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17篇文字
股东违反清算责任,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吗?不一定
一
A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4名个人股东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法院认定这4名股东违反公司法、没有履行清算义务。
但是,在这样的前提下,法院二审判决居然推翻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公司债权人要求这4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是为什么呢?
为什么明明这4名股东已经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清算义务,却没有被法院判决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
在二审中,这4名股东又是怎样让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要求4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呢?
这里面的要点在于:因果关系。
二
存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类法律责任的认定方面,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而且是违反了清算义务的股东的一个有效的抗辩理由。
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对于股东违反清算责任的法律后果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十八条规定如下: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里,有一个词语明显体现了“因果关系”。
这个词语就是:“导致”。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内容里,都有这个词语将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与后果之间连接了起来。
这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逻辑结构3要素: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因此,从理论上来说,仅有“违反清算义务”和“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足以偿还债务”这2点,并不能直接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这个“因果关系”,法院在实际审理中是怎么一个认定思路呢?回到本文开始时提到的那个案例,先来看看个案的具体认定情况。
三
(一)公司经强制执行,无法偿还债务
2015年11月10日,某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是:A公司给付B公司运输费143万余元;A公司给付B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该判决书后来经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后,2016年4月11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至此,A公司,有一笔经过强制执行而无法偿还给B公司的债务。
(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没有组织清算
A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注销,其股东为王某、洪某、顾某、徐某这4人。
(三)公司债权人方面的主体变化
这算是本案的一个小小的特殊情况:B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注销,其股东为刘某。本案起诉,是以刘某的名义起诉A公司的4名股东。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虽然消灭,但其享有的债权不因主体的消灭而灭失,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其享有的债权应当由公司财产权利的最终所有者即全体股东予以承继。本案中,B公司是一个人公司,其注销后的权利自然应由其股东即刘某承继。”
以上三个方面的事实内容,是在案件一审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事实。
在二审中,4名股东作为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这些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这些新证据,主要包括:
- 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以证明公安机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立案,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刑拘,A公司自2012年底开始停止生产经营直至吊销;
- 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评估报告书、拍卖公告、委托拍卖结算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A公司的相关款项被法院强制协助执行,以及证明A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案件全部执行终结;
- 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以证明A公司无房地产;
- 涉A公司执行案件清单,以证明A公司财产已经被法院拍卖、执行、代位清偿。
这组新证据的提交,是二审推翻一审判决的主要原因。这组新证据,正是为了证明“没有因果关系”。
而且,在一审和二审的认定中,还藏着一些细微的要点之处,假如不细看,或许会错过。
四
在没有二审中那组新证据出现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的认定是: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具体本案中:第一,A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A公司自此已经解散,应当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A公司的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主观上存在过错。
- 第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确认债权的损失范围时,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导致两个原则来确定。即公司出现非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清偿,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经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首先推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除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法人财产的减少不是其不作为造成的,否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予以清偿。而王某、洪某、顾某、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成立清算组的行为未导致A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刘某不能获得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二审撤销了,但是,并不意味着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的认定逻辑是错误的。二审的结果,是因为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这是证据所体现的事实层面的正误,而不是因为一审法律理解上有错误。
在这里,正像一审法院在上面的认定中所说的,除了“因果关系推定”,还有一个“举证责任”的因素。或者,简单地说,就是“有没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是在公司股东这里的。
公司债权人没有举证责任证明这里面的因果关系,公司股东有证明这里面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正因如此,一审判决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因为如此,二审判决股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到了二审,因为那组新的证据被提交到了法院,于是,二审法院根据新证据重新进行案件的认定。就“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刘某认为,王某、洪某、顾某、徐某作为A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A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故应对A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应当满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王某、洪某、顾某、徐某作为A公司股东,在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确实未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A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因拖欠员工工资,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立案,且A公司被众多债权人起诉,公司的固定资产被法院委托评估后拍卖,拍卖款项及公司对外未收债权均被法院强制协助执行。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因A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由此可见,A公司的资产在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前后均处于被法院查封、执行状态,并非公司股东所能掌控。故王某、洪某、顾某、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行为与A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五
小结和实务操作建议。
上面这个案例,是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作出的二审判决。
这个案例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核心的前提要件。
在公司债权人诉公司股东等主体因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中,公司股东有举证义务证明自己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债务无法清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另外,在遇到类似像本案中A公司这样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财产被法院执行查封的情况,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仍然应当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始清算程序,而不能被动地等待。
在本案中,A公司的这些清算义务人,也就是4名股东,本来是可以避免被认定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虽然他们可能无法实际处理公司的财产,但是仍然可以操作组成清算组、制订初步清算方案、向公司债权人发送相关通知等程序,以体现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这样的操作可以大幅度地避免这类诉讼的产生和应对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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