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01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00:保管合同,民法典只有一个条款有实质性立法变化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通读了本章内容,现原《合同法》内容相比,条文实质性有变化的只是本章第一条的内容,也就是第八百八十八条的内容增加了一款,其他条款个别有字词的细微调整,但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民法典》本条第一款内容是对保管合同的定义,与合同法中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二款内容是对保管合同定义的一个补充规定,是新增的立法内容。
要注意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民法典》下一个章节就是仓储合同。
在立法逻辑上,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之间的关系,相当于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之间的关系。仓储合同,在本质上也是保管合同,但由于其所涉及的行业规模巨大,并且具备一定的专业复杂性,因此,立法上将它单独从保管合同中抽离出来,设立专章进行规范。也因此,在仓储合同一章节的最后一条规定:“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这和建筑工程合同一章节的最后一条如出一辙。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限定是动产。
本条第二款内容,是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现实问题进行了统一的法律指引,避免因为不同的理解而产生司法判决中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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