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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时间,为什么不一定是入伙的时间?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77篇文字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时间,为什么不一定是入伙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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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在法律上,“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和“新合伙人入伙”,虽然有时候会连接在一起,但是,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情。

    现如今,最常使用的市场主体形式,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以外,合伙企业也用的越来越多了。

    利用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性,可以进行项目管理、融资、股权激励、上下游整合等各种具有想象力空间的运作。

    但以前我提到过,在实际操作中,相当多的人,并不能很好的区分合伙企业与公司这两者之间的法律区别,他们往往是把合伙企业当成一种特别的有限责任公司来看待。言谈中,常常会出现诸如“这个合伙企业我占多少股份,你占多少股权,你是大股东,我是小股东”这样的表述。

    但是在法律上,合伙企业并没有什么股份或股权,也没有大股东和小股东。

    同样的,在操作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事务时,相当多的人还是把它理解为是公司的股权转让。

    熟悉公司法的人都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两类,一类是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另一类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除非公司章程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有限制之外,是没有额外的强制条件或限制条件的,直接签合同转让即可。

    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意味着会有新股东的加入,所以,公司法规定必须要征求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且通知他们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交易条件。

    虽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看起来比较麻烦,但是对于受让股权的这一方来说,需要签署的法律文件也只有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不需要签订其他的合同或协议。

    相比较而言,合伙企业就不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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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对持股比例产生重大争议,持股比例难理清,根源是合同没写好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76篇文字

    股东对持股比例产生重大争议,持股比例难理清,根源是合同没写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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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公司由于经营状况不佳,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

    在破产重整程序开始之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发现了一个情况,公司的股东对于各自的持股比例有争议。

    甲公司,在工商登记公示系统上显示总共只有两名股东,分别是A公司和B公司。

    A公司认为,自己持股75%,B公司持股25%。

    但是,B公司认为, A公司名义上持股75%,实际持股人仍然是B公司。也就是说B公司认为自己是100%的持股人,A公司只是名义上持股。

    为什么说A公司是名义上持股呢?

    这个还是有些依据的。

    A公司所持的75%的股权,是当初B公司转让给A公司的。根据 B公司的理解,这份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法律上所说的股权让于担保合同。名义上的股权转让,是为双方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这个比较特别的担保形式,是法律认可的,也是被称为非典型担保中的常见品种。

    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受让人,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也不承担股东的义务。

    假如A公司和B公司当初转让75%股权的行为,属于股权让与担保,那么B公司的理解就是正确的。

    所以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变成了双方当初转让75%股权的行为,究竟是不是股权让与担保。

    对合同行为性质的认定,最方便和最直接的依据就是合同的内容。

    但是,问题就出在了合同内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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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股权后,发现原股东抽逃出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为何败诉?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75篇文字

    购买股权后,发现原股东抽逃出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为何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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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也就是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陈述了复杂的法律分析和理由。从合同相对性谈到股权瑕疵的认定,论证违约责任谈到了损失的认定。还谈到了抽逃出资行为与公司资产的关系问题。

    为什么会这么复杂呢?

    原因其实很简单: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没有约定。

    这是公司类纠纷案件常见的情境。一个简单的、低级的疏忽或者过错,可以让本来不会发生的争议或者简单明确的争议变成了复杂的法律研究。

    这样复杂的法律研究有价值吗?

    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这当然是很有价值的。

    但是对于争议双方来说,可以说是“负价值”。

    争议的双方,本来是为了商务和投资事务,目的并不是为了来研究什么法律问题。

    复杂和简单都是相对的,要看是为着什么目的,要看对象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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