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80篇文字
连续6年没有召开股东会,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法院为何驳回?
一
昨天写的笔记《为什么打官司不能依靠搜索得来的案例?因为那是完全错误的思路》,没想到收到了一些很直接的评论。比如说,有人对我说“你需要引用的是对你判决有利的案例就好,其它不利的管他干嘛”。
可能是因为我在昨天的文章里更多地表达了我的观点,也有可能是因为间接地批评了某种诉讼准备的模式,或者也有可能是我表达不太明确。所以才引起了些批评和指正。要知道,平时我的文章有阅读数高的时候,有获赞转发多的时候,但是很少有评论多的时候,因为大多数时候还是客观表述的内容居多。
这里我就多说两句。
所谓诉讼准备,也就是在打官司之前的准备,也包括别人打过来官司应诉前的准备。准备阶段,和开庭阶段,是2个不同的阶段。
民事诉讼,在开庭的时候,当然不能提及任何对自己当事人不利的内容,包括案例,这是律师执业规范的原则。
但是,在诉讼准备阶段,作为专业的律师,不仅要收集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法规、案例等等,也要全面研究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案例、学术观点以及司法实践的习惯情形。
假如在诉讼准备阶段只研究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法规和案例,那么在我看来这是对自己和当事人不负责的。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件,我认为一审原告也存在诉讼准备不全面的问题,眼里只看到对自己有利的因素,忽视了对自己不利的因素。假如一审原告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准备充分全面的话,那么很可能就会决定不提起这样一起诉讼了。
二
甲公司于2003年8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后来经过股权转让,至诉讼之前,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原告金某持股40%,另一名股东卓某持股60%。卓某是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金某是监事。
2019年,原告金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其持股的甲公司解散。
金某为什么请求法院解散甲公司呢?
金某向一 审法院陈述的理由是:自2013年6月3日以来,甲公司连续6年未曾召开股东会,导致公司经营活动无法通过公司现有治理机构保证正常开展,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已经处于“公司僵局”状态,因甲公司现已不在注册地办公,导致原告金某无法查询甲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让甲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甲公司更大损失;另外,自己仅持有40%股权,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解散被告,所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甲公司是此案的被告。但因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股东卓某,所以甲公司在法庭上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股东卓某的意思。
被告甲公司向法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
甲公司认为:本次诉讼起因是因原告要求大股东高价收购其股东股份,为给大股东压力才提起的诉讼,并非真的要解散公司,原告提出的诉请也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公司不存在僵局情形,被告未召开股东会是因经营业务简单没有必要召开股东会而非无法召开;其次,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也不存在任何损害股东的情形,没有必要解散。公司的股权分配合理,公司能够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原告据以提起本次诉讼的相关股东会临时文件不符合股东会召开程序,为此被告已经提示并告知不会参加,但原告为了召开所谓的股东会故意制作该等文件,其目的并非是为了解散公司。公司营业地址已经公示,不存在原告找不到公司及股东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确认了2件特别的事实情况:
- 金某曾经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就是解散公司
2019年9月29日,金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事项为关于解散甲公司的议案,会议时间定于2019年10月16日上午9时。该会议通知由金怡委托的律师用快递寄出。
2019年10月16日,卓某代表甲公司向金某的委托律师以及金某的母亲发送短信,短信内容是:“今收到一份落款为金某女士的关于召开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开的通知,我们发现本次召集的程序违反章程规定,该程序瑕疵将影响决议效力,因此本次股东会无法如期召开。另,公司仅有两位股东,如有紧急情况建议直接沟通解决,如金某女士认为确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会方能解决的,则请依法按照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程序进行,公司将依法维护各股东合法权利。”
当日,卓某未参加股东会,金某委托律师如期参加股东会并对解散公司议案投了赞成票,但决议因未达到法定表决票数未能通过。 - 金某确认,因其长期居住在国外,未参与公司经营对2013年以来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知晓,也未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参与公司管理或通过查看公司账簿等方式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现欲移民国外,故尝试转让股权,但未能与卓某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也未向第三人发起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
- 原告长期居住在国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确有不便,其也未主动要求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以其他方式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系其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当然推定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
- 并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亚傲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清理其在亚傲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对此,原告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予以实现,且公司章程未对原告提出法律规定以外的额外限制,解散公司并非原告实现其上述目的的必要方式。
-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本案事实看,亚傲公司目前并不存在公司必须解散的事由。金怡系因其自身不愿继续参与亚傲公司经营、作为股东想了解亚傲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状况而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故本院对金怡要求解散亚傲公司的诉请,难以支持。
三
这个案件在法律层面并不复杂,甚至可以说有些简单。
没有这方面法律实务经验的人,或许在理解与此案相关的法律规定时,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困难。
但是,在上面这个案件中,从一审起,原告就是聘请了专业律师进行诉讼代理的。专业律师,只要有基本的责任心和在公司法业务方面的经验,就应当能够较为准确地把握这方面的法律理解。
“连续6年没有召开股东会”,看上去似乎是很严重的状态了,因为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关解散公司之诉的理由里,提到的“连续不召开股东会”的年数只有2年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这条司法解释的理解,在过去的笔记中曾经重点写过。在这里,重点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点是决策机构的瘫痪和僵局。
不能把“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事实作为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直接证据。
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事实,只能表明公司有可能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所以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判决解散公司”。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人民法院仍然是要综合看其他证据是否能够证明。
只要能够理解到上面所说这样,金某在诉讼准备时就应当能够预料到诉讼的失败率是相当高的,即使加上考虑到要给大股东压力的因素,提起这个解散之诉,也是没有明显好处的。
我不知道原告的代理律师有没有在诉讼准备阶段给原告详细解释过这里的门门道道,有可能是原告一意孤行,有可能有其他的好处是我所不知的,也有可能是代理律师因为某种考虑迁就了原告自己设想的诉讼策略。
成熟负责的律师会怎样做诉讼准备呢?应当会将对金某有利的、不利的证据、法律全部都呈现出来,并且详细地向金某解释,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金某最终实际目的的其他较好的解决方案。这才是真正的诉讼准备,只拿出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东西,不给当事人看对其不利的东西,说好听的叫做提升自信,说不好听就有些欺瞒的意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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