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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人能不能通过法院诉讼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21篇文字

    合伙人能不能通过法院诉讼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呢?


    关于合伙企业是否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解散,法律上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而关于公司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散,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

    关于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如下: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在《合伙企业法》里,并没有类似的法律规定,这在实务中也产生了一些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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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会经三分之二决议提前了小股东的出资时间,这个决议有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20篇文字

    股东会经三分之二决议提前了小股东的出资时间,这个决议有效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只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就可以能通过重大事项的决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内容。

    《公司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这几个事项,属于法定的重大事项,《公司法》要求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减少这个表决比例。

    当然,在公司章程里规定的表决比例高过三分之二,是可以的,并不违反这条法律规定。

    另外,公司章程里当然也可以规定其他的事项也必须经过三分之二或者更高比例的表决通过方式,这都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

    但是,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案件中,出现过一些这样的案例。在这些案件中,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明显的程序上的问题,而且也都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但是,法院认为,这类事项不能用“多数表决”的方式来决定,必须是经过全体股东来同意和决定。

    这个月初的时候,在我写的一篇《可能很多人不知道,这些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成立》的文章里,就提到过这么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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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股权转让合同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意图,不只弥补收益损失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19篇文字

    法院:股权转让合同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意图,不只弥补收益损失


    股权转让合同,常见的条款中,一定会有一个违约条款。

    现实中,股权转让合同最常见的违约条款,大致有2种类型,一种只是规定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另一种是规定了明确数额的违约金。

    但是,违约金条款,在法律上是有一定的限制的,过高的违约金设置在法院诉讼或仲裁时可能会被裁判降低。这也是很多合同争议中双方的焦点之一。

    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021年1月1日起,《合同法》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民法典》中,对于违约金的规定如下: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对照可以看出,关于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时的司法调整,《民法典》没有在立法上修改原《合同法》的内容。

    实践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相关诉讼案件中经常让当事人感到不确定的事情。

    之所以不确定,主要是2个因素很难客观确定,需要人民法院的某种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才能确定。

    第1个因素是,“损失”如何确定和计算?有过较长时间商务经验的人,对这个事情想必是不会太陌生的。很多的损失,很难直接拿出确切的证据,或者很难计算出来,另外有些损失是潜在的、间接的或者综合的。能够拿出客观的证据、计算方式确定的损失,永远是少于实际损失的。这也是俗语“十赔九不足”的原因之一。

    第2个因素是,什么是“过分”高于?“过分”高于,意思是可以高于损失,但不能过分。而这个“过分”,在法律上也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实务中,形成了高于损失30%这样一个较为普遍的裁判习惯,但这并没有强制性,在个案中仍然是有不同的尺度的,因为机械地用固定比例来操作,容易在个案中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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