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39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协议上的公章起争议
一
昨天在笔记中聊了关于公司股东和高管的多重身份的话题,今天顺着聊一聊那些公司聘用的法定代表人。
现在有一种观念,说是让股东以外的人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种让别人承担风险和背锅的行为,不是善意的。
确实,这几年来,在一部分企业里,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意地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是选用公司内部感觉可控的高管或员工来担任法定代表人。
特别是一些集团形态的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和再投资,实际控制了多家公司,为了部分摆脱一些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出面的事务的负累,这些实际控制人会考虑由他人来担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当然,现实中也有一小部分公司的老板,的确就是为了减轻自己的法律风险而让员工来担任法定代表人。
公司聘用非股东的第三方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而且,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过应当由股东来担任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但是,公司聘用非股东的第三方担任法定代表人,会产生一个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的问题。
法定代表人,从本质上来看,是公司的特殊高管,不仅是内部高管,而且具有法定的对外代表公司的职能。之所以说是特殊高管,特别之处就在于对外的代表权。
正像在昨天的笔记里所写的,这类外聘的法定代表人,也有着双重的身份。一方面,是受聘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另一方面,通常也必须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且往往是先有劳动关系。
今天摘录一个上海法院的案件,就是一个外聘的原法定代表人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这个案件里,最大的看点,是这位原法定代表人作为主要证据的一份补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公司对这份协议不认可,认为是这位原法定代表人占有公章时自己和自己私下制作的,并不是公司股东(这个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意思。
一审支持了原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推翻了一审判决。
记得有客户问过我,在聘用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时怎么进行风险控制,防止法定代表人私盖公章或者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关于这个问题,也许看了下面这个案例,就能够自己想出合适自己实际情况的方法来。
二
案件大致可以认定的事实:
1、聘用成为法定代表人
夏某与甲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夏某出任甲公司中国区董事总经理,夏某每年税前工资为240万元,甲公司将分为12个月在每月的月底前支付。甲公司为夏某办理的就业证有效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7年7月5日,载明职业或身份为法定代表人。
2、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
2014年12月1日,甲公司唯一出资股东作出书面决定,免去夏某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的职务,并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
3、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2日,甲公司以夏某存在不服从管理指令等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口头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5日,甲公司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与夏某在派出所组织下形成了《会议纪要》,夏某确认不再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承诺整理其在公司内的私人物品并搬离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夏某的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其:1、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3,710,34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36元。
三
争议的焦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
一审中,夏某提供一份对于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
这份补充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相关赔偿和补偿的规定。特别是其中第四条规定,“除本《补充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以外,甲公司不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夏某除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经济赔偿之外,还有权向甲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剩余劳动时间的全部薪资,即若甲公司在夏某劳动合同的第10个月提前解除与夏某的劳动合同,则夏某还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26个月的薪资,甲公司若在夏某劳动合同的第20个月提前解除与夏某的劳动合同,则夏某还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16个月的薪资,以此类推。甲公司放弃针对夏某上述主张的一切抗辩权……”。
这份补充协议的存在,是夏某的诉讼请求的核心依据。
但是,甲公司对该份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补充协议的打印文字、加盖印章、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与中文版《劳动合同》同样形成于2013年6月进行鉴定。而夏某也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补充协议上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鉴定的主要结果是:
- 样本时间跨度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检材印文与2014年5月3日之后的样本印文在墨迹色泽、墨迹分布特征上存在符合,而与2013年10月8日之前的样本印文在墨迹色泽、墨迹分布特征上存在差异……鉴定意见:检材上落款处甲公司印文不是在标称的时间盖印形成,而是在2013年10月8日之后盖印形成;无法判断检材上打印体文字及落款处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
- 检材《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上需检的甲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甲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甲公司向法庭表示,甲公司原公章由甲公司为夏某配备的私人助理保管,2014年11月28日起由夏某占有;
而夏某则表 示,甲公司原公章由该公司财务及运营长保管,2014年11月28日双方发生纠纷后,为了财务资金不外流,其才占有甲公司原公章。
一审认定这份协议的真实性,主要理由是:
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补充协议上公章印文与2014年5月3日之后的样本印文比较符合,而夏某系于2014年11月28日起才占有甲公司原公章,因此不能排除该公章形成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可能性。现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补充协议上公章系夏某私自加盖,且已经司法鉴定确认该补充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因此,确认补充协议真实有效。
二审法院并不认同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夏某主张补充协议系其与上诉人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上述夏某二审陈述及本院另查明事实,夏某就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期、经过等细节,于本案仲裁、一审、二审中多次陈述不一。虽经司法鉴定补充协议上甲公司印章属真实,但鉴定加盖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之后,上述鉴定结论与夏某于本案二审阶段陈述的甲公司将补充协议加盖印章后向其返还的时间亦不一致。另外,夏某曾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且曾与该公司就印章返还事宜产生诉讼。综上,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仅加盖甲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难以作为判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夏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夏某于仲裁庭审时曾陈述就补充协议的签订事宜,其曾通过电话、邮件、面谈方式与甲公司沟通,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夏某依据补充协议主张案涉权利,应就补充协议系其与上诉人甲公司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完成举证责任。然根据上述本院审理意见,夏某就此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因司法鉴定印章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之后,故该印章加盖时间既可能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亦可能在2014年11月28日之后。由此,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系夏某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私自加盖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仔细分析来看,二审法院之所以得出与一审法院不同的结论,要点在于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是不同的。
二审法院认为,在夏某存在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和占有过公章的前提下,夏某还没有对于协议真实性尽到举证责任,而且根据其庭审发言是可以有补充证据的,但是夏某没有举证完成,因此,在这样的前提下,司法鉴定中关于盖章日期的模糊之处,应当由夏某来完成举证,而不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甲公司。
四
聘用的法定代表人怎么管理,怎么管理公章,这些老问题,并没有什么太难解决的。但是,要有这方面的管理意识。像上面这个案例中,公司方面曾经将公章交由专门为法人配备的助理来持有,就是一个不错的方法。
任何事情都是一体两面的。聘用非股东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定是基于某种需求,但是也一定会增加相应的风险和管理成本。因此,只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控制好,让其综合的利益大于因此增加的风险和成本,就是可以接受的。
事实上,不仅是聘用非股东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需要有这方面的管理考虑,而且由非控股的小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也需要有类似的管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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