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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01:《民法典》在仓储合同方面没有实质性的立法变化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01:《民法典》在仓储合同方面没有实质性的立法变化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特别事由”,依通说,是指如保管人患病、丧失行为能力等事由。个人以为,凡是非保管人主观原因导致保管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情况,原则上都可以理解为是特别事由。

    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

    根据《民法典》物权篇的一般原则,天然孳息原则上归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也没有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货币,就是一种典型的可替代物。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依据《民法典》物权篇第十九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对照原《合同法》条文,《民法典》在仓储合同方面没有实质性的立法变化。

    本条是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的定义中,特别强调了有偿性,即存货人须支付仓储费。这一规定,并不是简单地从有偿还是无偿来区分。与保管合同一节的规定不同的是,这里强调须支付仓储费,意在强调仓储合同的商事合同性质。

    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保管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具有营利性和专业性。

    虽然民法典的条文中并没有直接说明,但是现实中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保管人几乎都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民事主体,其营业目的就是从仓储保管营业中牟利。这种商事性质以及行业特点,也是立法的主要背景之一。因此,理解本章的法律规定,要特别从商事合同的角度以及仓储行业行为指引的角度来考虑。

    普通的仓储经营,不需要经营许可证,但是一些特殊特品,比如危险化学品的仓储经营,是需要申请经营许可证的。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本条是新增的立法条文。

    本条内容虽然是新增,但是在对于实务操作基本没有影响,因为长期以来实践中就是按照本条的内容来理解仓储合同的“诺成合同”性质的。本条立法,意在明确这种性质,也就意味着不将仓储合同理解为实践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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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不是本人签名,但仅凭此证据无法否认股东身份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3篇文字

    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不是本人签名,但仅凭此证据无法否认股东身份


    今天摘录一个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案件,因为这个案件涉及了一个很多商务人士关心的问题:

    如果公司登记资料里的签字不是股东本人的,那么能不能由此就认定股东身份是被冒用的?

    看了我介绍的这个案件,你可以明确知道司法机关的态度,那就是:不能!

    案件的核心事实,我自己归纳了一下:

    1. 一审原告,是在公司登记资料里持有公司23%的股东吕东坤。
    2. 公司于1997年1月21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1年3月4日,埃宝公司因未按照规定进行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11月6日,一审法院针对陕西万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埃宝公司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作出(2018)陕01破申42-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陕西万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埃宝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3. 在公司进入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前提下,吕东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他不具有埃宝公司股东资格。
    4. 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吕东坤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笔迹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5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认定 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委托书上的签名中吕东坤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纵观全案,吕东坤的主要证据就是这个鉴定结论。
    5. 吕东坤还举证说明自1995年至1999年一直担任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资源开发公司贸易部经理,该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据此,他认为自己坤不存在对外设立公司的可能性。
    6. 另外,吕东坤陈述被冒名登记为埃宝公司股东的情况,直到接到清算管理人的函件时才知晓。
    7. 吕东坤认为,埃宝公司负有对吕东坤参与公司注册、出资以及经营情况等事实的举证责任。

    假如你对以下法院的裁判文书的摘录不愿意阅读,那么可以直接跳到第四节看我的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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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这个指导案例取消,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股东意味着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2篇文字

    最高法这个指导案例取消,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股东意味着什么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个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为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9号、20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但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以及参照该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裁判仍然有效。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也就是说指导性案例中的第9号和第20号被取消作为指导性案例了。

    今天来说说第9号指导案例被取消,意味着什么,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意味着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很多人并不熟悉这个东西,除非是学习法律或有过这方面特别的诉讼经验的人才知道。

    这个东西,很重要。重要到什么程度呢?

    可能说法律定义还是有些难懂。我这样不太准确地说一下吧。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需要依据的准则,大致从高到低是这样的:

    首先,当然是按照法律和法规,这是最主要的审判依据,也是在判决书的最后判词部分可以作为判决直接依据的。

    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这也是可以直接在法院判决书分析说理部分可以直接引用的依据。

    最后,在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可以直接引用的依据,还有就是这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这个最高法院指导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定期从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书中选取发布的一些具有典型性的判决。目前为止已经有143个指导案例。

    第9号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这个案件是上海法院审结的。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在股东清算义务的裁判准则上,明显较为倾向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这个案件引人注目的地方,并不是未尽清算义务的股东要承担责任这个内容,而是强调就算是不控股的小股东,只要公司没有及时清算,也认定为未尽到清算义务,进而要对此承担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有两名当事人志东、王卫明,是公司的小股东,并没有控制权。他们两人向法院给出的辩解是:

    1. 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
    2. 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
    3. 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
    4. 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从股东的内部来看,这两名小股东的说法是有合理性的,一是他们没有能务去操作清算,另个他们也试图去做清算未果,应当不能算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可是,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判决公司全体股东三人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小股东与大股东承担了相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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