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78篇文字
全体股东委托管公章的隐名股东,为何法院认为不是高级管理人员?
一
关于《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理解,以前已经写过几篇文字,也说过几个案子和故事。
在那几篇文章里,提到过“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上是有特别定义的,它与内部管理等级划分没有直接的联系。比如说,有些公司将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分为中级管理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这是从管理制度上的划分,因此,被这样划分而称为“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很可能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
事实上,很多人在这个问题上并不是那么清晰,也觉得这并不重要。直到他们发现有些法律责任的追究必须先要确定对方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这才知道这居然也是个法律专业问题。
今天聊的这个事情,也涉及到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认定的问题。不过,顺便也看一下这家公司的代持股机制的运行机制里的毛病。熟悉我的人或许知道,我是不建议中小公司滥用代持股这种股权工具的。
二
这个案子在事实方面有些特别。
首先,这家公司(以下称为“甲公司”)的股权结构就有些与众不同。
甲公司,注册登记显示共有5名股东。但是,根据相关协议的内容显示,这5名股东全部都是代持股的股东,另有5人是所谓的隐名股东,每个名义股东代持一名隐名股东的股权。
5位名义股东与5位被代持人,10个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代持股协议,明确了上述代持股关系。
其次,这家公司的日常管理是由隐名股东直接参与的,公章也是放在隐名股东手里的。这位隐名股东就是本案的主角,林某。
林某,是隐名股东。根据代持股协议的内容,林某的实际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是34%。这个持股比例,在这家公司是属于最高持股比例的股东了。
2016年5月5日,林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在参与甲公司管理过程中,由本人(林某)管理甲公司的公章,必须在全体股东会同意后才能加盖使用,并不能用任何借口及理由延迟拖延盖章。如违反上述使用公章的规定造成甲公司损失的,由林某个人担保,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并且放弃管理甲公司公章的权力。及时交出公章,由股东会讨论后另行安排人员管理。承诺人处由林某签名。
2019年,甲公司对林某提起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472,912.87元。
甲公司在诉状中确认被告林某是公司内部明确的实际股东,也确认林某实际掌管了公司的公章等工作。
甲公司所说的具体损失包括三部分:
- 2016年5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必须经有股东会全体同意后才能使用公章。但是2017年8月1日,被告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利用自己掌管原告公司公章的职务便利,私自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违背了原告与乙公司之前的合同宗旨,将原告早已出租的区域移交乙公司,造成原告损失925,800元。
- 该房屋租赁合同将公共分摊面积344平方米租金由3.50元每天每平方米改为2.20元每天每平方米。原告该部分租金损失按照租期7年计算为1,142,596元。
- 另外,2017年8月3日,被告私自将某餐厅出租给他人,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为避免原告遭受更大损失,原告共花去155,000元。
对于原告甲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林某进行了反驳,具体内容过于细琐,这里就不展开了,总之或者是合理的商业交易,或者是全体股东都同意和知晓的。
二
这个案件的二审判决的结果是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是,二审的论点明显与一审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被告虽然并非原告登记股东,但根据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170万元占原告34%股权,由鄢某代持,其他股东均签字认可,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具有原告股东身份,其股东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甲公司章程约束,不得滥用,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并不具有原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故原告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八)项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条款并不适用于被告。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有实际损失,侵权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原告股东持有公章,代表原告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履职行为,商业活动必然有其风险,即使事后证实合同未能正常履行,亦并非缔约时被告可以预见,故事后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导致原告对外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转稼给代表原告盖章的被告承担。本院注意到原告举证中有两份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中2016年5月5日《承诺书》在涉案原告与观前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前出具,仅是印章管理制度所需,2017年初甲公司已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屋合作经营意向书》和《房屋合作经营项目合同》,之后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合同中已有约定,故被告代表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2017年8月15日《承诺书》在涉案原告与观前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出具,但其内容只提到“不再把公司和甲方签的合同拿给别人看了,公司公章也不再当着外人的面盖了”,并未指向前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行为,故亦不能作为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至于2017年9月18日《确认书》和《决议书》、2017年11月15日《决议书》均是其他股东的意见,被告并不认可,且关于“使用假章对外签订合同”的判断已被生效判决推翻,故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金额1,472,912.87元,由三部分组成。分述如下:(一)因赔偿乙公司导致的损失925,800元,通过已经生效的其他民事判决书可知,该金额中821,500元原告和乙公司进行了债务抵销,不构成原告的损失,另104,300元是原告和乙公司之间约定的赔付金额,虽然判决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已经赔付的依据,原告未能证据此项损失已实际发生。(二)因公摊面积租金差价导致的损失392,112.87元(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于公摊面积与租赁面积之间为何会有差价,被告已在答辩中作出了合理解释,合同中对租金的让渡是各方的商业选择,并不构成原告的损失。(三)因某某公司清场事宜花费155,000元,该根据2017年12月7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可知,该项花费是原告相关人员造成受害人何某赔偿损失及人身伤害的赔款,加害人并非被告,故该项损失即使实际产生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72,912.8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 甲公司明确主张其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八)项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本案的首要争议是确定林某是否为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是否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从本案基本事实来看,林某仅系甲公司隐名股东,虽然林某在一段时间内掌管甲公司公章,但结合2016年5月5日的《承诺书》,该情形应属于甲公司股东协商达成将公章交由林某代为保管、使用的合意,且林某必须按照《承诺书》约定的规范使用该公章,并不能以此推定林某系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据此,甲公司主张林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依法不成立。
- 从2017年8月15日林某出具的《承诺书》来看,仅是其对于甲公司经营活动保密义务作出的承诺,并未提及甲公司隐瞒公司股东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形。2017年9月18日的《确认书》、《决议书》及2017年11月15日的《决议书》均是叶某、吴某、孔某和刘某四人形成,林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确认书》及《决议书》系甲公司四名股东达成的单方意见,也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要件,不能以此约束林某,更不能认定为林某对其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确认。现甲公司对其主张的林某侵权行为及上述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认为甲公司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对照来看,区别如下:
- 一审判决,是将“损害公司利益”拆分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损害公司利益”与“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导致损害公司利益 ”2个部分,然后分开进行了分析和认定。
- 二审判决,依据一审原告对于本案请求权基础的选择,直接认定甲公司主张林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依法不成立。二审法院在这里隐含的观点是:没有必要去分析林某作为股东身份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而损害公司的事实,原因是一审原告对于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只限于公司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条款。
两相比较,二审法院的思路显然更合理些。
但是,无论如何,法院都认为林某并不是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院认为林某不是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这是从公司法的意义上进行的认定。
林某,实际股东,持股比例最高,还曾掌管公司公章以及签约谈判等重要事务。这样的工作职责和权限等级,似乎肯定是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对于《公司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这样理解。
根据目前人民法院的审判情况来看,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通常分为3步:
1、首先是看有没有公司直接聘用任命法定高管职务名称的职位,假如有,那么就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
2、其次看公司章程关于“高级管理人员”有什么特别的定义,如有,则按照定义内容来认定;
3、虽然不是法定高管名称的职位,但是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前提下,法官可能会有一些自由裁量的空间。例如,曾有一个案例,当事人的职位是“财务部协理”,根据职责等级,这个职位是在公司副总之下,但是在公司财务负责人之上,于是人民法院认定这个协理是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比他职位低且受其管理的财务负责人都是高级管理人员。
总之,从事公司经营时,要尽量规范操作,不要视规范操作为负累,很多时候那只是一种习惯而已,其实并不花什么成本。像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里明细写一下。像前面提到的林某的那家公司,在管理上就应当任命股东为高管,以高管身份工作,而不是直接以股东身份参与具体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