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54篇文字
副总的称呼和待遇,为什么法院认定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一
有这么一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甲公司认为被告是公司高管无疑,被告声称根本就不是公司高管,最后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说法。
为什么会在身份认知方面有这么截然相反的结论呢?
所谓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在法律上是有特别定义的。它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这类诉讼案件,被告的主体身份必须是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假如被告的身份不是上面这些,而是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或者普通员工的,那么在这类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中,公司是会败诉的。
甲公司是甲公司,被告是马某。
马某,参与甲公司的重要商务活动以及重大项目的洽谈、代表甲公司谈判签订重要合同。而且,据甲公司声称,马某在公司内部的称呼是副总,享受的待遇也是副总经级别的。
甲公司向法院陈述:马某离开甲公司之后,马某自己控制的某公司积极促成了第三方与甲公司之前的交易洽谈对象达成了买卖合同,马某因此取得佣金1450万元,而甲公司因此失去了重大的商业合作机会。
甲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48条和149条之规定,被告马某将甲公司的商业机会和商业秘密透露给第三方,致使两份合同解除,并由第三方以新的合同取代,直接违反了忠实义务,损害了甲公司利益,应当依法将“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因此,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就是“判决被告违法所得的收入1,450万元归甲公司所有”。
针对甲公司的诉讼,马某提出了3条答辩意见。在这3条意见中,最要紧的是第1条,也就是马某否认自己是甲公司的高管。马某认为,自己与甲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双方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
马某的这个答辩意见,是从责任主体身份方面入手来应对。结果,这个意见得到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认可。
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情况造成了甲公司在这个身份问题上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呢?我们先从马某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看看基本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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