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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不当减资,债权人能直接要求公司董事承担法律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49篇文字

    公司不当减资,债权人能直接要求公司董事承担法律责任吗?


    一、问题

    公司减资,意味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减小,因此,在法律上对此是有严格限制和强制性的程序要求的。假如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当减资的,那么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能否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债权人究竟是追究哪个主体的法律责任呢?

    二、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首先是在股东会决议方面有特殊多数的要求,而不是简单多数表决。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法》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其次,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在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后,法律还规定了关于减资的具体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公司有权机构作出有效减资决议后,公司减资应当要遵照如下规定:

    1.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对于减资时未按照上述规定通知或公告债务人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并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见,在明文的法律条文中,虽然规定了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遵守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这些规范而进行的“不当减资”,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如何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法律并没有直接明确的指引。

    但是,关于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共识存在,那就是不当减资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是一种公司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债权人有权向相关主体追究某种补充的赔偿责任。

    三、司法理解

    这方面的案例并不是个例,至少看过多个法院的判决都持有相同或类似的法律理解,至今尚未看到过完全相反的司法理解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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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那些你不熟悉的公司和人,千万不要去股权投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48篇文字

    那些你不熟悉的公司和人,千万不要去股权投资


    我的律师工作中,协助当事人进行股权转让、增资入股是一类常见的工作内容。不同的投资者,因为各自的经验、认知以及性格喜好的不同,在决定是否投资某家公司时,所采取的判断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但是,无论是何种经验认知,也无论是何种性格喜好,那些相对成熟的投资者们,在某些投资理念上是基本相同的。假如你也能够把握住这些理念,那么你在投资事务中就会走得更稳健一些。

    当然,要掌握这些理念是有一个前提的,那就是首先要学习和理解关于公司法的一些基本常识,否则的话是不可能准确理解这些理念的。

    什么是公司法的基本常识呢?比如说公司制的基本内容是什么,几种不同类型的公司各有什么区别,哪些是法律强制规定,哪些是自己来自由协商确定的,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具体有哪些、股权的具体内容和基本运作方式,等等。

    这些公司法的基本常识,是成熟的投资者必须掌握的基础知识,在这个基础上才能研究实务中的一些技巧和经验。这就是像是先得学会走,才能学会小跑一样。

    现在,假设你对这些公司法基本常识是基本掌握和理解的,我先来说说在股权投资决策时不熟不投的理念。

    投资者和投资者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有两种不同类型的投资者。

    一种是专业的投资者或投资机构,这些投资者是以投资为业的,或者说投资就是他们的主要工作之一。

    另一种投资者,就是除了专业投资者之外的其他投资者,可以称为非专职的投资者。这种投资者的特点是并不以投资为主业,很多只是想兼职或捎带地增加自身的收益,或者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偶然性地投资行为,并没有丰富的投资经验,更没有身后的专业团队的支撑。

    专业投资者在投资的时候,原则上也会采取不熟不投的策略。他们通常会聚焦某个或某几个领域,并且十分重视被投公司的控制人的背景和个人情况。像散胡椒粉似得到处投资的,现在已经极罕见了。

    社会上经常有这种情况,有人经朋友介绍,想参股某个公司,于是就开始了投资前的和调查和谈判。这种情况来找我协助处理的,我内心都是很替他们担心的。

    有很大一部分投资者,他们并不是专业或专职的投资者,只是手里有资金想找一个可以让资金不闲置并增值的投资渠道。当他们从朋友那里听到有一个项目公司很有投资潜质时,他们中的一些人就会因此而心动。一旦他们联系上了项目公司负责融资的人,往往还会受到进一步的鼓动。很多人就是这样把自己的资金陷在某些公司里了。

    当然,并不是说所以的项目公司都有问题,但是现实中利用非专业投资者的心理和弱点进行的融资“骗局”并不少见。之所以,在骗局这个词语上打上了引号,是因为根据法律来判断这些融资往往是合法的,并不构成诈骗。所谓投资有风险,一旦实施了投资,将手中的资金换成了某公司的股权或者某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份额,投资风险就成了这些资金有去无回最好的理由。

    那怎么办呢?

    非专业的或者非专职的投资者,是不是就不能对公司进行股权式的投资吗?

    因噎废食,当然是很傻的。但是,必须要学习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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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发布(附全文),这些外商投资前需主动申报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47篇文字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发布(附全文),这些外商投资前需主动申报


    一、基本内容

    2020年12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安审办法》”)。《安审办法》是为了适应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需要,在积极促进外商投资的同时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而制定的。《安审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安审办法》共23条,规定了适用审查的外商投资类型、审查机构、审查范围、审查程序、审查决定监督执行和违规处理等,进一步提高了审查工作的规范性、精准性和透明度,尽可能减少对外商投资活动的影响,保护外商投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具体内容包括:

    1.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承担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日常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2019年第4号公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申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大厅接收。
    2.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范围。对下列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开展安全审查:投资军工、军工配套等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在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周边地域投资;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大装备制造、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产品与服务、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重要金融服务、关键技术以及其他重要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如外国投资者不清楚其投资是否在安全审查范围内,可就具体项目情况咨询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联系方式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2019年第4号公告。
    3.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申报机制。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内相关当事人应在实施投资前主动申报属于审查范围的投资。对于应报未报的外商投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有权要求限期申报。有关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社会公众等也可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审查建议。
    4.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程序和时限。安全审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初步审查,在收到符合申报要求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安全审查。第二阶段是一般审查,在启动审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通过审查的决定,或按程序进入下一阶段审查。第三阶段是为期60个工作日的特别审查,这一阶段不是每个项目的必经程序,只有未通过一般审查的项目才会进入特别审查;特殊情况下可能延长特别审查时限;特别审查结束后将出具审查决定。审查期间,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5.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决定执行。对于通过安全审查的,可实施投资;对于附条件通过审查的,应当按照附加条件实施投资;对于禁止投资的,不得实施投资。
    6. 违规惩戒。对于拒不申报、弄虚作假、不执行附加条件等违规行为,可责令当事人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亦可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二、审查范围

    下列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内相关当事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应当在实施投资前主动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

    (一) 投资军工、军工配套等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在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周边地域投资;

    (二) 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大装备制造、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产品与服务、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重要金融服务、关键技术以及其他重要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前款第二项所称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包括下列情形:

    (一) 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50%以上股权;

    (二) 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股权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能够对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 其他导致外国投资者能够对企业的经营决策、人事、财务、技术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三、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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