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做对外贸易和跨国商务的,都该了解一下商务部今天出台的新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7篇文字

    做对外贸易和跨国商务的,都该了解一下商务部今天出台的新规


    今天是双休日的第一天,2021年的1月9日,商务部选择在今天早上10点在其官网上发布了一个部门规章性质的文件《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也是商务部2021年的1号文件。

    该文件看似篇幅不大,全文1400多字,共有16条,但却是我国第一次从立法上明确了外国法律和行政措施的域外长臂管辖权。

    以往,部分国家和地区依据其法律,对在其领域以外的我国公民和法人组织进行管辖,有的要求我国公民和法人组织不得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正常的商贸往来时,我国较多地是以政治和外交的手段进行抵制和处理,但是缺少直接针对性的法律依据。商务部此次发布的这个规章,是第一部针对这个问题的立法。

    那什么是“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呢?具体来说有3点:

    (更多…)
  • 有限公司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有法定,也可约定,但都有前提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6篇文字

    有限公司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有法定,也可约定,但都有前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股权转让有优先购买权,这在如今应该已经成为了一个公司法的常识了。

    但是,大部分只了解“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太了解“约定”的优先购买权。今天就写写这个方面的内容。

    所谓“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条文内容是在《公司法》的第三章中,主要有2个条文: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在立法时的考虑,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设置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是为了维系现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所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就没有这个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也因此,这个优先购买权,也仅限于公司股东对外出让股权。假如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没有这个法定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中对公司法的这项规定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股权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细则以及注意事项,上面的司法解释可以说已经非常详细了,不需要过多讨论了。

    今天要聊的重点,源于前面援引的《公司法》条文中一句短短的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句法律条文,文字看上去很短,但是内涵却极大。所谓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意味着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设定,对于股权转让的所有事项作出个性化的约定,包括不涉及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自行约定的优先购买权”。

    (更多…)
  • 股东退出时协议约定了一个所谓的定额分红,这算是抽逃出资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5篇文字

    股东退出时协议约定了一个所谓的定额分红,这算是抽逃出资吗?


    已经是2021年了,商事类合同不找专业法律人员协助的做法,已经越来越落伍了。

    我知道,很多同行也在不断建议和劝说企业和大众要有法律管理和风险意识。但无论如何,律师作为一个以法律服务为业的人员,提出这类建议,总有一种业务营销的感觉。

    律师在合规的前提下推广自己的业务专长,这是法律和行业规定允许的,不仅正当,而且合理。不过,这不是我要说的重点。我想表迏的是,商事合同的协商、起草以及履行,之所以应当要花费法律服务成本,直接目的是防止合同或协议产生空白、模糊和错误,实质上是防止对人性进行适当控制、扬善抑恶,搞好合同关系。

    记得还在大学的时候,那时有参加辩论队,当时辩论题里有个常见的题目,人之初,性本善,还是性本恶?

    做了20多年的商务律师,在这方面的想法已经不再是二极管式的了。由我的工作经验来看,在现代法治的基础上,商事合同双方的关系能不能处得好,其实就是2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双方的基本信用如何,二是合同的内容如何。

    双方的基本信用如何,决定了要不要开始进行商务合作的协商。信用程度太差的对象,最好是不要浪费时间进行协商,更不要进行深度合作。

    双方基本信用尚可,有互相的对应的商事需求的,那么,双方的关系如何保持较为良善的发展或运转,基础因素就是双方的合同是否完备以及合理。在这里面,最要紧的,就是要避免前面说的3种情况:不要有空白,不要有模糊不清的,更不要有错误的条款。

    假如合同里有这3种情况,那么等于是给人性中不太好的一面留了发展的机会和诱惑。

    今天,我这里就说一个股权转让合同中“奇怪的条款”。

    股东退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除了股权转让款外,还规定了出让方“享受定额分红1200万元”。

    2015年10月31日,中石公司(甲方)、四季鲜公司(乙方)及庆丰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退出四季鲜公司股东序列,将目前持有的四季鲜公司20.69%的股权转让给丙方(甲方原出资1200万元,持原始股19.05%。享受过一次分红后又购买鑫合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出资413.79万元,目前持股20.69%)。现在经三方商定,该20.69%的股权按1200万元价格转让,同时三方商定甲方享受定额分红1200万元,也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共计2400万元,丙方同意按此价格收购该甲方的股权。

    这几方的合同当事人,后来因为纠纷闹上了法庭。而这个“定额分红”的条款,成了案件中的主要争议点之一。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