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董事长能召集股东会吗?如今,错误也能被当作正确,还流传在网上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26篇文字

    董事长能召集股东会吗?如今,错误也能被当作正确,还流传在网上


    好多次,有人来问我,问我写的某篇文章里的法院判决的案号是什么?

    来问的人中间,还有一些同行。

    不止一次,我善意地告诉来询问的人:不要依赖找到的个别法院判决,即使那个案件的事实好像和你的事情很像。

    当然,我知道些人性的固执,其实不太可能有人会听得进去,但我说归说。

    现在“依赖个别判决”来理解法律的思路,已经有些走火入魔了。有些法律工作者介绍某方面法律规则的文章,文章结构就是罗列一个个法律理解观点,然后分别以某个查到的法院判决来作为唯一的依据。

    问题是:法院的个别案件的判决,一是基于具体的案情,二是受具体法官所在地区或个人的理解的影响,三是很可能是有争议的或者并不是定论。

    最糟糕的是,网上还流传着“过时的”和“错误的”个别案件的判决,那些文章还以此为依据在宣传某些错误的法律理解。

    昨天,就看到一篇新发布的公众号文章,是法律工作者写的,文章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

    那篇文章在阐述“董事长不能行使董事会的职权”的法律理解时,就是从一个法院判决得出来的结论。

    我顺手查了一下,这个法院判决,在网络上的相关文章中是比较流行的。有兴趣的,可以在搜索引擎里搜索关键词“董事长能否行使董事会职权?”

    回来说说那个案件。在那个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提出了一个观点: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个人行使本应由董事会这个组织机构行使的职权,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章程这条规定因此在法律上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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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股权激励能算在基数里面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25篇文字

    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股权激励能算在基数里面吗?


    这个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法规里,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股权激励的性质算不算是劳动报酬,法院与法院之间有时也存在理解的差异。

    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时,首先要计算一个“基数”。《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个概念包括劳动者因股权激励所得的收益吗?

    今天来说一下2021年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件判决。在这个案件的二审判决中,法官认定该案件中劳动者因股权激励所得的收益应当合理计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看一下该案件二审法官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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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违诚信,还是人心难测?员工请求试用期后解除劳动合同,引争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24篇文字

    有违诚信,还是人心难测?员工请求试用期后解除劳动合同,引争议


    这个劳动纠纷案件,很特别。

    引起纠纷的一个客观原因,很可能是这家用人单位A公司在劳动人事制度的具体执行过程中“没有坚持原则”,然后在灵活操作中又没有足够的法律能力。

    这个案件中的那位劳动者“徐某”,也很有看头。

    假设从某个对徐某不利的角度来看,那么你会看到,“徐某”的一系列操作中,似乎有着某些精细的设计。

    对于企业经营管理来说,制度的重要性,就是为了弥补和控制人心和人性中不可把握的那些东西,减少因此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随之而来的各种风险。

    对于A公司来说,这原本是一件简单到不能再简单的日常人事工作内容。

    2019年9月3日,徐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30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合同约定工作岗位系担任业务发展部门高级业务发展经理,工作地点在上海,月工资人民币43,000元整。

    在试用期快结束的时候,A公司开始准备操作解除劳动合同。

    大家都知道,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是一件较为容易的事情,也很难产生法律纠纷。

    假如A公司公事公办,“死板”地执行劳动法,可能就不会有后面的劳动纠纷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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