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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协议上的公章起争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39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协议上的公章起争议


    昨天在笔记中聊了关于公司股东和高管的多重身份的话题,今天顺着聊一聊那些公司聘用的法定代表人

    现在有一种观念,说是让股东以外的人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种让别人承担风险和背锅的行为,不是善意的。

    确实,这几年来,在一部分企业里,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意地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是选用公司内部感觉可控的高管或员工来担任法定代表人。

    特别是一些集团形态的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和再投资,实际控制了多家公司,为了部分摆脱一些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出面的事务的负累,这些实际控制人会考虑由他人来担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当然,现实中也有一小部分公司的老板,的确就是为了减轻自己的法律风险而让员工来担任法定代表人。

    公司聘用非股东的第三方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而且,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过应当由股东来担任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但是,公司聘用非股东的第三方担任法定代表人,会产生一个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的问题。

    法定代表人,从本质上来看,是公司的特殊高管,不仅是内部高管,而且具有法定的对外代表公司的职能。之所以说是特殊高管,特别之处就在于对外的代表权。

    正像在昨天的笔记里所写的,这类外聘的法定代表人,也有着双重的身份。一方面,是受聘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另一方面,通常也必须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且往往是先有劳动关系。

    今天摘录一个上海法院的案件,就是一个外聘的原法定代表人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这个案件里,最大的看点,是这位原法定代表人作为主要证据的一份补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公司对这份协议不认可,认为是这位原法定代表人占有公章时自己和自己私下制作的,并不是公司股东(这个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意思。

    一审支持了原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推翻了一审判决。

    记得有客户问过我,在聘用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时怎么进行风险控制,防止法定代表人私盖公章或者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关于这个问题,也许看了下面这个案例,就能够自己想出合适自己实际情况的方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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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既是股东,又是业务经理,约定的收入是劳动报酬还是股东分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38篇文字

    既是股东,又是业务经理,约定的收入是劳动报酬还是股东分红?


    关于公司股东、高管的多重法律身份,我在过去的文章里特别写过。这个复杂的状态,在现实中,很多的股东和高管在没有打官司之前是没有这方面的认识的,好些人没有意识到这多重身份所带来的复杂的法律关系。

    公司股东、高管的多重法律身份,原因在于在很多情况下需要同时适用公司法和劳动法这两个不同的部门法,而这两个不同的部门法在立法目的和立法逻辑上是不同的。

    以公司股东为例。

    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股东往往是身兼多个身份的,他们不仅仅是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而且同时还是公司的高管(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另外,他们还可能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公司上了社保。

    假如问题仅限于此,那可能还不算太复杂。但是,现实中,这些公司的内部治理往往并不是那么合格,这些股东们虽然实际上在履行公司某些高管的职务,但是他们与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起合规的合同,没有专门的高管聘用协议,甚至连劳动合同都未必签得对。更为混乱的是,所有的这些全部都在口头上进行,就连一份讨论确定这些事情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

    这些的多重身份,可以多到诸如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以及总经理集于一身。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高管与公司之间理解为是一种委托关系,而员工与公司之间理解为是劳动关系。

    之所以这个问题会变复杂,也是因为我们国家的劳动法并没有将高管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因此,现实中,大部分的中小微公司中,极少见到独立的高管,也就是说没有劳动关系的高管。而在规模较大的、股东成员较多和复杂的公司中,独立的高管就比较常见了。但是,顺便说一下,在上市公司中,经常听到的“独立董事”,并不是针对劳动关系来说的,而是说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这与我们今天说的主题没有关系。

    这么复杂的多重身份,随之而来就是在责任和利益方面的区分问题。今天先聊利益这部分。钱是基于什么身份拿的,就可能是有不同的法律性质,适用的法律就不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判断也不同。

    有些绝对控股的大股东,因为公私不分,将公司的资金随意调配到其他实体,很多时候并没有故意要侵害公司利益的意图,有些大股东随意转进公司的资金比转出去的还多,但是就有因此被认定为是挪用公司资金罪的案子出现。这就是在脑子里没有一种将公司与自己在法律上区分开来的明确意识。高管的多重身份,也是这样,不能乱,乱了未必出事,但是乱了容易出事、容易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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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19:荣誉权,并不包括所谓“取得荣誉的权利”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37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9:荣誉权,并不包括所谓“取得荣誉的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2条第1款中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

    本条的立法内容,基本上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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