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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什么这个股权回购条款,3级法院居然给出了3种不同理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55篇文字

    为什么这个股权回购条款,3级法院居然给出了3种不同理解?


    我以前说过,一份妥当合身的合同或制度,合同本身的存在感会比较低,因为好的合同建立合理的关系和流程,顺着走就是了,主要精力和关注点都在业务或管理的具体内容上。相反的,那些会引起热议,甚至因此能催发出一些实务研究进步的合同,往往是有严重缺陷的合同,或者是在内容上存在较大争议的合同。这个世界就是这么奇怪。

    2015年7月,吕华铭作为受让方(乙方)、蔡冰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一份特别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蔡冰持有的标的公司即XX公司股权中的0.416%股权转让给吕华铭。特别之处有2点:

    1. 双方约定确认标的股权暂不过户,由蔡冰持有,即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以股权款的全额支付为依据。股权转让投资收益的分成约定为,双方同意,在整个投资结束后,扣除原始投资、税收等一系列成本后,盈利部分按五五的比例分配;
    2. 约定附条件的股权回购事宜,如标的公司一年半内上市无进展或没有任何并购和投资盈利,经双方协商,甲方按投资金额加上一年的贷款利息进行回购股权,乙方即退出。

    上面这2个特别之处,如果要从实务经验来评价的话,那以可以说是一好一坏。

    第1个特别约定,从实务角度来看,我认为挺好,双方很实际,也很灵活,并且不违反法律。双方实际上不进行股权登记变更,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这不能算是一个实质上完成的股权转让,因为股权所有权转让原则上是要以工商登记变更的公示来确定的。这样的做的好处是便捷,少了很多手续和麻烦,特别是股权转让所要求的公司内部的程序基本上就可以暂时回避开来,比如说通知和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变更登记这些事务,可以暂时不需要操作。而且,虽然这不是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但是这个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有效性在法律上没有什么问题。

    第2个特别约定,从实务角度来看,我认为就不好了。不好之处,主要是在于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流程的约定。比如说,乙方怎样提出要求甲方回购股权,怎么通知,甲方应当多少时间给予回复。另一个问题在于语文表述有歧义,回购股权行使的期间到底是在哪个时间段,似乎是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半内”,又好像是合同签订的一年半后,究竟是哪个时间段?

    这个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后来有争议闹上了法庭。上面说的第2个特别约定,给双方带来了各执一词理解的机会,也给法院的理解和认定带来了困难。这个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审理三个阶段。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对再审申请进行裁定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这3家法院对于这个条款居然给出了3种完全不同的理解,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太多见的。

    今天就来说说3个法院的3种理解以及我的一些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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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院:零对价转让股权,不是否定股权转让效力的充分理由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54篇文字

    高院:零对价转让股权,不是否定股权转让效力的充分理由


    近期有这么个再审申请的案件,案件当事人向上海市高院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的申请,申请人认为案件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理由之一就是股权转让是零对价转让。

    那么,股权转让零对价,会对股权转让的效力产生影响吗?另外,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究竟是从什么思路来看待这个问题的。

    熟悉股权转让的人可能知道,在一些情形下,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希望股权转让是零对价或低对价的,但是很多人对于这样操作是不是违法或违规,是不太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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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97:技术许可合同,老面孔新身份,从司法解释升为法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53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97:技术许可合同,老面孔新身份,从司法解释升为法律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与《合同法》相关条款对照,多了“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这个限制条件。这样语句更为严谨。

    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与《合同法》不同,《民法典》将技术许可合同这个类型从技术转让合同中抽离了出来,单独进行了法律规范。在《合同法》中,技术许可合同包含在技术转让合同的定义之内,因此适用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这两类合同有不同的法律规范。

    这个立法调整,从条文上看似变动较大,但是实质影响并不大,因为实践中本来就将这两类合同区分对待,并且这两类合同也不容易产生混淆。另外,事实上,早在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已经有了这个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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