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55篇文字
为什么这个股权回购条款,3级法院居然给出了3种不同理解?
一
我以前说过,一份妥当合身的合同或制度,合同本身的存在感会比较低,因为好的合同建立合理的关系和流程,顺着走就是了,主要精力和关注点都在业务或管理的具体内容上。相反的,那些会引起热议,甚至因此能催发出一些实务研究进步的合同,往往是有严重缺陷的合同,或者是在内容上存在较大争议的合同。这个世界就是这么奇怪。
2015年7月,吕华铭作为受让方(乙方)、蔡冰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一份特别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蔡冰持有的标的公司即XX公司股权中的0.416%股权转让给吕华铭。特别之处有2点:
- 双方约定确认标的股权暂不过户,由蔡冰持有,即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以股权款的全额支付为依据。股权转让投资收益的分成约定为,双方同意,在整个投资结束后,扣除原始投资、税收等一系列成本后,盈利部分按五五的比例分配;
- 约定附条件的股权回购事宜,如标的公司一年半内上市无进展或没有任何并购和投资盈利,经双方协商,甲方按投资金额加上一年的贷款利息进行回购股权,乙方即退出。
上面这2个特别之处,如果要从实务经验来评价的话,那以可以说是一好一坏。
第1个特别约定,从实务角度来看,我认为挺好,双方很实际,也很灵活,并且不违反法律。双方实际上不进行股权登记变更,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这不能算是一个实质上完成的股权转让,因为股权所有权转让原则上是要以工商登记变更的公示来确定的。这样的做的好处是便捷,少了很多手续和麻烦,特别是股权转让所要求的公司内部的程序基本上就可以暂时回避开来,比如说通知和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变更登记这些事务,可以暂时不需要操作。而且,虽然这不是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但是这个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有效性在法律上没有什么问题。
第2个特别约定,从实务角度来看,我认为就不好了。不好之处,主要是在于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流程的约定。比如说,乙方怎样提出要求甲方回购股权,怎么通知,甲方应当多少时间给予回复。另一个问题在于语文表述有歧义,回购股权行使的期间到底是在哪个时间段,似乎是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半内”,又好像是合同签订的一年半后,究竟是哪个时间段?
这个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后来有争议闹上了法庭。上面说的第2个特别约定,给双方带来了各执一词理解的机会,也给法院的理解和认定带来了困难。这个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审理三个阶段。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对再审申请进行裁定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这3家法院对于这个条款居然给出了3种完全不同的理解,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太多见的。
今天就来说说3个法院的3种理解以及我的一些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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