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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千万不要参股投资“三缺”公司:缺诚信、缺常识,缺规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94篇文字

    千万不要参股投资“三缺”公司:缺诚信、缺常识,缺规范


    在工作或聊天中,经常会谈到一个问题:哪类公司(非上市公司)是适合投资的?

    每个人的专业和定位不同,决定了对待这个问题的态度。

    我,站在一个律师和法律顾问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回答是:不知道。

    因为,这类问题已经深度涉及到业务、管理、产业等领域,已经基本不在我的法律专业范围之内了,所以,我既没有经验也没有立场去解答这个问题。

    但是,同样站在法律实务的角度,我可以清楚地知道有些公司是不能碰的,比如说“三缺公司”。

    这个词语,不用去查百科,因为是我造出来的。

    三缺公司,是指缺乏基本诚信、缺乏基本常识,缺乏基本规范的公司,三者具备的公司。

    之所以强调“基本”,是指那种在合格线之上的意思,并不是指要达到“好”的程度。

    这些最基本的东西,由于非常的浅显,所以在准备投资之前是比较容易可以观察或调查到的。

    为了说明这个观点,举一个实例。这是上海法院2020年判决的案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一审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理由是被告一直没有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假如只说上面这些信息,那么可能会觉得这个案子太普通了。之所以我要举这个案件,一是因为这个案子的具体事实情节中有许多有意思的内容,可以提供启示和经验,二是因为这个案子反映的事实在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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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认为是合伙人关系,法院认定是劳动关系;内部制度不能这样用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93篇文字

    公司认为是合伙人关系,法院认定是劳动关系;内部制度不能这样用


    为什么公司认为是合伙人关系呢?因为公司内部有一份《合伙人制度》,对于参股或控股的子公司的合伙人有制度性的安排,同时,公司认为是按照这份《合伙人制度》给予了周某相关的待遇。

    但是,在法院看来,双方毫无疑问的就是劳动关系。

    这里面究竟出了什么问题呢?

    大部分的错误,都是相似的。

    这家公司在这个事情上发生了法律认知上的错误,原因仍然是在于缺乏法律管理思维。

    这个缺乏法律管理思维的问题,我在很多的文章和培训中都反复提到过,是很多中小微企业需要重视和补足的。

    所谓企业的法律管理思维,并不是说遇到麻烦去找法务或律师,而是说在设计和操作制度、合同、投资等事务的时候,要懂得同时使用法律逻辑和法律常识。

    一个完整的商业思维,在我看来,必须同时包含3个部分:

    1. 业务思维;
    2. 财务思维;
    3. 法律思维。

    这3个部分是综合在一起的,是需要同时使用的。

    例如,签订一份重要的业务合同之前,同时要从这3个方面去进行分析和判断:

    1. 业务可行性如何,即能不能操作;
    2. 财务上是否划算,即能不能盈利;
    3. 法律上是否妥当,即能不能平衡。

    法律管理思维的重点是平衡,包括权利义务的对等、利益互换的公平以及认知定位上的平衡。法律管理上一旦失衡,就意味着错判和错位,所引发的风险也是结构性的。

    再回来标题里说的那个案例,其中提到了公司内部的一份《合伙人制度》。

    “合伙人”,也是在企业界被大量滥用的词语之一。从法律上定性看根本就不是合伙人关系的,但却被称呼为合伙人,这样的情形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着。

    当然,法律也没有禁止这种滥用“合伙人”词语,任何公司和企业都有法律的自由去随意使用这个词语。但是,滥用是有后果的:要么忽悠了对方,要么忽悠了自己,要么忽人忽己。

    被滥用词语忽悠,就会发生法律理解和认知上的偏差或错误,对相关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不正确的定性和预期。总而言之,这是形成了一种不合理的、容易引起纷争的、充满风险的关系。依我看,这绝对不是企业的最佳选择。

    而在本文标题里提到的案例中,这家公司除了对“合伙人”一词的定位存在偏差之外,在公司内部制度的定位和理解上也是存在毛病的。这家公司似乎认为,只要制定了相关内容的制度,这个制度就必然对于相关人员形成约束力。这是明显错误的观念。

    来看看这个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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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会实际上没有开会,那股东会决议成立吗?关键是“全体”签署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92篇文字

    股东会能实际不开会而作出股东会决议吗?关键看是否“全体”签署


    在日常咨询服务过程中,一些对于合规较为重视的公司,时常会向我提到这么个小问题:

    股东会能否不召开会议但作出一个股东会决议,并且在法律上是有效呢?

    这个问题之所以会被提出来,原因是“效率”。

    很多时候,依据公司章程,某个事项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才能实施,但是,从时间成本的角度来看,有些事项确实也不值得所有的股东花时间举行会议来表决。

    现实中,常常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形。对于某个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所有的股东在沟通时没有任何异议,也都希望用最便捷的方式完成股东会决议,最好不要专门安排会议来进行决议。

    在这种情形下,现实中最常见的有3种应对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除非是为了办某种手续必须要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否则就不开股东会了,也不作股东会决议了,直接就做了。

    第二种方式是:起草股东会决议,然后想办法取得各个股东的签名,有时还会出现代签的情况。

    第三种方式是:坚持召开股东会,但是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来减少大部分股东的实际参会。

    第一种方式显然是不可取的,没什么好讨论的。但要说一句,在小微公司里,这种情形的数量比例,依我的经验来看,反而是最多的。这种操作模式,除非公司实际只有一个股东,否则,那就是处处埋雷,只能靠命来规避相关的风险了。

    第二种方式是比较少见的。原因是取得各个股东的签名或者盖章,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特别是股东分散各地或者经常游走不定的。曾经服务过的一家客户公司,股东中还有人是长期在境外的,一份决议要收集完签名,运气好的话也要一个月时间。

    第三种方式在大型公司、上市公司、挂牌股交所的公司以及注重合规的公司里,是最为常见的。这种方式,当然是最值得肯定的。我在一些培训中提到过这个实务细节。有很多中小微公司下意识地以为开股东会一定是必须所有的人到场,这是不对的。其实,通过授权委托的方式开会,同样可以达到目的。最极端的情况,曾经见过20多名股东全部都委托给了一名公司内部高管来参会和投票,这样的话,这20多名股东就可以不用来实际参会了,而股东会的程序依然是合法和完备的。

    今天重点聊一下第二种方式。因为,这是很多人在实务中比较忽视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可以简称为“书面议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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