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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控股股东为了上市,债务转成资本公积,后转回,上海高院认定违法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10篇文字

    控股股东为了上市,债务转成资本公积,后转回,上海高院认定违法


    今天要说的案件,是这两天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刚刚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上海法院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典型案例(第三批)》中的一个。我找到了这个案件的判决文书资料读了一下,内容比典型案例中的简介还要丰富得多,所以这里聊一聊。

    这个案件很有意思。涉及到为了上市准备而把公司账做漂亮的事情。

    当然,这家公司目前仍未上市。

    案件中的这家红富士公司,是由夫妻二人(董服龙、苏玲)控股的一家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至少在2007年的时候开始为上市在做准备了。因为,在2017年,控股股东做了一件事情。

    出于公司上市目的,2007年6月30日,红富士公司将对于董服龙的其他应付款10,204,232.35元调入资本公积、将对于苏玲的其他应付款7,334,583.45元调入资本公积;同年12月31日,红富士公司将对于董服龙的其他应付款11,130,760元调入资本公积、将对于苏玲的其他应付款9,970,506元调入资本公积。上述的其他应付款系董服龙、苏玲向红富士公司出让德威公司股权以及董服龙、苏玲向案外人出让红富士公司股权等交易事宜形成。

    简单地说,就是将原来公司欠控股股东的债务,转变了公司的资本公积。公司少了债务,增加了资产,这个财务报表当然更好看了。

    之所以控股股东愿意放弃这笔对公司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的裁决书中详细说明了很多。按我通俗的理解来看,就是控股股东这样的操作不亏,而且事实上是赚的。道理也很简单,因为控股股东同时在操作股权交易,将公司的一部分股权以非常高的溢价转让给多名投资者。

    将公司债务转成公司资产,财务报表显示公司价值上升,然后以此为基础,再加上准备上市的因素,将公司股权的估值做高,然后转让给一些投资者。这些股权交易的溢价本身就已经覆盖了前面说的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了。

    假如事情到这里为止,那么这个案件也就不太会有意思了。2014年的时候,控股股东又做了一件事情,把新进来的小股东给惹毛了。

    2014年10月3日,红富士公司又将上述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账目调回至对董服龙、苏玲的其他应付款账目中。

    控股股东,把这笔账,又转做回来了。这部分公司的资产,又变成了债务,变成了对控股股东的应付款。

    于是,公司的小股东(林义相)以监事的身份,开始代表公司对控股股东的这个账务操作提出了质疑,最后利用了公司法中的代表诉讼制度,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提起了对控股股东的诉讼。诉讼请求是:

    1. 董服龙返还其于2013年6月擅自转至其个人账户的钱款49,300元给红富士公司;
    2. 苏玲返还其于2013年1月自批自报自领的报销款50,000元和2007年10月报销的会务费2,100元给红富士公司;
    3. 确认董服龙、苏玲将四笔资本公积擅自减少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董服龙、苏玲将资本公积减少的8,640,081.80元予以转回,转回方式为另行开立银行账户,将款项打入该账户中。

    这3项诉讼请求里,第3项诉讼请求是这个案件的重点,因此,本文对其他2项诉讼请求的事实部分不作任何分析和描述,只谈法院对第3项诉讼请求的处理。

    作为小股东的林义相,事实上,差一点连行使这个权利的可能性也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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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03:授权是合同义务时,不能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9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03:授权是合同义务时,不能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本条也适用于转委托的第三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对照《合同法》的条文,将“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修改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并且,将第二句话分段落,列为了本条的第二款。

    这个修改不是实质性的,原因是原《合同法》中并没有将内容分为2款,而是整一个段落,因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也就包括了无偿委托的可能性。而现在《民法典》将内容区分为2款,那么“当事人另有约定”,这个表述仅仅是限于第2款前半句的情形,即当事人也可以另有约定,约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委托合同解释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不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一般人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都能预见到,而行为人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致使损害后果发生。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对照《合同法》,将“要求”一词改为“请求”。

    损失,应当是已经发生的并且明确有证据的。

    例如,一家国际货物代理公司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向货运公司订舱出运电动车,乙公司询问货物是否包含电池并提醒进行危险品申报,甲公司说货物没有电池。由于甲公司没有如实告知乙公司货物的实际情况,违反了危险品申报义务,导致乙公司被货运公司收取10000美元违约金。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就有权依据本条的规定向甲公司请求赔偿这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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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02:最高法:委托人不能仅以未经同意转委托为由拒付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02:最高法:委托人不能仅以未经同意转委托为由拒付款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对照原《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民法典》在立法修改和调整上很少,以文字调适为主。实质性的立法修改,只是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中解除方的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成立,口头、书面等方式都可以。不过,最好是要有证据固定下来。现实中,一些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曾经有过口头委托合同但没有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没有,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没有委托合同的存在。

    委托合同的客体,实质是一种劳务,即“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

    委托之“事务”,应当是在法律上可以委托之事项。如果是法律禁止进行的事项,那么该委托合同无效。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委托,可区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

    概括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协议。例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其买卖业务或租赁业务的所有事宜,即是概括委托。

    特别委托,在实际操作上,要重视委托事项的描述要完整和准确,既不要漏了重要的委托事项,也不要无意中扩大了不必要的委托权限。

    概括委托,在实际操作上要非常小心,慎用。在准备概括委托之前,要对委托的事项范围和可能的法律后果进行全面的评估。

    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建议把委托事项拆分细了,一项一项地列在委托合同里,不要用概括性的语句进行委托,因为有好些人其实是分不清什么是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的。过去,见过客户的一份委托合同,是委托他人行使自己在某公司的一切股东权利。经我的解读,客户才了解到,这么一份委托合同,事实上就是一种概括委托,受托人是可以把他的股权转让出去的,而客户当时委托时并没有想把这个权限也委托出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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