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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些事不能犯拖延症,比如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是会“过期”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15篇文字

    有些事不能犯拖延症,比如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是会“过期”的


    很多人都有拖延症的习惯,这可能是一种正常的人性。

    但是,在投资和商务操作时,决策和行动的拖延,是会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的。

    特别是在合股、合作、合伙这类较为深度的关系运作中,我见过很多人存在一种“拖延”的习惯。他们在遇到了某种情况并且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时,不是果断进行决策和行动,而是考虑太多周边的因素而迟迟不下决心和不采取行动,害怕因为自己采取措施而引发冲突,总是期望能够协商和商量来解决这类情况。事实上,这种应对措施往往是没有正面效果的。更糟糕的是,会失去解决问题或止损的最好时机。

    今天聊一下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主要是这一条: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这个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就是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只要在合同的履行中出现了这些情形,那么就算是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过,相关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这个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法定解除事由 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相对应的,约定解除事由,就是合同当事人自己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解除事由。

    须注意的是,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法定解除事由,但是假如没有这方面特别约定的,那么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是可以适用于该合同的。

    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摆脱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并非为了惩罚一方当事人。因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并不是以一方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的。

    从这个法律规定的内容中,也可以看出,法定解除权,是建立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这个客观前提下的。

    但是,很重要的一点,也是有好多人容易忽视的是:这个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是有法律规定的期限的。过了期限,就会失去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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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院:对外转股,公司章程可规定“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14篇文字

    最高院:对外转股,公司章程可规定“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公司法》这部法律的特点之一,就是相关的民事主体在很多方面有“自定义”的空间和自由。

    但是,自由,是有代价的。所谓代价,就是必须花成本学习怎样“自定义”,必须自行承担“自定义”的后果。

    “自定义”,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更贴合自身情况、更灵活多变,能够激发更多的组织力量。但是用得不好,自作聪明、自缚手脚、自乱阵脚、自掘坟墓,反而不如用些通用的方式方法。

    在涉及公司法、股权机制、议事规则、内部治理、合伙体系、激励制度等法律咨询业务的时候,有大量的“自定义”空间。特别是合伙,更是自由度超大。但是,能够用得合理的,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需要考虑的因素是较为复杂的。

    这些“自定义”的内容,往往是从某种特别的实际需求出发的,但是它的解决方案不仅仅是涉及法律的合理性,而且还涉及到商业的可行性,并且还要兼顾各方的接受度,另外还需要对司法机关对这类问题的理解进行某种程度的预估。

    今天摘录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判决的一个二审案例。在这个案件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案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的一个自定义条款内容表示认可。这个自定义条款,是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的,并且限制的强度要超出《公司法》规定的指引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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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责任,不会因为股权全部转给他人而被免除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13篇文字

    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责任,不会因为股权全部转给他人而被免除


    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也就是当初设立公司时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情况,但是后来将股东全部转让给了他人,不再是公司股东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不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现在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的原发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今天摘录的案例显示,法院表示,发起人股东的这类出资责任,是不会因为股权全部转让出去而被免除的。

    从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理解来看,这样的认定也是确定的。

    陈甲、陈乙,二人是甲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还有一个发起人股东是毕某。

    早在2017年1月,这二人已经将甲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毕某。陈甲和陈乙,早就不是甲公司的股东了。

    但是,在2020年的一起民事诉讼中,陈甲和陈乙被判决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拖欠原告A公司(公司债权人)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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