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23篇文字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只是合伙人签,那企业本身受协议约束吗?
这又是一个典型案例,是近期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
这个案件提出了一个简单的问题。虽然这个问题的答案看上去似乎很明确,但是这个问题在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应直接的答案。
这个问题是: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也是合同,但是合伙企业不是合同的签署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是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那么,合伙企业受合伙协议的约束吗?
所谓合同相当性原则,用通俗的话来打个比方,甲和乙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法律上不能要求没有签约的丙方遵守这份合同的规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A合伙企业也是被告之一。原告要求被告A合伙企业基于其作为接收原告投资款并对外投资的主体,应当在项目投资期满并获得项目交易款项后履行向原告给付该项目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
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合伙协议第13.8条明确约定了书面仲裁协议,因该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请求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同时,A合伙企业还认为:本案系因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而A合伙企业并非合同一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非合同方主张违约责任,故被告A合伙企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对此,法院在判决中做出了以下分析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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