迄今为止已经修改过5次,最近一次修正是在2018年10月26日。

    去年,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的(修订草案)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2021年12月24日起,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是2022年1月22日。

    但是,即使是不断修正,法律条文仍然会在实际操作时遇到一些理解上的困惑,这是无法避免的情况。因此,在法律实务中,时常需要运用我们的法律思维、法律逻辑和法律经验,根据具体的情况去具体理解法律。今天笔记标题上的这个问题就是很明显的一个例子。

    先来看看法律条文。

    “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是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十)修改公司章程;
    ……

    “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比例要求,《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注明一下:为了行文简洁一些,本文讨论范围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

    看上去,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是很明确的。

    但是,实际操作中仍然是会遇到困惑的。这方面的困惑,早在20多年前我刚刚操作公司法业务时就感受到了。而下面所说的法院判决的一个新案件,把这方面的困惑凸显了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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