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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位监事怎样让大股东把侵占公司的钱吐出来:起诉、司法审计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57篇文字

    这位监事怎样让大股东把侵占公司的钱吐出来:起诉、司法审计


    今天说的这个上海法院判决的案子里,最有意思的是司法审计内容。

    这个公司,还是暂且称之为“甲公司”。

    为什么我不习惯在我的笔记里把案件当事人的真实信息直接写出来呢?一是律师的职业习惯,二是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甲公司的大股东,茅某,持股60%。甲公司另外还有2名股东,王某持有30%,唐某持有10%。持有30%的那个股东王某担任了监事。

    2018年,监事王某,作为甲公司的诉讼代表,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股东茅某)返还甲公司资金970余万元人民币、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等。

    起诉的同时,也向法院申请了司法审计,对甲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审计的重点是公司的费用开支。

    监事王某,作为甲公司的诉讼代表,向法院陈述了诉讼的理由:

    1、认为大股东茅某为达到侵占公司资产的目的,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的身份及实际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擅自通过领取过高薪酬、提供虚假发票报销及个人与亲属私人消费等方式将公司资金划归其名下,严重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权利。

    2、在本次诉讼之前,王某和唐某曾向税务局实名举报,税务局已经依法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股东唐某请求王某作为诉讼代表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非法挪用侵占公司资金,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由于,原告不掌握公司的状况,按照税务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上确认的金额进行起诉,之后再根据司法审计结果进行调整。

    在监事王某提到的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中,最主要的是2个行为:1、领取过高薪酬;2、提供虚假发票报销个人与亲属私人消费。这2个行为,也是后来法院指定的司法审计的重点内容。

    法院在认定相关责任时,基本上是采纳了司法审计的结论。

    但是,“领取过高薪酬”这一点,人民法院并没有将其认定为是不正当地侵占公司资产。这是为什么呢?

    先来看看司法审计情况以及法院的认定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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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管利用职权让公司与自己交易,能认定损害公司利益吗?不一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56篇文字

    高管利用职权让公司与自己交易,能认定损害公司利益吗?不一定


    公司高管,利用职权的便利,让公司从自己控制的公司里采购货物或者购买服务,这肯定是违反高管的忠实义务的,也是很不道德的。

    但是,这样的行为,就一定是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吗?公司因此起诉要求这名高管赔偿损失,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不一定的。

    这里面有一个公式要满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的,这个公式,就是最常见的普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公司股东和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这个公式也是同样存在的,因为,公司股东和高管的这种行为,对公司而言,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是由《公司法》特别进行规定的侵权行为。

    因此,仅仅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并不能直接认定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了。

    去年,我摘录过上海地区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当时的笔记的主题是关于“财务部协理,算不算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院根据该公司内部职务的实际情况,发现这个“财务部协理”的职位,位于副总经理和财务部负责人之间。依照《公司法》,财务部负责人肯定是高级管理人员,那么高于他的职位的“财务部协理”肯定应当归入高级管理人员之列。

    其实,在这个案例中,还有一个要点,那就是今天笔记的主题。

    依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常见的是通过三种行为进行的:一是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二是关联交易,三是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

    今天这个案例,涉及的是“关联交易”,也是昨天笔记的主题。

    张某,是这个案例的主角,也就是那个被甲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甲公司高管。

    2007年9月,张某与甲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自2007年9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财务部协理,详见“职务说明书”。

    2018年4月11日,张某签署过一份《甲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履职承诺书》,其中第五条规定:本人不允许配偶、子女及特定关系人从事与企业有关联交易的商业活动,对于无法避免或有合理理由存在的关联交易,本人将与公司依法签订规范的关联交易协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关联交易价格依照公允、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不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的资金、利润,不损害公司利益。若本人违反上述承诺给甲公司造成损失,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

    乙公司和丙公司出现了。

    根据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统计列表显示:2010年至2016年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发生各种规格钢材交易额合计1亿7千余万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甲公司与丙公司发生各种规格钢材交易额合计5千余万元;对照甲公司统计的实际交易平均单价与上海钢联的挂牌价,差额1%-15%不等。

    而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是张某的妻子。乙公司和丙公司另一名股东,是张某的妻子的妹妹。

    2018年6月,张某被甲公司解职。

    从表面上来看,张某在担任甲公司高管期间,甲公司与张某妻子控制的公司大量产生交易,关联交易无疑了。

    但是,这样就能认定张某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吗?

    2018年,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张某、张某的妻子、张某妻子的妹妹以及丙公司列为被告。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大致是:一、判令被告张某赔偿损失3400万余元;二、判令其他被告承担相关的连带赔偿责任。

    那么,为什么法院最后没有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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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大厦委托给总经理控股公司管理;追责总经理800万,法院驳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55篇文字

    公司大厦委托给总经理控股公司管理;追责总经理800万,法院驳回


    这个案子算是上海法院处理的因关联交易产生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

    虽然,这个案件是2014年底审结的,但是,其中的法律理解和分析在当前仍然是适用的。

    这个案件经历了三个审级,分别产生了3份法律裁判文书: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以及再审申请的裁定。

    通常来说,上一级的裁判文书,在维持原判的情况下,裁判分析的主要理由应当是与下一级的裁判文书基本相同的。

    但是,这个案件很不同。在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分析上,这三份由不同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分别给了完全不同角度的理由。也因此,这个案例因此具有更丰富的参考和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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