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董事长持劳动合同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法院为何判败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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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董事长持劳动合同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法院为何判败诉?


关于股东或高管的多重身份的话题,这已经是连续第四个笔记了。

今天聊一个案件,是关于原公司董事长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案件。

有意思的是,原公司董事长手里有完备的劳动合同,有增加报酬的董事会决议。从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这些证据几乎可以算是铁证了。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正是因于原告的特殊高管身份、公司经营停止并欠了大量债务以及原告间接持股等情况,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足的、是让人怀疑的,因此认定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

这个案件,可以充分地表明,股东或高管多重身份这个复杂因素,对于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俞某,本案原告。

甲公司,本案被告。

事实的时间线大致如下:

  1. 2017年6月6日俞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俞某担任总经理,每月工资3万元。
  2. 2018年3月5日俞某发送给甲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及督导券商的电子邮件、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公告,证明俞某于2018年3月5日辞去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3. 2018年6月20日上午10:30整,甲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会议主持人为俞某;会议对俞某等人负责浦发银行追诉甲公司承担1,747万元担保责任案件中获得免责进行奖励进行讨论,决定在甲公司未来收到应收款后以“劳务费补贴”的形式奖励俞某等人174万元,税费由甲公司承担;会议还就俞某2017年度的欠薪及加班工资补发问题进行讨论,俞某提出考虑到甲公司的困难,只要现在补发可以减少比例,补发50万元即可。
  4. 在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同时,也就是2018年6月20日,俞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之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指甲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就甲方与乙方(指俞某)的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进行修正:一、原劳动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止。因乙方于2018年3月8日辞去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于2018年3月31日后将劳动关系转到乙公司中,鉴于在甲方尚未任命新的董事长、总经理之前仍由乙方负责公司经营事宜,故留守期间原有待遇不变。二、原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每月工资叁万元,调整为伍万元。自合同签订日起计算。三、自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乙方加班时间统一按每月200小时计算,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予以发放加班工资。四、本补充合同自双方签订日起具有劳动合同同等法律效力,若前后表述有矛盾的条款,以此修改为正。”
  5. 2017年年初甲公司资金链紧张,2017年6月俞某接任董事长、总经理时,甲公司已拖欠员工100余人工资三个月,不断有员工群访事件,2017年6月甲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至今未解封,2017年6月起甲公司已无法经营;甲公司至今仍有对外债务约6,000万元至8,000万元元。俞某另表示,其本人并非甲公司股东,但其持有甲公司股东之一丙公司49%股权。

让法院感到有怀疑的情况还有: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都是认可的。

一审法院的认定:

  1.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甲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且有巨额债务未予清偿,而劳动报酬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甲公司对欠薪事实的自认,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为防止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及背后的动机,并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严格查证。仅凭当事人的自认,尚不能直接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即无法仅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认可就简单确认甲公司需向俞某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奖金,还需要有其他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方可采信。
  2. 俞某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之补充合同》、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记录、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上海总部工资表》以证明其主张,但一方面,俞某在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双方的人格和意志同一,另一方面,甲公司在已发生经营困难并存在巨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仍通过董事会决议及《劳动合同之补充合同》的形式确认支付俞某高额工资、加班工资及奖金,缺乏合理性。此外,从俞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可见,2017年6月起甲公司并未以其名义向俞某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前述分析,俞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甲公司需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奖金,故俞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的认定:

  1.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定,经理的报酬事项由董事会决定。俞某作为甲公司董事长的报酬争议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且亦未有在案证据证明甲公司股东会就俞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之报酬事项有过审议、决定。
  2. 对于俞某担任甲公司总经理之报酬,根据俞某自述,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召开的多次董事会上并未明确俞某担任总经理的薪酬待遇,俞某提交的2018年6月20日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虽显示有对俞某2017年度欠薪及加班工资补发问题的讨论内容,但对此:一则,从该会议记录内容看,该次会议的主持人为俞某本人,相关情况介绍中所描述的俞某的职务是2017年6月2日至8月10日期间担任“董事长、总经理”、2017年10月20日至同年底担任“全职董事长及核心小组成员”,且所述的俞某“工资按合同标准为月薪5万元”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俞某当时已签订之劳动合同约定的3万元工资标准并不相符,最终形成的决议中亦未对俞某董事长、总经理岗位薪酬的各自对应部分作区分。二则,俞某提交的2017年6月6日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有俞某担任总经理、每月工资3万元之内容,但从俞某所述的劳动合同签订过程看,实则是俞某在担任甲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后本人与甲公司人事所签订之合同,难以认定该劳动合同中所约定之薪酬标准系甲公司与俞某根据合法程序对俞某薪酬所做之约定。且,从俞某担任甲公司总经理后的薪酬支付情况看,双方也未按照该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标准履行。三则,从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反映的俞某2017年50万工资差额的组成看,其中大部分为加班工资,而按照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中所描述的俞某平均每周加班60小时推算,即便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天天工作,俞某平均每天亦需工作14小时以上,对于如此高强度的工作量,除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中的描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四则,依据俞某陈述,甲公司2017年6月被查封账户后,资金链断裂,一直需要通过借钱注入资金,至今仍有对外债务6,000万元至8,000万元,俞某还自述当时其只能自己跟自己要求工资低一点、管理层董事的逻辑是希望甲公司追回钱后再补发,而在甲公司经营状况未见好转的情况下,甲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6月20日经俞某主持讨论确定支付俞某2017年度欠薪及加班工资50万元之行为,确有悖常理。故而,俞某提供的2018年6月20日董事会会议记录难以成为其2017年6月6日至12月31日期间50万元工资差额诉求成立的充足依据。同理,在未有在案证据证明俞某主张的工资标准系经合法程序确定的甲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俞某存在可享有加班工资之加班事实的情况下,俞某有关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之诉求亦不能成立。
  3. 就俞某主张的2018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18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根据俞某自述,其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31日已然解除,之后其因无人愿意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代表甲公司处理所有诉讼,而还在为甲公司服务,在此情况下,俞某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甲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之诉求,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4. 就俞某主张的一次性奖金,俞某系因其作为董事长担任甲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相关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甲公司免于承担1,747万元担保责任,而主张其可按照甲公司有关收回应收款应给予奖励之规定享受相应比例奖励,但纵不论俞某主张的奖励理由是否合理、有无牵强之处,作为俞某该笔奖励主张依据的2018年6月20日董事会会议记录中亦明确该奖励的支付系以“甲公司未来收到应收款”为前提,而俞某亦承认相关应收款还未收到。故而,俞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该一次性奖金174.70万元之诉求,亦难以成立。
  5. 综上所述,俞某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我估计呢,有些看我文章的人,是不太会看到这个地方的,因为,一来法院的判决书文字有时候太密,看起来有些累,二来我发现很多评论明显就是只看了标题就发表评论的。所以,我这里就随便聊聊了。

现实中,有大量的没有法律实际经验的人,对诉讼和法院是有些误解的。

有一部分人眼里的民事诉讼,要么是包青天审案那种,以为法官是有义务要收集全面证据的,要么是港剧看得有点儿多,以为民事案件就像剧里的刑事案件那样审,以为中国的司法体系是和英美法系司法体系一样的。

还有一些人,总以为一些简单的招数就可以骗过法院或者通过诉讼达到自己想要的法律结论。有些客户会在咨询中为了解决一个法律障碍就提出一些简单的点子,其实稍微想一想就能明白,这么简单就能想到的点子,立法者与司法者这么多年怎么可能没人想到,要么在法律中早就有规制,要么法院早就有成熟的应对方式。把别人都想得太傻,终归是一种不明智的想法。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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