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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用实物、知识产权等出资,假如无法转让,那如何处理呢?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74篇文字

    股东用实物、知识产权等出资,假如无法转让,那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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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人都知道,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不仅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非货币的形式。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货币形式的出资显然最为直接和简单。只要银行转账到公司,注明是出资款就可以了。

    相反,非货币形式的出资,在实际操作中是存在着很多复杂性和风险点。

    原因在于,公司要将股东转让过来的非货币性的资产转化成对应的出资款,是需要一个转化过程的。因此,法律才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在这个转化过程中,至少有两个步骤必须要做。

    第一个步骤,是需要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简单的说,就是合理合法的确定股东转交的非货币性财产的具体价格,以此为据确定股东的出资额。

    第二个步骤,是将股东的非货币性财产,转移所有权至公司的名下。

    正因为上述两个步骤,所以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和不确定性。比如说对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估价过高,就会造成公司资产的虚高,这对于未来公司的资本运作、股权操作,乃至融资上市都会造成障碍。

    本文涉及到的是,非货币性财产在转让至公司名下这个过程中出现问题时的法律规则。

    简单的说,就是因为某种障碍,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没有办法将所有权转让到公司的名下,这事该怎么办?

    《公司法》对此并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

    但是依据对公司法的基本理解以及司法实践的态度来看,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首先应当是认定为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这是没有疑问的。

    但是这种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下一步该如何操作,就是一个疑问了。

    假如按照民法的民事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实际无法履行的,相关的合同约定应当解除。但是,《公司法》是特别法,需要兼顾公司资本的维持原则以及相应的对外责任能力保持,所以并不能简单这样理解。

    2022年,在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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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起诉确认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何败诉?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73篇文字

    不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起诉确认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何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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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方法,过去在我的笔记中曾经数次讨论过。总的来说,目前,想要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是有相当大的难度的。

    今天要聊的这个案子也是这种情况。不过今天要说的重点并不是法定代表人身份如何去除,而是在这个案件中的一个较小的争议点:

    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个事项需不需要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呢?

    可能有很多人看到这个问题,第一反应是:变更法定代表人,当然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决定。

    但是,这个理解是错的。

    我们先来看一下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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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出资为公司购买了十几部车辆,算不算是补缴了出资?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72篇文字

    股东出资为公司购买了十几部车辆,算不算是补缴了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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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包括转账、代为支付等方式,在法律上究竟算不算是一种出资行为,能不能认定属于实缴出资?

    关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主流的观点还是存在的,也有个别案件因其具体的事实情况,也会有例外的认定。

    先来说一个比较新的案件。

    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法院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接管了公司。

    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向法院起诉了公司的股东,要求两名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

    根据破产法律的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股东尚未实缴的出资依法应当要加速出资实缴到位。

    破产管理人作为原告代表人向法院表示,虽然公司注册的时候有一笔验资的资金进入公司,但是根据银行流水和财务资料的显示,这笔款项在进入公司的第2天就以本票的方式转到了第三方。很明显,这是一个用来过桥验资的资金,实际上公司的两名股东并没有实缴出资。所以现在起诉,要求两名股东实缴出资。

    对于验资资金过桥的事情,两名股东并没有否认,因为在财务资料和证据方面太明显了,也没办法否认。

    但是两名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在之后公司的实际经营中,两名股东,实际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事实上已经补缴了出资。

    这些投入的资金表现在各个方面,有股东直接转账到公司的钱款,也有为公司代付对外支付款项的,还有为公司付款购买了十几辆车辆的情况。

    公司股东也向法院提交了一些证据,包括银行流水等等。

    那么,公司股东的这个主张能不能成立呢?这些投入的资金,转账的金额,算不算是实缴出资呢?

    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对此予以了反驳。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表示,虽然两名股东有向公司转账的银行记录,但是一方面这些钱很快就被转出公司,另一方面公司只要一有收入,往往就直接被转到两名股东个人的账户上,所以,这些资金的来往不能作为补缴出资来认定。

    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两名股东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此的主要观点是:

    1、公司股东未能明确补缴的具体金额;

    2、其次,关于公司股东所称的其为公司出资购买车辆以及交付执行款的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3、即使公司股东确为公司向相关权利人支付执行款,亦不能认定系补缴出资;

    4、虽公司股东提供的公司支付宝记录以及公司提供的公司对公账户记录显示,公司经营期间,公司股东有陆续向公司转入资金的事实,但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资金的性质及用途,且上述证据也证实,在公司经营期间,公司亦向公司股东个人转入款项,公司转出的金额远高于转入的金额,公司经营期间绝大部分的收入也随即转入股东陈某(大股东)个人账户。

    案件打到二审,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判决的理由与一审判决基本是一样的。一方面,认为公司两名股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支持他们的主张。另一方面,也再次强调“即使存在单笔代付行为亦无法认定为补足的出资”。

    在上面这个案件中,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中虽然也在强调两名股东实际投入公司资金方面的证据认定问题,看上去仿佛如果有证据证明两名股东确实投入了运营的资金,就可以认定为是出资了。

    但是事实上并不是这样的。

    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判决,还是强调即使存在这样的转账或者代付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出资行为。

    这就是目前司法的主流观点。即只要是没有明确表明是出资款且未经法定验资程序,即使确实是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运营而投入资金的,原则上就不能认定是出资行为,只能是认定为是股东向公司的借款行为。

    在前面提到的那个案件中,这家公司显然存在着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问题,股东完全是把公司账户当成了个人账户在使用,也就是滥用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就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不是一种“善意”的行为。

    但是在其他的一些案件中,存在着股东善意将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但并没有表明是出资行为,也没有在财务操作上视为出资。即使在这样善意的情况下,类似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仍然是认定公司股东没有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需要另行实缴出资,不能以之前投入公司的资金视作出资。

    当然也存在着一些个别不同的认定案例。记得有一个案件中,公司重要的资产购置,款项是由股东个人代为支付的,人民法院在那个案件中认定这名股东已经履行了实缴出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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