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18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转账频繁,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一
《公司法》对于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这3种滥用权利的行为,是有规制的。
假如法院确认存在这3种滥用的情形,并且存在因此造成公司损失或者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那么,经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会判决相关的股东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的。
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和法院判决,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也有各地法院的一些较为经典的案例,之前在我的文章中也有所提及。
今天要聊的是一个特殊的身份:法定代表人。
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他不是股东,但是全权管理着这家公司,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转账往来频繁。
取得法院生效判决的公司债权人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后法院以无财产可执行终结了执行。
这时候,公司债权人陈某设法取得了公司账户与法定代表人金某个人帐户的银行流水,发现往来不仅频繁,而且时间跨度非常之久,几乎是从这家公司设立之日起就开始了。
公司债权人陈某认为,这明显违反了前面提到的《公司法》的3个禁止滥用的规定,于是,在201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就公司对陈某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件里,可以看到,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二审法院是较为严格和谨慎的。
二审法院这种相对保守的认定方式,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的思路是相同的。
但是,同时也要注意到,一审判决在理论上也并非完全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是从立法目的这个角度进行了一定的扩张解释
这样的案件,无论是对于类似案件的诉讼,还是对于公司内部管理来说,都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的。
这里顺便提一句,在我多数文章里所说的“参考价值”,并不是说被参考的内容一定是某种标杆或依据,而是说这些案例或学术分析,可以为我们的法律实务工作带来有效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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