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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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起诉解散公司,是不是只要公司是盈利状态,就不会被判解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12篇文字

股东起诉解散公司,是不是只要公司是盈利状态,就不会被判解散?


昨天在笔记里写了一篇关于合资前要谈好解散安排的文章,今天发现有人通过某平台的私信向我提了个问题,说假如小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那么是不是只要公司一直是盈利状态,法院就不会判决公司解散呢?

我想,提出这个问题的人,十有八九应该是个控股股东,而不是小股东,因为小股东没有这个心态。

一家公司,如果已经走到了小股东可能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的地步,那么这家公司的股东关系已经崩坏了,通常也是修复不了了。在这种时候,控制公司的大股东,通常是以保护公司利益为目的,因为公司是自己控制的,利益已经在手里了,这是一种守的心态。而小股东的心态是,反正在公司没有控制权,也没有收益,于是很多情况下是心一横,以出一口气为目的,光脚的不怕穿鞋,对公司的打击就是对大股东的打击,这是一种攻的心态。

我没有回复上面那个私信,因为不提供免费法律服务以及强调面对面咨询,对我而言是个基本的工作原则。这里也再次在文章里重复说明一下。有一些网友添加了我的联系微信,然后就在微信里直接向我咨询法律问题,甚至有极个别人不打招呼就把合同文件一页一页拍照发了过来。对于这类问询,我的态度是不回复。我在网上留下的联系方式,主要是用于联络、预约面谈以及服务报价之用,不回复任何法律咨询。

言归正传。

不过,在我的工作经验中,确实发现在企业家里,对这个问题是有错误的认知的。好些人以为,虽然把小股东排除在了公司管理权之外,但是,只要公司处于持续盈利的状态,那么法院是不可能判决解散公司的。这个认知是错误的。

事实上,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不是人民法院认定公司是否发生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的必要条件。这里有个逻辑:

  1. 公司盈利,有助于证明公司没有发生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
  2. 但是,公司盈利,并不能直接证明公司没有发生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
  3. 就算是公司盈利,但是如何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里规定的条件的,仍然是可以认定是公司发生了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

关于这个理解,可以从两方面来体会,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是看看人民法院最新的实际案例中的认定逻辑。如果不想花费太多时间,可以直接跳到本文第四部分来查看我的总结。

先看一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内容其实并不多,主要是公司法中的一个条文以及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的一个规定。

2020年底最后几天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大堆修改和整理后的司法解释,其中就有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在这次的司法解释修改和整理过程中,关于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内容保持不变,没有任何修改。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个条文,是法律中关于股东诉请解散公司唯一的立法规定。这个规定其实有一定的复杂性:

  1. 从法律条文的文字来理解,实质条件必须是同时符合3点:(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股东们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第(1)和第(2)的情况;
  2. 原告的资格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理解上,不能只以上面提到的3个实质条件中的一个为理由,必须是3个条件同时符合。很多人,稍读了这个法条,就以为股东要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比较容易形成,这是错误的感觉。假如你再读一下这个条文,发现需要3个实质性条件同时达成,这在现实中的概率是比较低的。其实,这正是公司法立法时对司法介入并决定公司解散所采取的极其谨慎的态度的体现。

以往,我在此类诉讼案件中,作为公司一方的代理律师,之所以能促成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提出的解散公司,原因之一就是在庭审中举证说明3个条件并没有全部达成。

再说说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提到这个事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一共有5个条款,其中关于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况的,是在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之中: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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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司法解释中所罗列的(一)至(四),就是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解释。

可以看到,在这四条罗列的情形里,并没有把“公司是否盈利”作为一个必要的判断要素。

为什么,在公司法以及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在涉及股东诉讼要求解散公司的问题中,在关于是否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和解释中,并没有将“公司是否盈利”作为一个核心的、重要的因素呢?

原因也是很显然的。因为在股东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这个情形下,重点是公司的内部最高权力机构发生了无法弥补的破裂,重点并不是公司的具体业务经营进行得如何。也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理解上是要进行限缩解释的。那种仅仅因为市场原因或者经营管理能力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不包含在内的。所以,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也就不会成为这个条文理解中的核心必要因素。

上面写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理解,可能还是不太具体生动。接着,选一 个新鲜的案例来看看,看看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是怎么一步一步来思考和分析这类事情的。

这个案件很新鲜,2020年2月份的时候,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2020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相关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在这个案件中,关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审查再审申请的上海高院,在法律理解和认定逻辑上都是一致的,都是从前面提到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须同时满足3个实质性条件这个框架进行分析和认定的。以最后的上海高院的裁定书为例,在裁定书中,关于“昌润公司是否已经符合司法解散条件”,认定内容摘录如下:

第一,昌润公司已经存在股东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昌润公司的两名股东各占50%股份,石熙明和毅宝会所之间争议巨大,一方面石熙明的股东身份问题历经长时间司法程序才得以最终确认,另一方面双方近十年未召开股东会,而无论是否有人提请召开股东会,均不能改变双方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问题达成一致的事实,且直至申诉审查阶段,各方也无法就召开股东会形成一致意见,石熙明一方明确表示无论是否召开会议,均不能与毅宝会所形成共识。毅宝会所中的一名合伙人梁成佳与另两名合伙人意见相左,存在较大分歧,毅宝会所本身能否形成对外代表性意见存疑,毅宝会所与梁成佳之间的纠纷虽不能等同于毅宝会所与石熙明之间的纠纷,但毅宝会所据此否认其与石熙明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本院难以认同。

>

第二,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关于昌润公司继续存续会使石熙明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意见,在此不予赘述。

>

第三,石熙明与毅宝会所之间的矛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由于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而石熙明与毅宝会所各持50%股份,在对公司是否存续持相反意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即使到申诉审查阶段,双方也无法达成股权转让、股份回购等解决方案,石熙明直接表示其无法与毅宝会所进行任何调解;从双方诉讼中的行为表现和意志表达来看,寻求司法途径解散公司亦成为唯一路径。此外,本案二审判决后,毅宝会所径行成立了昌润公司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石熙明则否认该自行清算行为的合法性,并已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上述清算僵局的事实也可进一步佐证双方矛盾的不可调和。

另外,二审法院,也就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有一段关于法律解释的内容,也值得摘录一下:

此外,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应狭隘地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故,对于昌润公司主张其经营管理尚未发生严重困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稍微小结一下。

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首先要符合主体资格,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但是,这个诉讼的难点和重点是要证明同时存在以下3个情况:

  1.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3. 股东们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根据我的理解和实务经验,在这3个证明事项里,第1个情况是相对比较容易举证证明的,只要举证证明公司的股东长期处于无法召开或者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状态就可以。公司一方假如无法拿出公司股东会召开和形成有效决议的证据,那么基本上可以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而且,在这个证明事项中,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是没有关联的。

与第1个情况相对照的是,第2和第3个情况的证明在举证方面是比较困难的,诉讼双方都比较困难,法官的认定也会相对比较困难一些。当然,相应的,法官在这个方面的认定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是,即使是在第2和第3个情况的证明过程中,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也不是一个重要的证明,最多可以作为第2点“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一个辅助证据。

因此,回到本文的题目上来说,股东起诉解散公司,法院会不会判决解散公司,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诉讼,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但是,“公司是否盈利”这个情况,对于相关认定几乎是不重要的,作为证据来说,它不会主导这个诉讼的结果。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