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这类内容,也可视为股东会决议内容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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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这类内容,也可视为股东会决议内容


2020年,上海某法院在判决一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案件时,在判决书中提到了本文标题上的那个观点。

特别说明一下,这只是“个案”。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的这个观点是有说服力的。因此摘录于此。

这个案件的表面起因,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这位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了出去,不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于是要求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至于这个案件的内在原因,没有什么新鲜事,就是股东之间闹起了无法协商的激励矛盾。新老股东们,为了股权转让协议还打了几场官司。

由于工作关系,除了会时常遇到这类事情外,工作之余日常的自我学习也会常年地关注这类事例。不过,我研究这类看上去糟心的事例和案例,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研究这类诉讼中的技巧,而是为了研究公司的股权机制和股东关系管理制度的设计。今天要聊的这个案件也是这样的,希望偶尔阅读到本文的你,也能从这个角度有所思考。

这个案件的主要诉讼请求,就是原告吴某请求法院判决涤除吴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登记。

这类纠纷案件,我记得今年在我的文章中提到过。凡是要“变更公司登记”的事情,要么是公司配合办理,否则就是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想办法解决。所以,要记得:凡是被登记到公司登记事项中的身份,都是要认真谨慎对待,不能随随便便,特别是不能随意挂名。

现实中,在公司登记事项中挂名的情况什么类型都有,有公司设立时人不够找朋友挂名公司高管的、有让家人或员工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还有一个人无法成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找人挂名股东的。

上面这些挂名,全部都是要承担身份带来的法律责任和风险的,法律不会因为你是挂名的就免除或者减轻这方面的法律责任的。

另外,这类登记事项,某一天想要“涤除”时,并不是自己单方面能够决定的。这个常识,很多人到现在还是不清晰的。有些人还以为摆脱这类特殊的身份就像员工写封辞职信就可以去除公司员工身份一样的容易。

当然,今天摘录的案子里,吴某并不是一个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本来是甲公司的创始大股东和首任的法定代表人。

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日,注册资本20万元,设立股东为吴某(持股50%)和程某(持股50%),吴某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2010年9月7日,经当时甲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吴某担任执行董事。

这个案件中,在股权转让方面还涉及到乙公司,创始股东之一也是吴某。

乙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4日,设立时的股东为吴某(持股比例60%)和沈某(持股比例40%)。2009年8月4日,经股权转让,乙公司股东变更为吴某(持股比例33.4%)、沈某(持股比例33.3%)和程某(持股比例33.3%)。

其实,从这两家公司的股东情况来看,可以推测出这两家公司的股东:吴某、程某、沈某这三个人是有较为紧密的商业合作关系的。

后来,这三个人签署了一份内容有些特别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涉及到了甲公司和乙公司两家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变更。

2012年8月20日,吴某、沈某和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对吴某、程某、沈某在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重新分配如下:1、原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股东程某,现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沈某51%,股东程某49%;2、原乙公司法人吴某,股东程某、沈某,变更为吴某70%、方春燕30%。

请特别注意一下,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第1条内容,直接规定了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某变更为沈某。这个约定的协议条款,后来也成为了案件判决的关键证据之一。

另外,这份股权转让协议还规定了这些内容:1、沈某、程某共同一次性支付19万元给吴某作为退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济补偿,吴某自变更生效之日起,放弃所有在甲公司的权利。……;2、原甲公司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变更前的财务状况由吴某承担法定代表人应该承担的法定代表人责任,股东程某、沈某应承担的相应责任;……5、吴某在本协议公证前必须交出甲公司的财务资料,联系负责人资料联系方式,人事资料及各个合同和公司相关资料;6、程某、沈某在本协议公证前必须交出乙公司的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及各个合同和公司相关资料;等等。

上面这些内容,明确地表明了吴某彻底退出了甲公司。

但是,后来这三人就上面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产生了争议,并且最后上升到了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吴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履行上面这份《股权转让协议》,而程某和沈某提出反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此案二审结果是吴某胜诉。

吴某胜诉,意味着《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以及实际履行得到了生效法院判决的支撑。

于是,吴某顺流而下,提起了本文摘录的这个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

对于吴某的诉讼请求,沈某和程某的答辩是:根据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经股东会决议产生,现甲公司股东均同意由吴某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仍有未处理完毕的债权债务问题,吴某应先将上述问题处理完毕;甲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无法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

我不想在这里评价沈某和程某的观点。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没有统一细致的做法。

根据较传统的司法习惯,人民法院会考虑到公司登记事项中法定代表人是不可或缺的,所以,在公司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法院会倾向于驳回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

不过,根据上海法院近年来对于类似案件的判决来看,法院的观念和裁判方式开始有新的变化了,在公司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决定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人民法院也会判决公司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这类案例,我也在笔记中有过摘录,有兴趣的可以搜索我以往的文章查阅。

不过,今天摘录的这个案子比较特别。关于公司有没有决议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和程某认为没有这方面的股东会决议,但是,法院认定:有决议。

法院认定的是哪个股东会决议呢?就是前面我们提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 第1条内容“1、原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股东程某,现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沈某51%,股东程某49%;

审理该案的一审法官,在这个事实的认定上体现出了相当高的水平。

一审判决在这个问题上认为:

……

2012年8月20日,吴某、沈某和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对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重新分配,将原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股东程某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沈某,股东程某。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事项可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做出决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三方包括甲公司股权变更前后的全体股东,三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具有公司决议性质。协议明确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某变更为沈某,应视为甲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吴某不应继续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吴某已经退出甲公司,放弃所有在甲公司的权利。为真实反映公司状况,吴某也不宜继续登记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请求甲公司涤除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吴某的诉讼请求虽未明确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何人,但此属甲公司自治的内容,吴某退出甲公司,客观上也无法确定甲公司股东会选举何人出任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协议中虽有约定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某,但之后甲公司也可能再召开股东会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未明确甲公司变更为何人并非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沈某、程某在答辩中确认甲公司未召开过新股东会选举法定代表人,故确定甲公司在涤除吴某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后,法定代表人应变更登记为沈某。

关于股东会决议,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越来越倾向于偏重于实质性认定,程序上的瑕疵只要不是对决议有实质性影响的,法律并不因此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基于这个法律理解,本案判决中将《股权转让协议》中全体新老股东签字约定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容视为股东会决议内容,就是一种很合理的推论。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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