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事不能犯拖延症,比如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是会“过期”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15篇文字

有些事不能犯拖延症,比如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是会“过期”的


很多人都有拖延症的习惯,这可能是一种正常的人性。

但是,在投资和商务操作时,决策和行动的拖延,是会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的。

特别是在合股、合作、合伙这类较为深度的关系运作中,我见过很多人存在一种“拖延”的习惯。他们在遇到了某种情况并且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时,不是果断进行决策和行动,而是考虑太多周边的因素而迟迟不下决心和不采取行动,害怕因为自己采取措施而引发冲突,总是期望能够协商和商量来解决这类情况。事实上,这种应对措施往往是没有正面效果的。更糟糕的是,会失去解决问题或止损的最好时机。

今天聊一下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主要是这一条: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这个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就是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只要在合同的履行中出现了这些情形,那么就算是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过,相关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这个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法定解除事由 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相对应的,约定解除事由,就是合同当事人自己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解除事由。

须注意的是,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法定解除事由,但是假如没有这方面特别约定的,那么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是可以适用于该合同的。

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摆脱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并非为了惩罚一方当事人。因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并不是以一方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的。

从这个法律规定的内容中,也可以看出,法定解除权,是建立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这个客观前提下的。

但是,很重要的一点,也是有好多人容易忽视的是:这个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是有法律规定的期限的。过了期限,就会失去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与原《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相比,《民法典》在这里增加了“一年内”的期限。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民法典》增加了除斥期间,即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这是《民法典》在合同解除制度上的新的立法内容,在实务中需要引起特别注意。

其实,回头去看,即使在《民法典》还未正式实施之前,也就是在《合同法》实施期间,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具体案件时,对于法定解除权的确定,通常来说,也是相当谨慎的。原因在于,从法理上来理解,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假如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甚至会影响该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的稳定状态,这是有损于整体交易秩序的。

2020年的年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一份二审判决书,就涉及到了这个问题。最后,法院认定相关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已经消灭。这个案件摘录如下。

这个案件,在一审时,原告边某的主要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边某与钱某2006年5月9日订立的《投资协议书》、判令钱某向边某返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

这是一份什么样的投资协议书呢?

这是一份类似于隐名股东的协议书,或者说类似于代持股的协议书。

协议书最主要的内容是:1、钱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持有相当于2000多万元出资额的股权;2、在钱某的股权中,有100万元属于边某隐名持有的,边某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3、边某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公司收益,公司正式营业后,边某所应得的收益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由钱某向边某支付,具体结算时间与公司财务结算同步进行,每月结算一次。

在2006年这份《投资协议书》签订后,钱某几乎没有向边某支付过公司收益。而这家公司也是经营不利、最后到了清算的阶段。正是在这个情形下,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投资协议书》。

但是,法院审理的结果是:

一审法院支持了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了边某的诉讼请求,并且在判决书中认定边某的法定解除权已经消灭。

一审法院认为:

  1. 边某与钱某于2006年5月9日订立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2. 根据该协议内容约定,边某在钱某股份内享有100万元的投资款份额,边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享有公司的收益,并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边某应得的收益,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由钱某向边某支付,具体结算时间,与公司财务结算同步进行,每月结算一次。现钱某并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向边某履行支付100万元投资款的公司收益的义务,无论是何原因,客观上钱某已经对边某构成违约,致使边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边某100万元款项投资失败,从合同角度而言,边某有权请求法院解除系争《投资协议书》。
  3. 另一方面,从公司角度而言,边某与钱某的关系为,钱某是公司的显名股东,边某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该事实可以从《投资协议书》的内容约定知晓,且公司的其他股东亦应知晓。现边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作为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钱某提出解除系争《投资协议书》并退还投资款100万元。边某的主张并不影响到公司以外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作为显名股东的钱某从公司法角度而言,对外仍然属于公司的股东,对外债权人也只知道显名股东钱某的存在,而并不知道隐名股东边某,对外债权人的利益完全可以向显名股东钱某主张。
  4. 对于边某主张的关于请求解除系争《投资协议书》并退还10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1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因边某的投资款项10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属正常投资失败所致,与钱某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边某对该项资金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1. 公司于2007年将经营范围从原来的“浴场、娱乐、餐厅……”变更为“酒店管理”,于2019年9月17日进行清算。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边某按照在其中投资总额中所占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公司收益。边某应当知晓投资及项目本身存在商业风险,即使土地被征收后,公司仍然存续,直到2019年才进行强制清算。
  2. 退一步讲,即便如边某主张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而要求解除系争投资协议书,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作为仅依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的形成权,由于解除权行使与否取决于解除权人的意志,从而会使相对方陷于不安状态,如果长期放任此种不安状态存在,有失公允。所以,当解除权发生后,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未经行使,使相对方对于解除权之不被行使发生合理信赖的场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以认定解除权人不得再为行使其解除权。
  3.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5月9日签订《投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公司正式营业后,边某所应得的收益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由钱某向边某支付,具体结算时间与公司财务结算同步进行,每月结算一次”。边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认于2007年就知晓土地被政府征收,在建浴场被动拆迁的事实,且钱某自签订协议后从未进行结算,支付收益,但边某一直未要求解除,该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不得再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行使其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边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小结和实务建议。

上面摘录的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不同的。

一审和二审,是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划分的,并不意味着二审的法律理解和解释一定就比一审法院正确。另外,这是上海法院的具体个案,不具有对类似案件的普遍参考作用。这里不具体讨论该案件一审和二审判决内容的法律研究对比。

但是,该案件二审法院提到的“法定解除权的期限”问题,在合同实务操作中是要加以特别关注的。

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很多事先预想到的或者没有预想到的情况。在出现这些情况时,应当要及时进行研究和决策,及时作出合理的措施和行动,并且要留下记录和证据。

像前面提到那个案件,2006年签订的协议,2007年公司的运行就出现了重大障碍,而且在那时,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履行过协议约定的公司收益的支付义务,但是当事人直到2019年才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这个拖延的时间跨度,确实已经远远超出了合理的范畴,由此就极有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失去了解决(结束)问题的最好时机。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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