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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提前了股东出资期限,小股东怎么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48篇文字

    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提前了股东出资期限,小股东怎么办?


    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特别是有表决权优势的大股东,通过一个提前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情。原因是:

    1、提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在《公司法》的规定里,并不是作为一项重大事项,而是作为股东会的普通议事项目,所以,只要过半数表决权就可以通过。

    2、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就议事规则自行定义,但是现实中绝大多数的中小微公司在这方面是不愿或者不会去自定义设计的,所以,提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在这些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中,是被视为普通事项的。

    既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通常至少都控制着超过50%的表决权。所以,就普通事项通过一个股东会决议应当是轻而易举的。

    可是,这里就容易和小股东产生矛盾了。

    假如小股东不同意呢?假如是在小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大股东强行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的呢?

    当然,提前出资期限,很有可能是为了解决公司经营的资金需求。但是,另一方面,在这类矛盾的背后,也很有可能隐藏着大股东利用资金优势排挤小股东的可能性。

    或者说,当大股东坚持要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提前,小股东似乎是没有抵抗之力的。

    对于小股东来说,公司注册认缴制的存在,原本是给了小股东一个关于实缴出资的期限的预期,小股东可以清楚明白自己认缴的出资最晚哪年哪月哪日前需要实缴,于是就可以预先安排自己的资金。假如大股东随时可以利用表决权优势提前股东的出资期限,那么,小股东的出资预期就会被打破,小股东很可能因为资金无法安排而造成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情形。这对于小股东来说,是很不稳定,也是有不公平的。

    但是,这样一个实务上很重要的问题,在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任何针对性的规定。或者说,依照目前《公司法》对于股东议事规则的原则性规定,可以推导出:原则上,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在法律上是成立的,小股东并没有太多的法律反制措施。

    当然,小股东也并不是完全找不到法律依据来反制,但是,麻烦的是,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目前似乎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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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能还有人不明白:代持股关系和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是两码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47篇文字

    可能还有人不明白:代持股关系和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是两码事


    注:本文讨论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代持股这个话题,我不记得写过多少笔记了。假如有看过的朋友,大概可以知道,总体上我是不建议大家首先选用代持股这个工具的。

    之所以不是特别建议使用,是因为现实中有相当多的人对这个代持股的感觉和认知是有错误的。

    很多人以为:代持股,是一种方便、易用的法律手段,不用办理变更登记。

    可是事实上,从法律角度看:代持股,是一种不稳定的、风险控制度较差的法律工具。

    之所以,有些人感觉搞法律的人在这方面有些言过其实,只是因为他们自己埋的雷没有炸而已。

    这些认知错误里,最明显的就是那个词语:“股东”。

    在代持股关系中,很多实际出资人都在内心认为自己就是公司的股东了,只不过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且,有时候,那个代持的股东,也是认为实际出资人就是公司的股东了。

    我再重复一下我的那个观点:“隐名股东”,这是一个非正式的、不恰当的、有误导性的词语。

    在正式的法律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就没有“隐名股东”这个词语,因为严谨的立法是不可能接受这个词语的,原因就是代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根本不是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所以,从实际效果来看,对代持股关系的错误认知,导致了代持股的双方当事人对于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了错误的理解。而这种对于关系的错误理解,正是给未来引发矛盾和纠纷埋下的雷。

    实际出资人,以为自己是“隐名股东”了,所以就认为自己理所当然地可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了,所以就理所当然地认为代持人未经自己同意对股权作出的操作是无效的,所以就认为当自己要求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时一定就可以实现。这些错误的预判,都来源于认为自己是半个股东了。

    当你真正按照法律来理解代持股关系时,你会发现一个明显的特点:代持股关系和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事项。这个要点,在一些人的脑子里是没有的或者糊涂的。甚至,下面提到的案例中,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也犯了这个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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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监事跳过执行董事,自行召集股东会罢免执行董事,有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46篇文字

    监事跳过执行董事,自行召集股东会罢免执行董事,有效吗?


    偶尔,也会有客户问我:“李律师,这个事,在法律上能打擦边球吗?”

    其实,每个人理解的“擦边球”是不一样的。这就像是在河边走路,有的人走得非常接近河水,偶尔会湿鞋,而有的人则基本上是走在河边的浅水里,看见有些大的浪打来时再往岸上回一回,而这两类人可能都认为自己在“打擦边球”。

    所以,要回答别人这类问题,还得看别人具体在想什么,不能一概而论。

    在处理股权事务、合伙事务以及公司内部治理这些事务时,在法律上必须要“打擦边球”的机会其实是不多的,原因是这方面的民事法律在非常多的内容上都是给了我们很多的“自由”,许多的规则都是可以由我们自己来设计制订的,因此不太需要打擦边球。

    但是,现实是,绝大部分的中小微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几乎都没有充分行使这方面的“自由”权利,并没有根据自己的需要去设计和制订一些合身的机制和规则。这可以理解,但是确实有些可惜了。

    于是,当这些本可以自行设计的规则缺失时,一旦发生争议,各方就容易各自解释而无法协商,最后矛盾升级,就有很大可能把这解释的难题举到了法官的面前。

    比如说,今天文章的标题里的问题,是来自于去年的一个案子。

    估计,很少有中小微公司会在公司章程里特别约定“罢免执行董事”的细则。

    大部分的小微公司,公司章程都是用的市面上通行的模板,就是那类语句直接摘抄公司法、几乎没有个性化设计的模板。在这个案子里的公司,用的就是类似的公司章程模板,其中并没有规定任何个性化的规定。

    那么,根据这类常见的公司章程模板,要罢免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应当走什么样的程序呢?

    这方面的程序,就是直接根据公司法的指引性规定,具体来说就是:1、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开会;2、依照公司法和章程规定通知股东开会;3、股东会会议超过半数作出更换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在这个案件中,有争议的是在召集程序上。

    监事跳过了执行董事,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说,这个行为,是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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