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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尽清算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不简单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00篇文字

    未尽清算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不简单


    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出资到位。

    但是,股东的义务,不仅仅是出资。

    近几年,很多人都知道了,公司结束时,假如没有搞好收尾,那么即使出资都到位了,股东还要额外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额外的连带赔偿责任,等于是把“有限责任”给破了。

    本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要出资到位了,风险就限在了出资范围里,公司资不抵债也不能延及到股东的身上。但是,因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这个“有限责任”的保护就会被破了。

    关于公司的清算责任问题,目前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之中。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的清算义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于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今天要聊的是一个常识,但是似乎仍然有相当多的人忽视这个常识,那就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的履行,是一系列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并不是简单地做一个决议和办一个注销。

    甲公司于1995年2月注册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两被告

    该公司企业状态显示“2014年2月26日吊销未注销”。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2位股东(被告)对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两被告对已经生效的另一个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包括货款21万元,从2012年1月30日开始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2日为109,698.75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795元,截止2020年4月2日各项起诉金额为323,493.75元)。

    原告的理由很简单:

    1. 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甲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债义务;
    2. 甲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书义务;
    3. 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4. 甲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两被告没有依法清算。

    被告中的一位,也就是公司股东之一的杜甲,对此的答辩意见是:

    1. 甲公司于原告的债务已经有判决,甲公司从2011年就不经营了,吊销营业执照前就开始清算了,已将债务基本都清了,只是后来资不抵债,有些债务没办法了,不应再让个人承担责任了。
    2. 在二审上诉时,还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录入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注销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用于证明其当时已经注销了甲公司。

    另一位股东杜乙,一直没有参加庭审。

    据杜甲向法庭陈述,杜乙“跑了”。杜甲说,2009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使机械行业受到严重创伤,甲公司也未能逃脱厄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010年10月,公司主要负责人杜煜泓选择逃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不管杜甲的这些说法是否属实,可是抗辩理由是很无力的。

    可以推测的是,甲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是没有进行过法律规定的清算。这样推测的理由是:

    1. 在整个一审和二审的庭审过程中,关于公司清算的证据,一份也没有提交到法院;
    2. 2名股东中的一位已经不知去向,在这种情形下,很难让人相信另一名股东能够有意愿和能力去完成公司清算的事宜。

    那么,哪些证据可以证明公司经过清算呢?

    公司依法进行清算,至少应当会形成如下文件和材料:

    1. 清理公司财产后,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 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和通知;
    3. 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行为证据,比如以清算组名义追债或还债的证据;
    4. 以清算组名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的证据;
    5. 股东会确认清算方案的决议;
    6. 假如,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而在甲公司这个案件的庭审中,看不到有证据可以显示公司股东杜甲和杜乙履行了上述职责。所以,这个案件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杜甲和杜乙因为没有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而对原告所提到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也理所应当地维持了原判,并且二审法院认为,“杜甲提供的表格仅能证明其申请注销甲公司的税务,不能证明其已清算、注销了甲公司。故杜晓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公司退出机制中,清算是必经的程序,它也是保证公司顺利退出的最主要的法律程序。

    过去有一段时期,由于在公司退出机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原因,公司自行清算和注销的难度和成本很大,于是出现了大量的僵尸公司,也就是实际已经停止经营但没有办理注销的公司。

    现在,司退出的法律法规以及办事流程,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很多地方,公司注销的办理已经变成一种便捷的公司登记事务。

    善于办理公司清算注销,应当是现代企业家必备基本技能之一。

    传统的某些人的观念,认为公司清算,并不是一件好事,因为说明这家公司经营不下去了。这个观念,非常落伍了,应当要更新了。

    公司或者企业,原则上只是商业或事业发展的一种组织工具,它是随时可以被替换、更新的。

    比如说,连续创业者,一定会因为试错而产生一系列需要注销的公司。

    再比如说,公司开设的项目性质的子公司,项目结束后,该子公司也自然是应当被注销的。

    还有,假如与人合股或合伙后,出现了大家约定好应当散伙的情形时,那么公司或企业解散也是很正常的事情。毕竟,谁也不能保证一次性就能找到合适的团队伙伴。

    关于公司的退出机制,在实际实施中会出现一些障碍。例如,今天提到的案例中,有一位股东不知去向,这时候,该怎么进行公司清算呢?

    这些障碍,依然是有2个路径的解决方案。

    第一,在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特别约定一些相关的措施,来解决清算障碍的问题;

    第二,在没有事先的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要迅速、及时地向法律专业人员寻求指导和协助,不要错过处理问题的各种法律时限和时机。

  • 一人有限公司,可以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吗?司法理解的新变化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99篇文字

    一人有限公司,可以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吗?司法理解的新变化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这件事情,一直是《公司法》监管的内容。原因就是这种行为容易产生商业道德风险,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者简单点说,就是公私不分,把公司的钱用来偿还股东的债务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那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仅有的一个股东提供担保,是否要遵照上述法律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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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与公司签订交易合同,是否无效?不一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98篇文字

    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与公司签订交易合同,是否无效?不一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今天写一下上面的第(四)项内容,也就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情形下,相关的合同和交易在法律上是否无效的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是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的规定。这个法律规定,对董事等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禁止。

    因此,这个条款,性质上是强制性规定,涉及到相关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的。

    那么,就如本文标题所写的,是不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一定就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呢?

    并不是绝对的。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只能说:原则上,通常这类合同是会被法院认定为是无效的,但也不是绝对的,有例外。

    有哪些例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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