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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只是合伙人签,那企业本身受协议约束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23篇文字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只是合伙人签,那企业本身受协议约束吗?


    这又是一个典型案例,是近期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

    这个案件提出了一个简单的问题。虽然这个问题的答案看上去似乎很明确,但是这个问题在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应直接的答案。

    这个问题是: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也是合同,但是合伙企业不是合同的签署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是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那么,合伙企业受合伙协议的约束吗?

    所谓合同相当性原则,用通俗的话来打个比方,甲和乙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法律上不能要求没有签约的丙方遵守这份合同的规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A合伙企业也是被告之一。原告要求被告A合伙企业基于其作为接收原告投资款并对外投资的主体,应当在项目投资期满并获得项目交易款项后履行向原告给付该项目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

    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合伙协议第13.8条明确约定了书面仲裁协议,因该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请求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同时,A合伙企业还认为:本案系因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而A合伙企业并非合同一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非合同方主张违约责任,故被告A合伙企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对此,法院在判决中做出了以下分析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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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留意那些法律废话,它们并不只是废物,还会浪费你的金钱和精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22篇文字

    留意那些法律废话,它们并不只是废物,还会浪费你的金钱和精神


    法律废话,有纸面上的,也有口头上的,有时候会一种非常专业的姿态出现在你面前。不熟悉法律的人,还以为是金玉良言或者是难懂的专业词汇。

    这些法律废话,和日常的废话不同。它们不仅仅浪费你的时间,而且会浪费你的金钱,耽误你的事情,甚至损耗你的情绪。

    熟悉我法律笔记的人可能都注意,我自己起草设计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的个性版本,最新的一版修订是就在今年的9月份,总的修订次数已经是第4次了。

    有人问我为什么要做这么一件事情?其实我也说不太清楚原因,有很多的小原因和小想法混杂在一起。不过,其中有个原因,就是我不喜欢合同中的法律废话。

    20多年前我刚刚入行做律师的时候,做过一起印象深刻的法律援助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我第一次那么近的感受到了法律废话对生命的浪费。

    案件的当事人在正式请求法律援助之前,曾经委托过一个代理人代理他的案件,这个前代理人并不是律师,但是间接让当事人感觉他是律师,而且是收费进行了代理。严格来说,这种行为是违法。当时的人民法院在公民代理这方面还没有像现在管得那么严。

    我相当于是在案件的进行过程中成为代理人,那个代理人退出了。

    我接手了这个法律援助案件之后,当然先是查阅了案件的所有资料和之前的开庭记录。

    看完资料,我有点傻眼了,感觉怎么会遇到这种事情?接着,又找当事人详细地聊了一聊,确认这里面有一个莫名其妙和岂有此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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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外合资企业也不得违背公司法,转让股权全体董事同意的章程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21篇文字

    中外合资企业也不得违背公司法,转让股权全体董事同意的章程无效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适当限制股权转让,但是不能造成股权转让几乎被禁止,否则这条章程内容会在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这已经算是主流的法律实务观点了。

    那么,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是不是也做同样的理解呢?

    之所以会有这个问题,是因为过去,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范,是和对公司的规制相区别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应的特别法的规范。这里有历史的原因,就不详说了。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开始施行,将外商投资企业纳入了与内资企业统一的规则中,采取公司制的,就按照《公司法》,采取合伙企业制的,就适用《合伙企业法》。

    这部新法的实施,某种程度来说,就是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需要进行改制,绝大部分是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进行调整。

    新法规定了一个调整期: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那么,这里就存在着一些过渡期里的实际问题。那些还没有调整的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发生了公司法方面的纠纷,法律适用和理解该怎么做,是按照旧的规则,还是直接适用公司法?

    今天工作之余,学习到一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典型案例,判决书中的分析和观点非常清晰明了。

    这家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设有董事会,董事共7人。章程里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须经全部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围绕这条章程规定展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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