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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在涉及收购的文件上签字,是股东代表,还是被收购公司的代表?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90篇文字

    他在涉及收购的文件上签字,是股东代表,还是被收购公司的代表?


    昨天聊了一个高管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了高管身上的“双重身份”问题。

    今天再聊一个双重身份的事情,就是在协议和文件上签字的某个人,同时具有与协议内容相关的双方当事人的代表身份,这时候算是协议达成了吗?

    之所以会出这样的争议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双方产生了矛盾。但是,在法律管理方面的原因也很重要:协议文件的起草和安排,不重视法律逻辑和日常法务管理。

    甲公司,在成立之前,五位发起人股东签署了《发起人协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这是常规操作。

    但是,在这两份协议里,这五位发起人股东,还安排了甲公司成立之后,要向乙公司购买股权,是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的股权。丙公司是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引起争议的主角是:庄某。

    庄某在《发起人协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都签了字。

    庄某,有双重身份:

    1. 庄某,是发起人股东之一的某某公司的代表;
    2. 庄某,是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和间接控股乙公司的人。

    这个争议点,在后来成为了诉讼案件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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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辞去总经理,等于解除劳动关系吗?该怎么理解高管的多重身份?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89篇文字

    辞去总经理,等于解除劳动关系吗?该怎么理解高管的多重身份?


    最近,北京有个案件,公司的总经理,他辞去总经理的职位。结果,公司直接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这位原总经理认为公司这样做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也很直接:总经理只是一个职位或岗位,公司无权因为劳动者不担任某个职位就解除劳动合同。

    这个话听上去,似乎是有些道理的。

    首先,关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法律要求是挺严格的,实践操作中也是不容易的,这一点各大公司的HR应当都是当作基本常识的。

    其次,劳动者岗位和职位的变化,从来不是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最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劳动者无法达到岗位的基本要求,用人单位也无权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规必须给予培训或换岗,假如还是无法达到要求,那么才有可能启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步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前面提到这个总经理的案件,法院最后判定“一审原告辞去总经理职务并获得同意,发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这个案件尘埃落定,是在去年的6月,这个案件的再审申请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关于这个案件判决的合理性,我看到有不同的理解,绝大部分的评论的关注点,都在讨论法院对此案的法律理解。这个角度,是侧重于从打劳动纠纷仲裁或诉讼的方向去看这个案子的,以便为今后可能再出现的诉讼案件提供参考。

    不过,我认为,在这个案件的判决,更重要的价值是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某种启示和指引。

    试想一下:

    1. 为什么会出现关于“辞去总经理,是不是意味着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
    2. 这样的争议,在机制建立时难道是不能避免的吗?
    3. 为什么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建设中,会忽视这样的风险点,背后是不是隐藏着更大的认知偏差?

    今天我就来聊聊这个案件和相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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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约定股权转让款必须来自新公司的收入,法院怎么理解这糟糕的条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88篇文字

    约定股权转让款必须来自新公司的收入,法院怎么理解这糟糕的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里规定“……以上付款除前二笔1,000万元现金外,以后的付款必须来自新公司的收入,有现金收入才按合同付款,现金收入如不够付款可相应推迟支付期。”

    这个条款写得非常有问题。行家一看就知道这个条款没有经过任何有经验的法务或律师的审核。估计是协议当事人自己想当然写就的。

    这协议里的各方,后来起了纷争,打起了一系列的官司。其中,有一个案件中,就涉及到了对这个条款的理解分歧。

    好的文学作品,一千个读者,心里就有一千个不同的哈姆雷特。

    差的合同条款,一千个当事人,就有一千个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今天就摘录一下这个案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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