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10篇文字
控股股东为了上市,债务转成资本公积,后转回,上海高院认定违法
一
今天要说的案件,是这两天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刚刚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上海法院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典型案例(第三批)》中的一个。我找到了这个案件的判决文书资料读了一下,内容比典型案例中的简介还要丰富得多,所以这里聊一聊。
这个案件很有意思。涉及到为了上市准备而把公司账做漂亮的事情。
当然,这家公司目前仍未上市。
案件中的这家红富士公司,是由夫妻二人(董服龙、苏玲)控股的一家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至少在2007年的时候开始为上市在做准备了。因为,在2017年,控股股东做了一件事情。
出于公司上市目的,2007年6月30日,红富士公司将对于董服龙的其他应付款10,204,232.35元调入资本公积、将对于苏玲的其他应付款7,334,583.45元调入资本公积;同年12月31日,红富士公司将对于董服龙的其他应付款11,130,760元调入资本公积、将对于苏玲的其他应付款9,970,506元调入资本公积。上述的其他应付款系董服龙、苏玲向红富士公司出让德威公司股权以及董服龙、苏玲向案外人出让红富士公司股权等交易事宜形成。
简单地说,就是将原来公司欠控股股东的债务,转变了公司的资本公积。公司少了债务,增加了资产,这个财务报表当然更好看了。
之所以控股股东愿意放弃这笔对公司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的裁决书中详细说明了很多。按我通俗的理解来看,就是控股股东这样的操作不亏,而且事实上是赚的。道理也很简单,因为控股股东同时在操作股权交易,将公司的一部分股权以非常高的溢价转让给多名投资者。
将公司债务转成公司资产,财务报表显示公司价值上升,然后以此为基础,再加上准备上市的因素,将公司股权的估值做高,然后转让给一些投资者。这些股权交易的溢价本身就已经覆盖了前面说的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了。
假如事情到这里为止,那么这个案件也就不太会有意思了。2014年的时候,控股股东又做了一件事情,把新进来的小股东给惹毛了。
2014年10月3日,红富士公司又将上述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账目调回至对董服龙、苏玲的其他应付款账目中。
控股股东,把这笔账,又转做回来了。这部分公司的资产,又变成了债务,变成了对控股股东的应付款。
于是,公司的小股东(林义相)以监事的身份,开始代表公司对控股股东的这个账务操作提出了质疑,最后利用了公司法中的代表诉讼制度,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提起了对控股股东的诉讼。诉讼请求是:
- 董服龙返还其于2013年6月擅自转至其个人账户的钱款49,300元给红富士公司;
- 苏玲返还其于2013年1月自批自报自领的报销款50,000元和2007年10月报销的会务费2,100元给红富士公司;
- 确认董服龙、苏玲将四笔资本公积擅自减少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董服龙、苏玲将资本公积减少的8,640,081.80元予以转回,转回方式为另行开立银行账户,将款项打入该账户中。
这3项诉讼请求里,第3项诉讼请求是这个案件的重点,因此,本文对其他2项诉讼请求的事实部分不作任何分析和描述,只谈法院对第3项诉讼请求的处理。
作为小股东的林义相,事实上,差一点连行使这个权利的可能性也没有了。
二
林义相应当感谢他自己,亏得当时入股公司时要求了监事职位,否则就没有机会提出此类诉讼了。
另外,在林义相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后,控股股东也没有束手就擒地等待,而是通过股东会的方式罢免了林义相的监事职位。但是,没有得逞。因为,林义相通过另外的诉讼撤销了这个股东会决议。并且,根据红富士公司的章程,在新的监事没有就任前,仍由原来的监事行使监事职责。所以,最后,法院认定林义相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当然,关于主体资格的事情,只是个小插曲。重点是关于调整账目的实质内容如何认定。
先看一下控股股东一方的观点,主要是4个小观点:
- 关于四笔资本公积金,是为了红富士公司上市做账,才将红富士公司对董服龙和苏玲的其他应付款转入公积金,并非有实际资金流入,原审法院认定资本公积金应当只进不出没有考虑到公积金的来源,这种情况实际是财务处理的方式,后会计师事务所认为转入没有任何凭据和依据,所以才作了调回其他应付款账目的处理。
- 董服龙和苏玲并没有对红富士公司进行债务豁免的意思表示,2008年股东会报告只是会前通知材料,后因缺少债权人豁免的材料,因此股东会取消了有关资本公积调整的议程。
- 2014年底将资本公积金调回是公司行为,不是董服龙、苏玲个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红富士公司2017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也认同资本公积金调账处理的方式。
- 即使法院认定资本公积调账是董服龙、苏玲对红富士公司的债务豁免,也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而非资本公积。
其实,乍一听,还确实有些道理。比如第1个小观点,实质上在说原来账做错了或者做得不符合会计准则了,现在只是调整回来。
也因为控股股东的观点是有一定合理性的,所以该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全都支持了控股股东的这些观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里摘录一下一审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和认定:
关于资本公积,一审法院认为董服龙、苏玲将对红富士公司的应收款(债权)转为资本公积,系董服龙、苏玲行使债务豁免,不违反当时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已经转入的资本公积金属于红富士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该笔资本公积金的增厚,不是企业资产计价变动,不属于“可进可出”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而是《企业会计准则》中的权益性交易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属于“只进不出”的情形。红富士公司要求“确认董服龙、苏玲将资本公积金擅自减少的行为为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构成诉;请求“董服龙、苏玲将资本公积减少的38,640,081.80元予以转回,转回方式为另行开立银行账户,将该笔款项打入该账户中”的诉讼请求内容,因客观上涉案资本公积金减少仅是公司账务处理,系在科目上予以调整,红富士公司没有举证已发生自公司处流失38,640,081.80元款项或者对应资产的侵害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红富士公司的请求内容不适当,无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这个案件,最后是一审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上海高院接受了再审,提审本案。结果是推翻了此案一审和二审的认定,支持了红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董服龙、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请人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8,640,081.80元相关会计核算予以更正,恢复人民币38,640,081.80元至申请人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资本公积科目。
那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这个资本公积账目做进做出是怎么理解和认定呢?
三
在最后的提审判决书中,归纳了3个争议焦点。但是,关于资本公积转出的问题,法院分析的篇幅,比另2个争议焦点加起来都要多一倍,是整个判决书的重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董服龙、苏玲2014年10月31日将案涉四笔资金从资本公积转出的行为违反《公司法》《会计法》以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系对红富士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重新调整至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项下。具体理由写4点,内容相当长,我这里就不摘录了,我还是稍稍粗糙地提要一下吧:
- 从资本公积的法律性质和用途来看。资本公积是企业收到的投资者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所占份额部分的资金,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因此,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仅限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控股股东将资本公积转成公司债务,增加了公司负债,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
- 从相关会计准则对资本公积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其对公司作出的捐赠或债务豁免,从经济实质上如果可以认定为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那么就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资本公积。本案中,控股股东2007年将案涉四笔资金调入资本公积项下后,红富士公司相应的应付款减少而净资产增加,意味着红富士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发生重大变化,资本公积的增加即为资本性投入在财务账面的具体体现,该行为本身即可认定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豁免,即使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或债务豁免文件,也不影响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豁免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
- 从案涉资本公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来看,董服龙、苏玲豁免相关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以下事实予以印证:一是红富士公司寻求上市。二是引入新股东投资款的定价依据均按照红富士公司估值5亿元为基础而作出,该估值远远大于红富士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而董服龙、苏玲豁免其对红富士公司相关债务并计入资本公积的行为,从实质上使得其对红富士公司的投入与新股东比例相当,也与其在红富士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相当,更加符合公平、等价原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七年的审计报告是明知的,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报备,该行为意味着对公权力机关的如实申报,不得任意推翻;控股股东在相关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向小股东提供的2007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也确认了案涉四笔资本公积,意味着其对红富士公司其他小股东的公示与承诺,产生商事外观效果,亦不得随意反悔。
- 从该转出行为对红富士公司的影响来看,该转出行为已经实际损害公司利益。2014年10月31日,案涉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项下转出,重新转回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服龙、苏玲的应付款,红富士公司债务相应增加了38,640,081.80元,该新增债务即红富士公司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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