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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个案:公司高管在职期间竞业禁止义务,是否包括子公司?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45篇文字

    最高法院个案:公司高管在职期间竞业禁止义务,是否包括子公司?


    公司高管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公司法》规定的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之一。因此,本文的话题,也可以表述为“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是否也包括对子公司的?”

    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只是在职期间的义务。如果公司与高管之间没有相关另行约定的话,公司高管离职后,就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当然,其他法律性质的义务仍然是很可能存在的,比如说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虽然不担任高管但有可能还是公司员工时的员工在职时的忠实义务,等等。

    2020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一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了二审判决。在判决中,对于本文标题所列的问题就涉及到了

    案件当事人不服该案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民事裁定书中,对于相关的公司法规定进行了扩张解释。

    暂且先不评价该案二审判决书和再审申请裁定书的“扩张解释”,先来看看这个案件的大致情况。

    这个案件一审有2个原告,分别是一家母公司(以下称为甲公司)和它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称为乙公司)。也就是,母子公司联手起诉。

    被告是母公司的股东,2015年4月28日前曾经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但是没有在乙公司里担任过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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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从公司账户转走钱,引发官司:是返还垫付款还是抽逃出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44篇文字

    股东从公司账户转走钱,引发官司:是返还垫付款还是抽逃出资?


    记得前两天我在笔记中写过一句话,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凡是股东从公司拿钱,那都是一件需要特别注意的事情,风险比较高,应当要进行法律管理。但是,现实中,很多的小微公司对于这类问题仍然是不愿意花时间和成本去完善机制的。

    很多的初创小微公司,往往生存压力特别大,他们往往像是拿着一把并不怎么锋利的砍柴刀的砍柴人,并不愿意花时间和成本去磨刀和策划行走路线,因为在他们面前,树林里已经有无数的砍柴人正在疯狂地砍柴,与此同时,还不断地有更多的人拿着砍柴刀冲进树林去。这种情景给他们带来的感觉就是,花时间磨刀,很可能导致一无所获、乃至饿死。这种感觉,我能够理解的。

    有一句俗话说得挺有意思:走路,既要看脚下的路况,也要时常抬头看看前方和周围。看脚下的路况,是不要被绊倒,看前方和周围,是不要走错方向。这两者都是重要的,只不过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况下分配的精力是不同的。

    大公司,管理成本较富裕,可以拿出更多的成本去经常看看前方和周围,有条件的还会组织专业研究人员进行行业研究、宏观研究、前瞻或探索式的研究。

    小微公司,管理成本极有限,但是也不代表要把100%的眼光全部聚焦在脚下,那是不合理的。拿出至少10%的管理成本去管理那些对中长期有好处的事情,是一件很划得来的买卖。

    10%的管理成本可以做很多的事情。有很多机制的设计和设立几乎是不花什么成本的,而且在执行过程中也不花什么精力。所谓机制,重复得多了,很多就变成了行为习惯,而习惯性的动作是不费脑力的。这就好像我们从小养成了刷牙的习惯一样,早上起来刷个牙,很少有人会为这个“机制”的执行去费脑力的,因为已经是下意识的习惯了。

    就像本文标题里那个问题,股东从公司转走钱,在法律性质上居然说不清楚。这说明什么?这说明这家公司完全没有财务规范。稍微有些财务合规管理的公司,这种情况是几乎不可能发生的。

    这就是一件发生在一个财务极其不规范的小微公司身上的民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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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容易搞错的知识点:查阅会计报告,不需要书面申请和说明目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43篇文字

    股东容易搞错的知识点:查阅会计报告,不需要书面申请和说明目的


    法律规定、法律词语,一旦进入了日常口语中,常常会出现某种变形,原因是为了交流过程中的简化。但是,这种变形,常常会带来对法律的理解的偏差或错误。

    最最常见的一个例子就是:“法定代表人”。

    在日常交流中,无数的人都把它叫做“法人”,“我们公司的法人是谁谁谁”这样的话经常可以听到。甚至于,在我们律师与客户交流时,只要不影响交流的中心内容,我们也不会去特别指出或纠正客户口中的“法人”表述。

    稍懂些民事法律的人可能就会知道,“法人”,在民法里,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它是和“自然人”一对的。公司企业以及一些组织,法律以立法的方式把它们当作独立的“人”来看待,所以称之为“法人”。

    之所以“法定代表人”被变形错误称为“法人”的情况非常普遍,也可能是因为这种错误往往不会引起实质性的权利和义务的损害,因为在办理相关法律程序时,这样的称呼错误会在各种法定文件和表格中被引导纠正。

    但是,并不是所有这样对法律规定的“俗话”都是基本无害的。相反,在对法律条文规定的理解上,在对法院具体案例的理解上,这样的“俗话”式的缩略总结,往往是会误导当事人的。今天就说一说股东查账这件事情。

    在很多人的头脑或话语中,有这么一个对这方面法律规定的简化理解,即“股东查账,是要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和说明目的,有不正当目的,公司可以拒绝”。

    假如对于法律规定原文有过细致学习的,那么这样的简化理解不会误导自己。被误导的,都是没有学习过法律原文,都是从二手的渠道学到的内容。我个人认为,物品可以买二手的,知识最好不要学二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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