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27篇文字
同居合开公司,分手后以登记非本人签名为由,起诉否定对方是股东
一
在股权合伙事务和纠纷处理方面,这个案子里出现的情节,这几年处理过的、看到的、听到的,越来越多了。这个情节就是处于恋爱关系的双方,其中有部分经常会一起合伙或合股开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这其实,也是时代的一个小小的缩影。
越来越紧张的竞争氛围,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营商启动环境越来越方便,那种创业的激情加上对于财富增长和生活的焦虑,很容易让许多人想起开办商业组织,比如成立一家公司、一个合伙企业,一个工作室。就连合伙搞个自媒体账号的情况,也是越来越多。这种影响也渐渐地渗入到了恋爱关系和同居关系这类非婚姻关系的亲密关系之中。今天要说的案子,就是带有这么个背景的案子。
我先说一下我的操作建议。
原则上,我是不太建议恋爱双方、夫妻双方去开公司的。原因其实也很简单:在这种亲密关系下,情绪控制难度太大,一旦有些对立的情绪,不是伤感情,就是伤生意。
当然了,如果大家协议约定好一方只是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决策,那是可以的。
假如,一定要双方去合股开公司并且共同经营管理这家公司的,事先一定要在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下进行某种深度的交流和协商,并且作出适合双方以及适合企业发展的制度性的安排。不然的话,只能祝有好运气了。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子,是新鲜的。熟悉我用这类文章聊天的读者都知道,我一直强调法律经验类的文章,要有新鲜度,我不会去谈20年前我办的案件。这个案件在上海基层某区法院一审,一审判决是在2020年。后来上诉到二审法院,中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这个案件,就是同居关系的双方,在同居期间一起合股开设公司,从事商业经营。双方后来发生矛盾,打了一系列的诉讼。今天介绍的只是其中一起诉讼案件。这个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另一方不是公司的股东,理由是公司开设时,工商登记资料里的签名都不是另一方的亲笔签名。那么,法院是以什么理由驳回原告的这个诉讼请求呢?
二
当事人:王某,史某。
1997年时王某与史某离婚,但是存在同居情况。
据史某称,在双方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开设经营了多家公司,其中就包括了甲公司。
根据法院调查的甲公司登记资料显示,甲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经核准登记设立,创设股东包括史某(出资金额10万元,持股比例20%)与王某(出资金额40万元,持股比例80%),史某任公司监事,王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验资报告载明50万元货币出资均已实缴。
大概在2015年前,双方应当是发生了很大的矛盾。因为,2015年8月6日,甲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除去了史某的股东身份,将股东变更为王某一人(出资金额50万元,持股比例100%),变更申请材料包括2015年8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史某将持有的甲公司20%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王某。2015年8月13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前述变更登记予以批准。
而对于这一次将史某去除股东身份的股权转让,史某发现后表示不知情,后来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了法院的判决支持。
2019年1月2日,史某曾向法院提起过另一个诉讼,要求确认甲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上史某的签名系王某书写,未经史某同意和事后追认,欠缺合同成立要件不成立,支持史某全部诉请。
之后,王某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王某提出史某本来就不是甲公司的股东,因为开公司的时候上面史某的签名也不是史某书的。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不真实,欠缺合同成立要件,至于史某是否实际享有股东资格可以另案诉讼,在该案中不作认定,故驳回上诉。于是,甲公司就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史某不享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以上,就是本案的缘起。
甲公司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史某不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是指史某从甲公司设立之日起就不是股东。
由于甲公司实际上就是王某一人控制的,所以甲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实质上都是王某的意思和主张。只不过是因为法律关系的原因,必须以甲公司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
王某的理由是:当初之所以将史某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因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登记机关要求必须列明两名以上股东,王某考虑到与史某曾经是夫妻,相对陌生人信赖度更高,而且当时手里正好也持有史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就冒用了史某名义作为公司股东。史某未履行包括出资在内的任何股东义务,也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公司登记机关档案材料中签名均系王某代签,史某从头至尾就不知情成为了甲公司的股东。现史某被登记为股东,使甲公司处于不安法律状态,所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史某不是股东。
针对王某的这个说法,史某辩称,她与王某于1997年离婚后仍存在同居情况,双方共同开设经营多家公司,其中就包括甲公司,史某具有共同开设公司的意思表示,且经登记成为公司股东,至今已经十余年,在此期间甲公司与王某从来没有提起过异议。虽然公司登记机关中的史某的签名并非史某本人书写,但都是史某口头授意王某代签的,双方之间关系比较复杂所以没有留下书面凭证。关于出资情况,公司出资其实是代验资,王某实际也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能以出资为理由剥夺史某的股东身份。
这个案件大致的事实就是这样。
双方的关系有些复杂,但是案件的争议点并不复杂,那就是:公司开设时登记材料上的签名不是史某亲自签署的,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史某授权给王某代签的,法院能不能以这个为由否定史某的股东身份?
三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意味着不否定史某的股东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公示的股东名册具有推定的公信力,史某被登记为甲公司股东长达十余年,王某及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史某仅为冒名股东。具体理由如下:
- 即便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中史某的签字确实是王某代签,但结合王某与史某长期以来的实际情况,不能排除史某曾口头委托王某代签的可能;
- 即便史某确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能据此剥夺其股东身份;
- 即便出资资金确系王某个人财产,结合史某与王某长期以来的实际情况,也不足以否认史某股东资格;
- 实际上,在公司设立后的十余年中,王某也未对此提出异议。
王某(甲公司)不服,上诉到中院。
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补充了以下观点和理由:
- 本案举证责任在甲公司,甲公司对于王某冒用史某身份、史某对此不知情,且未有成为甲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等待证事实,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
- 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登记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故在实践中由他人代为签名、代办登记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股东设立公司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难以简单以非本人签名予以直接否定。本案中也无法因此否定史某曾口头委托王某代为办理工商登记的可能性。
- 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产生的是向公司补缴出资,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债务,而并非产生直接剥夺股东资格的后果,如若史某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甲公司可另行主张史某补缴出资。
- 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必须亲自参与公司经营,无法因未参与实际经营而否定股东身份。
- 甲公司成立于2002年,期间发生多次工商变更登记,但至2015年王某擅自处分史某名下的股份之前,登记股东始终未曾变化,史某与王某在一起生活多年,纠纷产生前自称关系亲密,现王某主张史某十多年间对于身份被冒用一事一无所知,有违常理和一般经验法则。
- 此外,根据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甲公司以外,史某与王某还系另一家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故以双方名义合作设立公司,并由王某代办股东登记手续以及代为日常经营公司的情况在双方之间并非孤例。
四
此案以史某的完全胜诉告终。
但是,这毕竟是个案。曾经有个同行(看ID像是同行),在我的文章下面写了条评语,说是“个案没有参考价值”。我没有回复这类评论的习惯,但我并不认同这样的观点。个案,个案当然有参考价值。司法实践以及我们的法律实务经验就是一个一个的个案组成的。
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条文是概括的,只有在个案中才能鲜活起来,才能接上地气。
比如,今天我聊的这个案件,你可以当它是一个商业故事看看,也可以看看里面有什么值得参考的内容。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不要与不合适的对象合伙或合股。这个道理,很多人都知道,但是其中有好些人理解错了。
好些人以为,“与合适的人合伙”的意思里面,很大程度是指双方的关系和信任度要好。这个观点是非常错误的。回过头看一下这个案例,这个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当初的关系和信任度是挺好的,有长期的亲密关系。
所谓合适的关系,是指这段关系里建立起来的原则和制度,是适合企业的健康发展的,是有利于商业目标的达成的。“关系好”,“关系合适”,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要学会区分开来。
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思路来观察,你也会发现很多的要点。例如,法院在看待登记资料上非本人签名这件事情上,并不是简单粗暴的,是需要结合案件中的具体情况来判断的。
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特殊的复杂的关系以及相关的证据,就是本案的具体情况。
所以,如果你要把本文案例中法院的观点归纳成一句话,千万不要归纳成“公司开设时登记资料不是股东本人签字,不会影响确认股东身份的”。
此案件法院判决的意思只是:“不能因为登记资料中不是本人签字,就简单地直接否定股东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